诉讼时效是债权的质保期,过了这个质保期,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虽然也可以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但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诉讼时效的举证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一旦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应由债权人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债权人有义务证明其有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是债务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应由其承担证明已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
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理解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而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债务人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如果存在中断情况,还应当证明中断事由结束的时间,当然存在中断事由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了上述事实,理应认为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
作者:吴宁来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诉讼时效是债权的质保期,过了这个质保期,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虽然也可以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但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