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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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过程中,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该笔个人债务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登记在债务人及债务人配偶名下的房产被查封、进入评估拍卖环节,此时非债务人(债务人配偶)能否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本期我们将围绕上述问题浅析一二,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
案情概述
典型案例链接——周小燕、彭合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鄂09执复7号
典型案例链接——周小燕、彭合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鄂09执复7号
2016年11月24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彭合民与被告谈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9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谈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合民归还借款9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谈小松负担2240元,原告彭合民负担1940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由被告谈小松负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彭合民向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孝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谈小松位于孝南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套。
2018年3月20日、2019年3月4日被执行人谈小松分别付款40000元、10000元。
2021年4月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该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谈小松归还借款97600元(已归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后谈小松未履行义务。
2021年8月10日,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21)鄂0922执40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谈小松名下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第0×号)。周小燕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阶段
大悟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周小燕提出异议理由是认为该院作出(2021)鄂0922执40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中拍卖的房屋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款,拍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执行。异议人周小燕的异议是基于该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孝南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立案后查封了案涉房屋,案件移送该院执行后,该院已责令了被执行人谈小松履行义务,但至今谈小松没有履行义务,为此,该院为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2021)鄂0922执40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执行异议结果
异议人周小燕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周小燕的异议申请。
执行异议复议阶段
周小燕向大悟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大悟县人民法院以(2021)鄂0922执40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谈小松名下位于孝南区××栋××单元××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0×
号),该房产系周小燕与被执行人在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4月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抵押形式办理了按揭贷款购买所得,属周小燕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大悟县人民法院处置该房产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判决文书具有明确指向性,周小燕不是被执行人,拍卖周小燕的共有财产显然不合理、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拍卖,但需要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举债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据此规定,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可以执行,但是必须先另案提起析产诉讼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经诉讼程序析产,大悟县人民法院执行周小燕的共有财产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停止执行。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0922执40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坐落于孝南区××栋××单元××室房产的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鄂09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谈小松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谈小松名下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第0×号)予以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周小燕主张涉案处置房屋属共有财产应予停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应依法审查保障共有人所享有的权益。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鄂09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谈小松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谈小松名下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第0×
号)予以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周小燕主张涉案处置房屋属共有财产应予停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应依法审查保障共有人所享有的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结果
周小燕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应驳回其异议请求,而不是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审裁定驳回周小燕的异议申请不当,应予以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周小燕的异议请求。
坤略要点
首先,关于执行法院能否查封共有财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所涉房产为复议申请人与本案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未区分份额。因此,执行法院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财产进行查封。
其次,关于共有财产执行问题。
本案复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其对共有房产亦享有权益。而对于此观点,执行法院未予否认。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予以考虑,对于复议申请人所占份额的比例应依法予以认定并为其保留。因此,本案并不需要对复议申请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进行评判,也无需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确定权利归属。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复议均是以其对案涉财产的共有权利阻止执行,该种诉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简而言之,即便房产系双方共有,执行法院仍然有权在保留被执行人以外一方所持有的份额基础上对该房产予以执行。
法条索引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承担债务。借款通途注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分配房屋拍卖价款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299条、第106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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