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集提要
当事人采用“让与担保”的形式进行借款,但由于协议中保证条款表述不严谨,加之履行过程中保证人存在确认债务的行为,导致最高法院终审认定系债务加入而不仅为保证担保,并对一审法院根据超过保证期间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本文重点探讨保证担保与债务加入应如何区分,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法律关系图

本案系根据真实案例提炼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陈某与堡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向堡业公司购买堡业公司名下位于东方大厦相应楼层的不动产,价款合计为1亿元。
同月,陈某与广业钢铁、广业控股、金某(广业钢铁、广业控股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广业钢铁应确保陈某在两年内按实际支付款项30%/年的投资回报收取收益,投资回报按实际发生的期限、实际到位金额按实计算;2、陈某订购房屋由广业钢铁无条件收购,在广业钢铁返还陈某已付全部购房款后,陈某与堡业公司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自动解除;3、如广业钢铁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相关款项,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同时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与广业控股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分期向堡业公司和广业钢铁转账共9083万元,其中转账事由包括房屋定金、借款、往来款等。
2012年1月,广业控股、金某与陈某签署《广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陈某债务确认明细》,其中对陈某转账金额及截至当日的利息总金额进行确认,同时写明“若有差错按实际核准为准,全部利息至2012年5月12日止,具体报财管中心办核。”
后由于广业钢铁、广业控股、金某均未能还款,陈某向湖北省高院起诉,诉讼请求:1、广业钢铁、广业控股、金某清偿借款本息;2、金某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诉称:广业控股与金某在《广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陈某债务确认明细》中均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应以债务加入承担的形式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而广业钢铁应当根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三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不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金某均应承担责任,所以陈某在主张清偿责任的同时对金某继续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亦或债务加入的问题,广业控股辩称:投资协议明确广业控股对协议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某要求广业控股作为主债务人承担主给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金某辩称,陈某既诉请金某承担主给付义务,又诉请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某在同一诉讼中,即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直接驳回起诉;另外,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某起诉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金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与裁判
湖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
1)本案中各方并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实际意思,《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各方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中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协议中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业钢铁应当依据该协议向陈某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2)从广业控股出具的债务确认明细来看,广业控股与陈某就债务确认已经达成合意,该债务明细已经具备了债务加入的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原因包括:首先,从确认债务的主体看,该债务明细虽然名为《广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陈某债务明细》,但参与确认的仅有广业控股,证实广业控股所确认为自己债务,而非他人债务。其次,广业控股的确认不仅包含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还包括债务组成的确认,而债务确认是债务清偿的前提,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债务清偿。因此,广业控股已经加入广业钢铁的债务,广业控股在向陈某清偿之后有权向广业钢铁追偿。
3)金某在债务确认明细上签字时系作为广业控股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并签字,该对账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广业控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金某在《投资协议书》项下的保证责任,由于该约定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1]规定,金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投资协议书》确定2012年5月12日为到期日计算,金某的保证期限于2012年11月12日经过。陈某并未在保证期限内向金某主张权利,而其实际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过,金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陈某不服金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定:
《投资协议书》条款中“如广业钢铁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相关款项,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的约定应视为金某对广业钢铁债的加入,金某应对广业钢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条款还约定“同时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在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与广业控股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系关于金某连带责任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同时约定的该两种责任并不冲突,陈某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责任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某虽因保证期限已过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承担作为债务加入人的还款责任。据此,最高法院支持陈某的上诉理由,改判金某与广业控股对广业钢铁欠付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白律师析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点较多,为契合主题,我们抽取了广业控股和金某作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的问题进行重点探讨,其他争点例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暂不作探讨。
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增信目的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比较相似,加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经常会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参照适用保证担保相关规则,因此容易造成二者混淆。
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观点进行比较,两级法院对广业控股系债务加入的观点一致。但区别在于,一审法院是从广业控股、金某签署《债务明细》的行为认定广业控股构成债务加入,金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认定债务加入而是保证担保,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属于债务加入而是保证担保。二审法院则认为,《投资协议书》关于“如广业钢铁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相关款项,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同时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实际同时约定了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即“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的约定属于债务加入,“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属于保证担保,两种责任并不冲突,且债权人有权选择最有利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主张。基于此,二审法院并没有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认定陈某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是在认定债务加入的前提下判决金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下我们将着重探讨债务加入、保证担保有何区别、应如何区分以及债务加入人有无追偿权等问题。
1. 债务加入、保证担保有何区别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2]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加入的生效只需要第三人向债权人明确其加入债务的意思,除非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否则即推定生效。从这一点来看,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的生效方式一致,且二者又都是为确保实现债权的增信措施,所以二者具有一定相似性。不过,保证担保和债务加入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1)成立方式不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成立。[3]而《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中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并没有明确要求,即债务加入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成立。[4]
2)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保证作为保障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措施,具有很强的从属性[5],从产生、移转到消灭均与主债权同命运;而债务加入仅在成立时具有从属性,在成立之后即作为独立的债务而存在,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如非基于加入时已存在的原因,对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原则上并无影响。
3)行使期间的限制不同。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要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没有行使期间限制,只有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即是此种区别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的金某原本因保证期间经过已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人,在诉讼时效未超过的情况下,金某最终被认定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4)追偿权的行使不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而债务加入中作为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行使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具体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2.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上述规定确定了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增信文件,采取两个步骤来判断:
通过探求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区分其提供文件的性质;
在难以进行认定时,推定为保证。
具体来说,在探求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时又需要从以下方面考虑[7]:
1)坚持文义优先原则。如第三方的意思表示中明确含有“保证”或“债务加入”,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势,原则上应以表述定性。
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出具承诺文件名义上有“保证”字样,但内容为以自己名义承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再如,(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责任人确认书》中表述“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其中第一责任指的是连带保证顺位的确认,不构成债务加入。
2)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
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人提供的是债务加入,而不是保证担保。
再如,(2019)最高法民申1906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持股95%的股东,仅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未约定连带债务与主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责任。
再如,(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特别声明》就其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第三人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3)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一般保证人履行义务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而债务加入并没有此项规定。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1021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协议中既没有一般保证的意思,履行过程中未区分履行顺位与债务人共同履行,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应构成债务加入。
4)结合承诺文件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
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0号案中,法院结合《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文义表述,各方之间签署的其他协议,各方之间的股权关系,案涉交易的商业目的及交易背景,认定该承诺不具有第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但须指出,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判例作出时间均早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确立“约定不明优先认定为保证”的规则下,法院认定规则可能也会随之变化。但由于目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上述规定进行裁判的案例尚不多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具体会如何变化还有待收集更多案例后加以分析。
具体到本案,广业控股由于主动出具了债务确认文件,无论从文义角度还是从属性角度来分析,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的依据是充分的。但针对金某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判断,说明不同法官的理解并不一致。
我们认为,尽管案涉协议约定了“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但也同时明确约定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按照前述“文义优先原则”和“约定不明优先认定为保证原则”,应该认定为保证,而不是认定同时约定了保证和债务加入,因此二审判决确实有待商榷。不过如果二审法院结合了金某在《债务确认明细》中签字的事实以及整体交易背景中金某的参与深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金某实际上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则另当别论。由于二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分析认定,我们也就不再置评。
不过从本案一审、二审法官产生的观点分歧来看,上述四项判断规则只能作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参考因素,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为不同法官的观点不同造成认定结果难以预判。
3. 债务加入人有无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存在争议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广业控股在向陈某清偿之后有权向广业钢铁追偿,不过并未明确追偿比例。至于广业控股与广业钢铁是否就追偿权问题进行了约定,不得而知。
经过我们调研,如果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债务加入协议中约定了追偿权和追偿比例,则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以依约向债务人追偿,对此学术界不存在争议。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由于《民法典》仅对保证人的追偿有明确规定,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并未规定,就导致学术界对此问题的争议较大。[8]
观点一:债务加入人不享有追偿权
该观点认为,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通常具有一定的利益,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同一层面债务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债务人即为最终责任人,在我国《民法典》未引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连带债务”引申进行解释。
观点二: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连带债务相关规定追偿
该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直接构成《民法典》规定的连带债务,双方地位平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观点三: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追偿
该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总有一定的原因,在《民法典》中均可找到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除赠与外,一般均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如按照《民法典》第921条委托关系、第979条无因管理、第985条不当得利等,都有可能成为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在上述观点中,最高法院民二庭倾向于认同观点二,第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519条进行追偿。[9]
我们认同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由债务加入形成的连带债务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民法典》第518、519条的立法本意,在双方之间就追偿未明确约定时,第三人可以依据上述连带债务的规定进行追偿。对此我们也检索到如(2022)鲁05民终298号案件引用了此观点。但由于检索到的案例较少,难以对司法裁判统一性作进一步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此种观点,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至多只能主张总债务的50%,相比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全部清偿部分进行追偿,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将自行承受很大一部分损失。
复盘时间
1. 保证人应避免表述不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约定不明时优先认定为保证”的原则,但从上述分析可见,法院在如何理解“约定不明”时存在很大自由裁量权。而如果因表述不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就会出现无法行使保证期间抗辩权、无法行使追偿权和追偿比例底等不利后果。因此,作为提供保证担保的一方,法务人员应当特别注意增信文件中的措辞,一是要明确标注“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二是要避免使用“自行支付”“共同承担”等等表述。此外,还要注意因本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文件而被认定保证担保变更为债务加入的情形。
2. 债务加入人应当与债务人事先约定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比例
如前述分析,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尽管最高法院对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仅为倾向性意见,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债务加入人可主张的追偿比例最高不超过50%。因此,债务加入人如果确定要加入债务,应事先同债务人对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比例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即可避免这种不确定性。
[1]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81页。
[3]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82页。
[5]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7]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79-48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8页。
[8] 以下三种观点系根据陶志超律师《第三人债务加入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非典型”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法律分析》一文整理归纳形成,该文发表于“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7页
当事人采用“让与担保”的形式进行借款,但由于协议中保证条款表述不严谨,加之履行过程中保证人存在确认债务的行为,导致最高法院终审认定系债务加入而不仅为保证担保,并对一审法院根据超过保证期间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本文重点探讨保证担保与债务加入应如何区分,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法律关系图

本案系根据真实案例提炼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陈某与堡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向堡业公司购买堡业公司名下位于东方大厦相应楼层的不动产,价款合计为1亿元。
同月,陈某与广业钢铁、广业控股、金某(广业钢铁、广业控股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广业钢铁应确保陈某在两年内按实际支付款项30%/年的投资回报收取收益,投资回报按实际发生的期限、实际到位金额按实计算;2、陈某订购房屋由广业钢铁无条件收购,在广业钢铁返还陈某已付全部购房款后,陈某与堡业公司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自动解除;3、如广业钢铁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相关款项,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同时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与广业控股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分期向堡业公司和广业钢铁转账共9083万元,其中转账事由包括房屋定金、借款、往来款等。
2012年1月,广业控股、金某与陈某签署《广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陈某债务确认明细》,其中对陈某转账金额及截至当日的利息总金额进行确认,同时写明“若有差错按实际核准为准,全部利息至2012年5月12日止,具体报财管中心办核。”
后由于广业钢铁、广业控股、金某均未能还款,陈某向湖北省高院起诉,诉讼请求:1、广业钢铁、广业控股、金某清偿借款本息;2、金某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诉称:广业控股与金某在《广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陈某债务确认明细》中均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应以债务加入承担的形式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而广业钢铁应当根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三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不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金某均应承担责任,所以陈某在主张清偿责任的同时对金某继续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亦或债务加入的问题,广业控股辩称:投资协议明确广业控股对协议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某要求广业控股作为主债务人承担主给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金某辩称,陈某既诉请金某承担主给付义务,又诉请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某在同一诉讼中,即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直接驳回起诉;另外,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某起诉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金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与裁判
湖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
1)本案中各方并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实际意思,《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各方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中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协议中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业钢铁应当依据该协议向陈某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2)从广业控股出具的债务确认明细来看,广业控股与陈某就债务确认已经达成合意,该债务明细已经具备了债务加入的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原因包括:首先,从确认债务的主体看,该债务明细虽然名为《广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陈某债务明细》,但参与确认的仅有广业控股,证实广业控股所确认为自己债务,而非他人债务。其次,广业控股的确认不仅包含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还包括债务组成的确认,而债务确认是债务清偿的前提,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债务清偿。因此,广业控股已经加入广业钢铁的债务,广业控股在向陈某清偿之后有权向广业钢铁追偿。
3)金某在债务确认明细上签字时系作为广业控股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并签字,该对账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广业控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金某在《投资协议书》项下的保证责任,由于该约定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1]规定,金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投资协议书》确定2012年5月12日为到期日计算,金某的保证期限于2012年11月12日经过。陈某并未在保证期限内向金某主张权利,而其实际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过,金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陈某不服金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定:
《投资协议书》条款中“如广业钢铁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相关款项,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的约定应视为金某对广业钢铁债的加入,金某应对广业钢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条款还约定“同时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在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与广业控股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系关于金某连带责任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同时约定的该两种责任并不冲突,陈某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责任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某虽因保证期限已过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承担作为债务加入人的还款责任。据此,最高法院支持陈某的上诉理由,改判金某与广业控股对广业钢铁欠付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白律师析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点较多,为契合主题,我们抽取了广业控股和金某作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的问题进行重点探讨,其他争点例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暂不作探讨。
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增信目的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比较相似,加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经常会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参照适用保证担保相关规则,因此容易造成二者混淆。
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观点进行比较,两级法院对广业控股系债务加入的观点一致。但区别在于,一审法院是从广业控股、金某签署《债务明细》的行为认定广业控股构成债务加入,金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认定债务加入而是保证担保,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属于债务加入而是保证担保。二审法院则认为,《投资协议书》关于“如广业钢铁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相关款项,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同时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实际同时约定了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即“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的约定属于债务加入,“广业控股、金某自愿为广业钢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属于保证担保,两种责任并不冲突,且债权人有权选择最有利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主张。基于此,二审法院并没有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认定陈某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是在认定债务加入的前提下判决金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下我们将着重探讨债务加入、保证担保有何区别、应如何区分以及债务加入人有无追偿权等问题。
1. 债务加入、保证担保有何区别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2]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加入的生效只需要第三人向债权人明确其加入债务的意思,除非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否则即推定生效。从这一点来看,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的生效方式一致,且二者又都是为确保实现债权的增信措施,所以二者具有一定相似性。不过,保证担保和债务加入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1)成立方式不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成立。[3]而《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中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并没有明确要求,即债务加入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成立。[4]
2)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保证作为保障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措施,具有很强的从属性[5],从产生、移转到消灭均与主债权同命运;而债务加入仅在成立时具有从属性,在成立之后即作为独立的债务而存在,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如非基于加入时已存在的原因,对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原则上并无影响。
3)行使期间的限制不同。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要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没有行使期间限制,只有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即是此种区别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的金某原本因保证期间经过已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人,在诉讼时效未超过的情况下,金某最终被认定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4)追偿权的行使不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而债务加入中作为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行使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具体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2.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上述规定确定了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增信文件,采取两个步骤来判断:
通过探求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区分其提供文件的性质;
在难以进行认定时,推定为保证。
具体来说,在探求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时又需要从以下方面考虑[7]:
1)坚持文义优先原则。如第三方的意思表示中明确含有“保证”或“债务加入”,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势,原则上应以表述定性。
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出具承诺文件名义上有“保证”字样,但内容为以自己名义承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再如,(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责任人确认书》中表述“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其中第一责任指的是连带保证顺位的确认,不构成债务加入。
2)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
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人提供的是债务加入,而不是保证担保。
再如,(2019)最高法民申1906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持股95%的股东,仅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未约定连带债务与主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责任。
再如,(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特别声明》就其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第三人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3)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一般保证人履行义务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而债务加入并没有此项规定。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1021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协议中既没有一般保证的意思,履行过程中未区分履行顺位与债务人共同履行,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应构成债务加入。
4)结合承诺文件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
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0号案中,法院结合《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文义表述,各方之间签署的其他协议,各方之间的股权关系,案涉交易的商业目的及交易背景,认定该承诺不具有第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但须指出,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判例作出时间均早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确立“约定不明优先认定为保证”的规则下,法院认定规则可能也会随之变化。但由于目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上述规定进行裁判的案例尚不多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具体会如何变化还有待收集更多案例后加以分析。
具体到本案,广业控股由于主动出具了债务确认文件,无论从文义角度还是从属性角度来分析,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的依据是充分的。但针对金某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判断,说明不同法官的理解并不一致。
我们认为,尽管案涉协议约定了“由广业控股、金某负责支付”,但也同时明确约定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按照前述“文义优先原则”和“约定不明优先认定为保证原则”,应该认定为保证,而不是认定同时约定了保证和债务加入,因此二审判决确实有待商榷。不过如果二审法院结合了金某在《债务确认明细》中签字的事实以及整体交易背景中金某的参与深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金某实际上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则另当别论。由于二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分析认定,我们也就不再置评。
不过从本案一审、二审法官产生的观点分歧来看,上述四项判断规则只能作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参考因素,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为不同法官的观点不同造成认定结果难以预判。
3. 债务加入人有无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存在争议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广业控股在向陈某清偿之后有权向广业钢铁追偿,不过并未明确追偿比例。至于广业控股与广业钢铁是否就追偿权问题进行了约定,不得而知。
经过我们调研,如果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债务加入协议中约定了追偿权和追偿比例,则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以依约向债务人追偿,对此学术界不存在争议。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由于《民法典》仅对保证人的追偿有明确规定,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并未规定,就导致学术界对此问题的争议较大。[8]
观点一:债务加入人不享有追偿权
该观点认为,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通常具有一定的利益,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同一层面债务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债务人即为最终责任人,在我国《民法典》未引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连带债务”引申进行解释。
观点二: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连带债务相关规定追偿
该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直接构成《民法典》规定的连带债务,双方地位平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观点三: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追偿
该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总有一定的原因,在《民法典》中均可找到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除赠与外,一般均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如按照《民法典》第921条委托关系、第979条无因管理、第985条不当得利等,都有可能成为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在上述观点中,最高法院民二庭倾向于认同观点二,第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519条进行追偿。[9]
我们认同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由债务加入形成的连带债务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民法典》第518、519条的立法本意,在双方之间就追偿未明确约定时,第三人可以依据上述连带债务的规定进行追偿。对此我们也检索到如(2022)鲁05民终298号案件引用了此观点。但由于检索到的案例较少,难以对司法裁判统一性作进一步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此种观点,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至多只能主张总债务的50%,相比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全部清偿部分进行追偿,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将自行承受很大一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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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证人应避免表述不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约定不明时优先认定为保证”的原则,但从上述分析可见,法院在如何理解“约定不明”时存在很大自由裁量权。而如果因表述不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就会出现无法行使保证期间抗辩权、无法行使追偿权和追偿比例底等不利后果。因此,作为提供保证担保的一方,法务人员应当特别注意增信文件中的措辞,一是要明确标注“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二是要避免使用“自行支付”“共同承担”等等表述。此外,还要注意因本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文件而被认定保证担保变更为债务加入的情形。
2. 债务加入人应当与债务人事先约定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比例
如前述分析,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尽管最高法院对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仅为倾向性意见,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债务加入人可主张的追偿比例最高不超过50%。因此,债务加入人如果确定要加入债务,应事先同债务人对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比例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即可避免这种不确定性。
[1]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81页。
[3]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82页。
[5]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7]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79-48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8页。
[8] 以下三种观点系根据陶志超律师《第三人债务加入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非典型”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法律分析》一文整理归纳形成,该文发表于“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