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集提要
“格式条款”是法律人乃至普通民众耳熟能详的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格式条款”在司法案例中如何认定,特别是《民法典》出台后适用规则有哪些改变,未必所有人都清楚。本文即通过一则入选上海高院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的解读,具体了解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格式合同能否推翻等现实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田刚与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刚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本还款计划表为准,计划表明细共分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仍然一致)。”
2017年9月27日,中原信托依约发放了600万元贷款。田刚随即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至2018 年11月27日。后田刚申请提前还款获准,于2018年12月17日一次性结清了全部贷款。
但田刚事后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1.88%,而还款过程中实际执行利率为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在一年多的借款期间实际多支付利息80余万,中原信托公司隐瞒了实际利率,应返还多收取的利息。
为此,田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判令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
*以多收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中原信托辩称:《还款计划表》系按照分次还款的方式制作,通过借款本金600万元乘以平均年利率11.88%再乘以借款期限8年,算出应还的总金额后分96期清偿,利率逐年递减,第一年的平均年利率为21.8%,至第八年的平均年利率仅为1.32%。《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田刚对此应为明知,所以中原信托不存在诱导和欺诈。但鉴于双方对于是否应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以及初始本金数额存在争议,自愿补偿对方20万元。
审理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列明了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并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且还款计划表的利率是逐年递减,每一期的利率计算均不超过年利率24%。且《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中原信托愿意补偿田刚20万元,无不妥,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判决:
*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准予中原信托补偿20万元。
一审判决后,田刚不服并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借款合同载明平均年利率为11.88%且分次还款,订约时中原信托工作人员亦表示类似银行房屋贷款的还款方式,因此贷款的利息是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但事实上,中原信托在计算利息时始终以初始借款本金为基数,导致贷款实际年利率高达20%多。借款人作为不具备金融相关知识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从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中自行计算出贷款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利用其优势地位误导了借款人,构成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
1)实际利率确实比表面利率高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当本金和借款期限确定后,利率的高低直接决定利息的多少,从而反映借款人资金成本的高低。但实践中,由于利率标注的方式、本息支付的方式不同,致使标注利率相同的借款合同实际用资成本迥异。本案属于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经本院根据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2)贷款人应当就其制作的格式条款向借款人明确披露
首先,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如果将贷款视为商品,那么利率即是其价格,贷款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利率,为其提供的贷款商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本案中,在本金因分次归还而逐渐减少的情况下,使用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只展示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的困扰。最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1}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范围扩大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的规定,以及出台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亦与民法关于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相契合,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在信息充分公开对称的前提下自愿定约,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据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是民法公平、诚信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规定,贷款人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
4)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判断真实意思
本案中……田刚主张该《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则主张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视为认可实际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3}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4}在沿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包括增加考虑“行为的性质”,解释目的从确定“真实意思”调整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更符合合同解释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5)未尽到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在中原信托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因此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中原信托向田刚返还844,578.5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844,578.54元的利息;三、驳回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律师析法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有三:一是合同约定了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不存在欺诈;二是即便按20%多的实际利率收取,并未超过金融借款24%利率上限,也即并不违法;三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说明田刚对实际利率的约定是认可的。
然而二审法院并不认同一审判决理由,在确认贷款利率条款系格式条款的同时还认定贷款机构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吸收了《合同法》《消法》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优化,详细阐述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如何解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笔者认为这正是本案被推选为经典案例的价值所在。
1. 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定;二是重复使用;三是拟定合同缺少协商步骤。显然,本案中中原信托制作的《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完全符合上述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但也有学者指出,“重复适用”并非格式条款的要件。《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曾一度删除“为了重复使用”字样,值得赞同。遗憾的是,《民法典》最后又将“重复使用”纳入格式条款的定义,容易令人误以为格式条款必须具备“重复使用”的特征。为此,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明确“重复使用”并非格式条款的要件,只是其常态,涉案条款虽非重复使用,只要其为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5}
2.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相较于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扩展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再限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至于何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一般而言,该法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可能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实践中还需要根据合同内容具体判断,但如果是涉及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则必然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更加明确地指出消费领域所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范围,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3. 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只规定提示义务要按“合理的方式”履行,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合理的方式”,所以格式条款引发的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正确履行了提示义务。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该条虽然是对原《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解释,但是其解释的内容和现条文并无区别,仍然可以适用。[6}
另外,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就此问题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对应规定。但按照《民法典》的文意理解,在对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就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等问题进行充分说明,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同时还要注意留存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
4. 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学理上称为“未订入合同”。
但需注意的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除了相对方必须明确提出主张以外,还需要以相对方未注意到格式条款并且不理解其含义为前提。
例如,在(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1. 原告系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酒类批发的营业资格,故酒品运输应该是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处理的事项,原告成立至今已14年,其应熟知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2.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据此也可推定原告熟知托运单的内容;3.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未保价的原因是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据此可推定原告已清楚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并就风险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据此,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提供者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状况,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原告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把该保价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另外,还需注意区分未定入合同和格式条款无效两种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假设格式条款本身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直接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那么就无需进一步探讨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格式条款无效将导致该条款无法得到适用。
未订入合同和格式条款无效的两个区别点在于:其一,《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可能发生未订入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条款范围仅限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第四百九十七条则是针对所有的格式条款。任何格式条款,只要符合无效规定,无论其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属于无效条款。其二,主张不得订入合同应当由相对方先提出主张,法院则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涉及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则无需当事人主张,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
为了方便理解,我们总结了以下图示:

5. 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其中的通常理解又应作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7}
本案中,二审判决即根据上述原则详细阐明了自己的判断标准:(1)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2)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3)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6. 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相对方提出主张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一项重要依据是原告已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其潜台词则是,实际履行行为证明原告认可《还款计划表》的相关约定。但二审判决纠正了这一观点,其认为无论合同是在履行中还是已经履行完毕,均不影响格式条款相对方提出抗辩的权利。笔者支持二审观点。
事实上,从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的构建目的而言,格式条款的单方定制、未经协商的特点可能会导致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偏离,同时格式条款还可能构成无效。假设格式条款本身就是无效的,或者违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即使该格式条款已经实际履行,依然不能构成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同意,相对方依然可以在排除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主张返还或者赔偿损失。
复盘时间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该如何做到必要提示
如前所述,有些合同当事人错误以为“合同生效前不涉及解除问题和结合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和现实中的做法,建议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义务时,应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1)对格式条款相关文字做特殊标识,单独突出显示;(2)格式条款的表述通俗易懂、上下文一致,一般人不会产生歧义或难以理解的现象;(3)要求相对方单独签字确认其已同意并理解该条款。(4)当相对方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具体解释时,格式条款提供方不但不得推诿,反而要详尽予以说明,且最好对释明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备未来留作证据使用。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掌握合同生效条件的一方,“合同生效与否取决于我,只要我在此前终止履行,就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顶多赔偿对方准备过程中的一些损失”。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有的当事人会胡乱答应对方提出的定金数额或者违约金标准,最终很可能被这种“毒药条款”所害。因此,即便是法定生效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违约责任不能盲目设置,法务人员需要明确提示其可能带来的风险。
金融投资机构应尤为注意格式条款问题
商品消费、服务领域是格式条款争议的高发地,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金钱,投融资业务其实亦属于广义的商品消费、服务领域,加之近年来裁判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金融投资机构应尤为重视格式条款的实操性问题。从本案可见,尽管案涉标的仅仅80余万元,但格式条款纠纷的特点就在于“一案输、多案输”,不排除受同一格式条款影响的众多借款人都会提出相应主张,中原信托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可能因为交易模式被认定存在问题而受到商誉损失。另外,除了资金端的投资者,金融投资机构还可能面临来自融资方的挑战,例如很多借款合同或者融资合同都会设定加速到期条款,如果因为融资人的违约行为宣布加速到期,不排除融资人以格式条款问题提出抗辩,此时金融投资机构则需要谨慎应对。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4]《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5]详见《格式条款及其提示说明义务》一文,2020年11月4日《上海法制报》刊载,作者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46页
[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57页
“格式条款”是法律人乃至普通民众耳熟能详的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格式条款”在司法案例中如何认定,特别是《民法典》出台后适用规则有哪些改变,未必所有人都清楚。本文即通过一则入选上海高院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的解读,具体了解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格式合同能否推翻等现实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田刚与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刚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本还款计划表为准,计划表明细共分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仍然一致)。”
2017年9月27日,中原信托依约发放了600万元贷款。田刚随即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至2018 年11月27日。后田刚申请提前还款获准,于2018年12月17日一次性结清了全部贷款。
但田刚事后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1.88%,而还款过程中实际执行利率为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在一年多的借款期间实际多支付利息80余万,中原信托公司隐瞒了实际利率,应返还多收取的利息。
为此,田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判令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
*以多收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中原信托辩称:《还款计划表》系按照分次还款的方式制作,通过借款本金600万元乘以平均年利率11.88%再乘以借款期限8年,算出应还的总金额后分96期清偿,利率逐年递减,第一年的平均年利率为21.8%,至第八年的平均年利率仅为1.32%。《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田刚对此应为明知,所以中原信托不存在诱导和欺诈。但鉴于双方对于是否应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以及初始本金数额存在争议,自愿补偿对方20万元。
审理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列明了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并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且还款计划表的利率是逐年递减,每一期的利率计算均不超过年利率24%。且《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中原信托愿意补偿田刚20万元,无不妥,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判决:
*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准予中原信托补偿20万元。
一审判决后,田刚不服并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借款合同载明平均年利率为11.88%且分次还款,订约时中原信托工作人员亦表示类似银行房屋贷款的还款方式,因此贷款的利息是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但事实上,中原信托在计算利息时始终以初始借款本金为基数,导致贷款实际年利率高达20%多。借款人作为不具备金融相关知识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从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中自行计算出贷款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利用其优势地位误导了借款人,构成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
1)实际利率确实比表面利率高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当本金和借款期限确定后,利率的高低直接决定利息的多少,从而反映借款人资金成本的高低。但实践中,由于利率标注的方式、本息支付的方式不同,致使标注利率相同的借款合同实际用资成本迥异。本案属于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经本院根据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2)贷款人应当就其制作的格式条款向借款人明确披露
首先,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如果将贷款视为商品,那么利率即是其价格,贷款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利率,为其提供的贷款商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本案中,在本金因分次归还而逐渐减少的情况下,使用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只展示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的困扰。最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1}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范围扩大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的规定,以及出台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亦与民法关于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相契合,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在信息充分公开对称的前提下自愿定约,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据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是民法公平、诚信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规定,贷款人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
4)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判断真实意思
本案中……田刚主张该《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则主张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视为认可实际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3}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4}在沿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包括增加考虑“行为的性质”,解释目的从确定“真实意思”调整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更符合合同解释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5)未尽到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在中原信托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因此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中原信托向田刚返还844,578.5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844,578.54元的利息;三、驳回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律师析法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有三:一是合同约定了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不存在欺诈;二是即便按20%多的实际利率收取,并未超过金融借款24%利率上限,也即并不违法;三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说明田刚对实际利率的约定是认可的。
然而二审法院并不认同一审判决理由,在确认贷款利率条款系格式条款的同时还认定贷款机构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吸收了《合同法》《消法》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优化,详细阐述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如何解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笔者认为这正是本案被推选为经典案例的价值所在。
1. 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定;二是重复使用;三是拟定合同缺少协商步骤。显然,本案中中原信托制作的《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完全符合上述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但也有学者指出,“重复适用”并非格式条款的要件。《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曾一度删除“为了重复使用”字样,值得赞同。遗憾的是,《民法典》最后又将“重复使用”纳入格式条款的定义,容易令人误以为格式条款必须具备“重复使用”的特征。为此,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明确“重复使用”并非格式条款的要件,只是其常态,涉案条款虽非重复使用,只要其为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5}
2.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相较于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扩展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再限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至于何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一般而言,该法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可能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实践中还需要根据合同内容具体判断,但如果是涉及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则必然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更加明确地指出消费领域所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范围,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3. 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只规定提示义务要按“合理的方式”履行,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合理的方式”,所以格式条款引发的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正确履行了提示义务。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该条虽然是对原《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解释,但是其解释的内容和现条文并无区别,仍然可以适用。[6}
另外,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就此问题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对应规定。但按照《民法典》的文意理解,在对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就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等问题进行充分说明,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同时还要注意留存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
4. 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学理上称为“未订入合同”。
但需注意的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除了相对方必须明确提出主张以外,还需要以相对方未注意到格式条款并且不理解其含义为前提。
例如,在(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1. 原告系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酒类批发的营业资格,故酒品运输应该是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处理的事项,原告成立至今已14年,其应熟知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2.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据此也可推定原告熟知托运单的内容;3.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未保价的原因是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据此可推定原告已清楚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并就风险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据此,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提供者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状况,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原告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把该保价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另外,还需注意区分未定入合同和格式条款无效两种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假设格式条款本身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直接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那么就无需进一步探讨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格式条款无效将导致该条款无法得到适用。
未订入合同和格式条款无效的两个区别点在于:其一,《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可能发生未订入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条款范围仅限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第四百九十七条则是针对所有的格式条款。任何格式条款,只要符合无效规定,无论其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属于无效条款。其二,主张不得订入合同应当由相对方先提出主张,法院则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涉及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则无需当事人主张,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
为了方便理解,我们总结了以下图示:

5. 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其中的通常理解又应作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7}
本案中,二审判决即根据上述原则详细阐明了自己的判断标准:(1)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2)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3)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6. 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相对方提出主张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一项重要依据是原告已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其潜台词则是,实际履行行为证明原告认可《还款计划表》的相关约定。但二审判决纠正了这一观点,其认为无论合同是在履行中还是已经履行完毕,均不影响格式条款相对方提出抗辩的权利。笔者支持二审观点。
事实上,从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的构建目的而言,格式条款的单方定制、未经协商的特点可能会导致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偏离,同时格式条款还可能构成无效。假设格式条款本身就是无效的,或者违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即使该格式条款已经实际履行,依然不能构成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同意,相对方依然可以在排除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主张返还或者赔偿损失。
复盘时间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该如何做到必要提示
如前所述,有些合同当事人错误以为“合同生效前不涉及解除问题和结合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和现实中的做法,建议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义务时,应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1)对格式条款相关文字做特殊标识,单独突出显示;(2)格式条款的表述通俗易懂、上下文一致,一般人不会产生歧义或难以理解的现象;(3)要求相对方单独签字确认其已同意并理解该条款。(4)当相对方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具体解释时,格式条款提供方不但不得推诿,反而要详尽予以说明,且最好对释明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备未来留作证据使用。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掌握合同生效条件的一方,“合同生效与否取决于我,只要我在此前终止履行,就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顶多赔偿对方准备过程中的一些损失”。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有的当事人会胡乱答应对方提出的定金数额或者违约金标准,最终很可能被这种“毒药条款”所害。因此,即便是法定生效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违约责任不能盲目设置,法务人员需要明确提示其可能带来的风险。
金融投资机构应尤为注意格式条款问题
商品消费、服务领域是格式条款争议的高发地,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金钱,投融资业务其实亦属于广义的商品消费、服务领域,加之近年来裁判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金融投资机构应尤为重视格式条款的实操性问题。从本案可见,尽管案涉标的仅仅80余万元,但格式条款纠纷的特点就在于“一案输、多案输”,不排除受同一格式条款影响的众多借款人都会提出相应主张,中原信托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可能因为交易模式被认定存在问题而受到商誉损失。另外,除了资金端的投资者,金融投资机构还可能面临来自融资方的挑战,例如很多借款合同或者融资合同都会设定加速到期条款,如果因为融资人的违约行为宣布加速到期,不排除融资人以格式条款问题提出抗辩,此时金融投资机构则需要谨慎应对。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4]《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5]详见《格式条款及其提示说明义务》一文,2020年11月4日《上海法制报》刊载,作者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46页
[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5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