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股东知情权依托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系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在商事诉讼领域,股东知情权诉讼通常会被内嵌安排在股东诉讼的前端环节,是股东与公司博弈的重要战场,也最终决定着股东维权的走向和结果。如何正确认识股东知情权纠纷,关乎股东利益、公司治理秩序。本文将在梳理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诸如行权主体、对象、方式、程序等审理要素之基本共识的基础上,结合历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于司法实践的重难点问题进行提炼和剖析,并试图提出具体实操建议,以期厘清争议。(本文限于篇幅,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理要素:主体、对象、方式、程序之基本共识
(一)行权主体
1、没有持股比例要求。股东知情权是一项股东固有权利,持有任意比例股权的股东均可以同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没有持股比例的限制。
2、退股股东可以有限行权。退股股东原则上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但是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退股股东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对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可以行使知情权。
3、瑕疵出资股东行权不受影响。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和丧失,主要影响的是其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因此原则上股东出资瑕疵不构成公司拒绝其行权的理由,除非瑕疵出资股东被公司依法解除股东资格。
4、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权,或显名后行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关于知情权行权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及下级法院基本都界定为登记股东。因此,隐名股东由于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证明,一般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权。但隐名股东已经或正在履行相应显名手续,且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的,也可行权。
(二)行权对象
1、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可以对于前述资料行使知情权,对此公司没有拒绝的理由。
2、会计账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但行权附有一定条件,即法院应当对其行权理由和通知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3、其他材料。《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权对象,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因此原则上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实践中存在股东针对交易合同、谈判文件、询证函件等特定材料主张权利,此时应当审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查阅目的以及是否超出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合理范畴,否则此类请求应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原则上应予驳回。
(三)行权方式
1、行权手段
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具体手段有以下几种:(1)查阅、复制。针对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针对会计账簿,股东仅能查阅,不能复制。(3)摘录。允许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胜诉当事人查看、复制和摘抄所需内容,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也阐述了倾向性意见,即会计资料包含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很可能导致其权利落空。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
2、行权时间
法院应当充分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兼顾经济性、便利性等因素,确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以便于裁判文书的执行。行权时间通常应确定为工作时间。关于行权地点,原则上应确定为公司住所地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若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阅地点。
(四)行权程序
1、前置程序
股东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没有前置程序要求。但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股东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2、不当目的
在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承担对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通常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进行逐一检视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对股东知情权正当目的以及范围的判断原则,应当是以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为基本标准。一般来说,正当目的也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来解读:股东身份性、合理相关性、合法性、善意。
3、章程限制
以章程预先限缩股东知情权,试图阻却股东行权,属于对于股东固有法定权利的剥夺和侵犯。比较典型的有“特定股东放弃知情权条款”“会计账簿查阅权放弃条款”“一切查阅请求须经公司同意条款”等。对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仍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综上,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对象、方式、程序等审理要素已经达成上述基本共识,这也给司法审判指明了方向,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促进案件类型化研究奠定了基础。
二、重难点解析:股东知情权诉讼实战中的疑难问题
(一)间接持股股东能否行权
1、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
实践中,对于公司在册登记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没有争议;但股东的股东能否提起知情权诉讼,缺乏统一的认知和裁判规则。换言之,原告系对自己持股的企业所投资的子公司甚至孙公司行使知情权。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在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情况下,确有部分案例支持行权:即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合伙企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关的诉讼权益归于合伙企业,该裁判规则为间接持股的有限合伙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提供了实践路径。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实际上是遵循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该知情权派生诉讼。
【案号:(2019)沪02民终9730号,且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又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该条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苏某、王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要求星浩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的知情权,星浩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虽以未收悉为由抗辩,但苏某、王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已尽到了督促义务,星浩投资中心也未在本案诉讼中知悉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苏某、王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2、通过有限公司间接持股,股东在母公司全资控股情况下,有望允许行权
目前,对于母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对于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所以一旦提起相应股东知情权诉讼,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驳回。但是实践中,在公司章程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子公司属于全资控股的情况下,也有个别法院允许行权。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关于科某公司主张查阅和某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和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问题。由上述已查明的和某公司章程第144条及第146条的规定可见,章程载明和某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帐目的权利。前述章程的规定确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和某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何况科某公司系因和某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财务问题后而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本院认为科某公司请求查阅和某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并查阅和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应获支持。】
【案号:(2022)苏02民终7878号,法院认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股东作为投资者仅享有对所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与该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符合以下两种情况的例外:一是该子公司系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是母公司的全体股东进行约定或公司章程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子公司。这是因为,母公司系子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活动全部由母公司进行,收益也全部归母公司享有,由母公司实际控制,母公司有权且完全能够取得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材料。而母公司由全体股东投资设立,全体股东对某一事项达成一致合意相当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约定也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必须执行。因此,在母公司全体股东进行约定或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其全资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为了回应实践中母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求,在之前历次修订草案均未涉及的情况下,公司法修订草案四审稿已增加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利的相关内容(据新华网披露)。笔者认为,前述新增内容一旦通过审议,则母公司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路径,将由不确定的个案走向确定的文本,给母公司股东行权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和诉讼预期。
(二)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会计账簿据以记账的基础性材料。从会计专业的角度来看,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概念上彼此独立的、不同性质的会计资料,因此会计账簿理应区别于作为基础材料的会计凭证。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会计凭证属于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为,会计凭证是证明会计账簿真实性、准确性的基础材料,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也无法判断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对此,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例有不少,最具代表性的为:
【指导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案号:(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法院认为: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此外,北京高院还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这一文件也给包括北京在内的各地法院裁判,提供了参考依据。
但是,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当坚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如(2017)川0114民初3260号。归根到底,在这一问题背后,实际上体现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平衡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摇摆不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审结的一起再审案件,似乎表明最高裁判机关的观点由肯定变为否定,由扩大解释法律过渡到严守文本解释的范围内(尽管案例指导级别有差异):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且《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并特别指出: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经将会计凭证列为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资料,但是这一规定在正式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最终删去,也体现出司法实务界在当时对此问题并未 达成共识。此后,公司法修订拉开帷幕,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送审的三次草案可以明显看出,自一审稿首次新增会计凭证作为查阅对象后,后续送审修订草案均维持了这一新增内容。由此可见,司法实务界对于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查阅对象,经历了“肯定—否定—肯定”的认识历程,已经基本形成一致观点,一旦通过最终立法,将解决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核心争议。
【左为现行公司法(2018年),右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2023年)】
(三)股东能否委托他人行权
股东能否委托他人查阅,在诉讼实战中具有程序价值,影响案件具体进程。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主流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具有身份属性和专属属性,不得委托他人实施。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查阅,在没有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股东全权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公司账簿没有依据。基于此,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在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只有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股东人数过多,或者不便到场,或者根本无法到场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则可能在执行环节落空。
值得关注的是,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三次送审稿可知,一审稿首次将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辅助查阅改为“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此后二审稿、三审稿均维持这一新增条款。由此可见,从字面理解角度,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已发生改变,认可中介结构作为受托人,在股东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独立查阅,一旦通过最终立法,一定程序上将减轻股东行权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难度。
(四)以摘抄方式行权如何固定证据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往往不是其最终目的,从诉讼实战的视角来看,股东通常是将知情权诉讼作为整体维权方案的前段环节,通过启动连环嵌套诉讼方式实现最终商业目的。因此,在股东知情权胜诉后,如何通过执行生效判决的方式完整获取公司会计财务资料,才是股东最应当关注的核心实操问题。
对于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查阅虽然并不意味着完全禁止股东开展任何形式的记录呢,但是出于实际工作需要,股东往往需要通过手写或者电脑手动录入的方式,在查阅过程中进行相应摘抄记录。因此作为公司方,一般会安排固定人员在固定场所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进行全程的监督,以防止股东或其委派人员通过拍照、扫描等违法方式,实质对于公司资料实施“复制”行为。
然而,摘抄方式形成的文字内容,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结合上文论述可知,股东通常是在股东知情权胜诉后衔接启动其他维权诉讼(如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那么股东摘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内容如何作为证据留存和提交,对于后续诉讼程序影响巨大。从笔者代理案件的经历而言,通常会建议股东在启动知情权诉讼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对于公司相关资料予以查封,在此基础上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财务资料而形成的摘抄文本,公司在后续诉讼中一般不敢否认。除此之外,我们也建议当事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查阅、摘抄,以此形成的证据材料,具备更高的证明力,也更容易被法庭采纳。
三、实操建议:股东与公司在查阅环节的应对之策
经过法庭审理,一旦股东在知情权诉讼胜诉,则实际上股东与公司开展现场查阅工作依旧存在诸多挑战和博弈。接下来,我们将结合案件办理中积累的实务处理经验,分别从公司与股东的角度总结几点查阅环节的实操建议,以供分享。
(一)对股东方的建议
在股东与公司已经交恶且丧失商业互信的情况下,股东如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知情权以实现其商业目的,是股东应当关注的重点。尤其在已经拿到知情权胜诉判决后,要想在后续诉讼程序中获得优势,则应当做好充分准备。
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全面制作阅卷清单,并明确待查阅或复制材料的具体名称、性质、类型、时间范围等,并提前发给公司方准备,以提高现场查阅效果。其次,建议聘请专业的财会中介团队,主导或辅助推进查阅工作,对于目标资料中的核心内容予以全面审查和摘抄,提高后续诉讼程序的精准度和成功率。最后,在查阅过程中注意续行查封公司方的全套财务资料,避免公司方在查阅过程中因发现对自身不利事项,而在事后篡改、毁损目标资料,损害股东利益。
(二)对公司方的建议
从司法大数据角度来看,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公司败诉占绝大部分。因此,对于公司方而言,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效应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公司除了关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辩事由外,更应当在股东胜诉并实施查阅、复制环节予以风险把控,避免公司核心资料外泄,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具体而言:首先,公司方应当严格审核拟接待的查阅人员名单,详细核实身份和授权的有效性,避免不相关人员接触到公司的核心资料。其次,可以要求查阅人员签署保密承诺或保密协议,并在公司方的全程监督下进行查阅,避免出现查阅人员突破法律规定,对于公司目标资料进行违法拍摄、扫描或篡改、毁损。最后,严格把控材料交接,逐一检查查阅后的公司目标资料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涂改或篡改、是否存在毁损,保证公司方在后续可能面临的潜在诉讼中,能够随时调取完整的资料予以应对。
结语
2023年12月25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第四次审议。草案四审稿中,除了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出资制度等核心内容外,与草案三审稿相比,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还新增了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利,完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的程序,此为一大亮点。随着新的《公司法》即将颁布,笔者相信,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中小股东保障体系将会更加趋于全面和完善。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要素与重难点解析——兼议历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周诗燕 贺修华 谭思佳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引言 股东知情权依托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系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在商事诉讼领域,股东知情权诉讼通常会被内嵌安排在股东诉讼的前端环节,是股东与公司博弈的重要战场,也最终决定着股东维权的走向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