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多样,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例较少,但足应引起重视。

引言: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多样,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例较少,但足应引起重视。
裁判摘要: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日出口海带配额长期以来只分配给国内有限的几个企业,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可预期性。对于长期稳定获得该配额的企业如本案中的山东食品公司而言,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是一种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足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 0期(总第180期)。
权威观点: 擅自以自身取代了他人的交易地位,取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山东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山东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与李雪源、山东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2 8号)
经营者在其商业交易活动中,有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擅自以自身取代了他人的交易地位,变更合同的主体以取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的行为,属于不诚实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 ---243页。
本案说明: 本裁判意见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问题。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判断时主要依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本案当事人截留他人单据上的货物并取而代之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赤裸裸地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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