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1]显示,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诉讼监督意见中涉及虚假诉讼4700余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发布的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192号“周某某与项某某、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俨然在列,将知识产权领域的虚假诉讼全方位展现在公众眼前。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包含虚假诉讼在内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并不少见。在前述指导性案例的答记者问中,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提到:“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恶意抢注、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等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环节和领域问题还较为突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应当予以坚决惩治。”[2]而在这些行为中,虚假诉讼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高,隐蔽性也更强。这两年,很多法院都在公开征集涉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线索,但囿于知识产权纠纷本身的特点(客体的无形性、内容的专业性、纠纷双方的信息差等),大部分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被甄别出来,这已然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一根拔不去的刺,亟需法律职业共同体群策群力,共同解决。
目前与虚假诉讼相关的实务文章,基本面向法院、检察院和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本文则主要从受害方的角度出发,帮助受害方识别、应对潜在的单方虚假诉讼行为,避免受害人在精心捏造的虚构故事中陷入百口莫辩的局面,沦为虚假诉讼代价的直接承担者,无端蒙受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一、虚假诉讼的常见手段
无论何种类型的虚假诉讼,其实施手段主要是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辅助手段则有很多,包括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拒绝提交证据等,在这些手段的配合之下,谎言往往很难被迅速识破。
1.伪造证据
法院判决需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法律事实则要用证据作支撑。当虚假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与客观事实根本不一致时,常常会通过伪造签章、伪造流水、伪造合同、伪造数据等方式“创造事实”。
例.在某追索劳动报酬系列案件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先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取得该公司的破产财产,利用工资优先受偿性,伪造“工资表”,虚构、虚增工资数额近百万元后,安排35名工人起诉该公司索要前述“劳动报酬”,成功骗取35份法院判决。后经检察院抗诉,该35起案件全部改判。[3]
例.在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通过“律所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原告再向律所支付”的方式,虚构8000元银行流水,并通过民事调解程序将该8000元转嫁给被告负担。[4]
例.在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为了虚构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的事实,利用技术手段伪造了四份内容涉及催讨借款的电子邮件。伪造证据的行为败露后,原告试图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5]
2.虚假陈述
伪造证据通常伴随着虚假陈述,但有时虚假陈述也会单独存在。虚假陈述包含积极地捏造事实和消极地隐瞒基本事实,例如,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已经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归还了借款,仍然提起诉讼,并在法庭上陈述称借款人并未还款,导致法院做出错误判决[6];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以家具抵偿了部分借款,仍然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该部分借款,致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7];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已经通过设备抵扣了部分转让款,仍然提起诉讼,并在法庭上否认其拉走设备的事实,被识破后当庭提交了检讨书[8]。
虚假陈述未必需要通过伪造证据来完成。许多虚假诉讼行为能够成功,利用的是虚假陈述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称,“赌”的是受害人无从了解真相,或者无法拿出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比方说,在上文提到的第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中,两被告为某公司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某,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然耿某此前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朱某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因诉讼时耿某下落不明,某公司不了解耿某还款的事实,亦无法取得相应证据,导致法庭对两被告未履行债务金额的认定出现错误[9]。后某公司从关联案件中得知耿某曾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朱某还款的事实,遂提起再审,真相才得以浮出水面[10]。这个案件中,原告并没有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其陈述切实误导了两审法院的裁判。虚假陈述作为虚假诉讼“冰山之下”的行为,表现得更为隐蔽,不易被发现和推翻,即使被推翻了,后果往往并不严重,方能在诉讼中大行其道。
3.陈述不清
陈述不清严格来说不是虚假诉讼的手段,而是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表现出的一种状态,以一问三不知、事实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为主要特征,通常在被对方质证、被法官追问时出现。
例.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合议庭发现原告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遂向原告询问借款人情况、借贷发生的原因、资金来源、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还款时间及方式等借贷事实,发现原告陈述不清、自相矛盾。后合议庭要求原告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并对原告陈述中的疑点连续追问,同时多次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最终,原告无法自圆其说,向法庭承认其并未借款给被告。[11]
例.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试图隐瞒案涉借款系赌资的事实,但最终被戳穿。在证据的不断完善和承办法官的不断追问之下,原告从含糊不清到沉默以对再到要求撤诉,最终承认案涉借款系赌资款项。 [12]
一些“经验丰富”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也会主动将陈述不清作为一种相对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更为“安全”的辅助策略。他们清楚“说得多,错得多”,所以常常会以“记不清”“搞不懂”等话术逃避对方当事人和法官的继续追问,避免“以谎圆谎”暴露更多陈述漏洞而使自己陷入高风险局面。
4.拒绝提交证据
拒绝提交证据包括拒绝提交证据材料、拒绝核对证据原件、拒绝对方当事人质证等。并非拒绝提交证据的行为都涉及虚假诉讼。当某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交其应当掌握并且可以轻易取得的证据或证据原件时,需要留心此行为背后可能存在的其它目的。一般来说,在虚假诉讼中出现前述行为,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证据原件的部分内容系伪造,或者经过了篡改;第二,根本不存在该证据,所谓的“证据”是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使合议庭相信其虚假陈述的事实而捏造的。
例.在某名誉侵权案中,原告为骗取高额赔偿,谎称向其提供网络借款的某银行的催收员实施了在其家门口张贴“卖身还债”侮辱性大字报、发送催收短信等行为,并提交了其与所谓催收员的两段短信聊天截图。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求原告出示手机查看短信、微信的原始载体,原告表示在截图后均已删除。后经核实,该证据系原告伪造。[13]
例.在上文提到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借给”借款人的款项,并不是从其本人账户转到借款人账户,而是从深圳某公司的账户转出。同时,借款人的几笔还款也未直接还给原告,而是还到深圳某公司的账户上。对此,原告声称其把钱转给深圳某公司后,深圳某公司再把钱转给借款人,但其无法提供自己与深圳某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理由是她转款用的银行卡已经注销了,手机网上银行支付35万元的转账信息也调取不出来。后经法庭核实,原告根本没有借钱给被告。[14]
需要补充的是,一个当事人做出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所有陈述皆为虚假,更不代表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伪造,很多时候,合议庭面对的都是一笔“糊涂账”。而拒绝提交证据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和陈述不清起到的作用类似,即尽可能用较低的成本达到捏造事实、掩盖真相的目的。这种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情形,给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二、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表现形
知识产权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①捏造权利基础,包括冒充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骗取著作权登记、伪造各类知识产权的授权书等;②捏造侵权事实,包括对经授权使用知识产权的主体提起侵权之诉、故意将正品辨认成假冒商品等;③捏造经济损失,包括捏造商标使用情况,虚报维权开支等;④“钓鱼”维权,即原告诱导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侵权意图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例.在检例第192号“周某某与项某某、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中,某版权代理公司非法诱导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市场的部分经营户将他人创作的纺织花型图案交由该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委托该公司维权。该公司在明知其客户无实际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指使工作人员编造花型创作思路、说明,并将创作日期提前一年,帮助代理著作权登记。在发现市场其他经营户使用该部分花型后,该公司假借维权之名,以侵犯其客户著作权为由,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赔偿,其中涉及虚假诉讼64件。[15]据统计,该公司共向200多位经营户索赔300余次,合计敛财340万余元,相关所得均被该公司占有[16]。该案是典型的以捏造权利基础进而捏造侵权事实为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系列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17]而著作权登记审查一般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无法核实申请人自行填写的著作权人身份信息和创作完成时间是否真实。原告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若被告没有对其身份提出异议,或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著作权人,那么法院很可能会将原告认定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一份判决生效后,原告便可以依葫芦画瓢,批量提起侵权诉讼,并向法庭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认定其具有著作权人身份的生效判决书,继续谋取非法利益。实践中,许多被告确实存在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因此在收到起诉状时,几乎不会怀疑对方的权利人身份,因此这一招可以说是“屡试不爽”。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各地法院的重视。近年来,越来越多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时,要求原告提供底稿、原件等其它材料佐证其著作权人身份,以尽力避免因虚假诉讼导致的错判发生。[18]
例.在“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万某在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及其开具给万某的10万元加盟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南京地区实际使用“超妍”商标,主张法院应采信上述证据并参考上述合同中的加盟费10万元/年作为确定被控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依据。后法院通知万某前来谈话,万某陈述称,其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在2015年承包给周某经营,其与该案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加盟合同,且根本不知道原告,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中的“万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19]经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中“万某”二字并非万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仍坚持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在多个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同时主张根据该合同开具了10万元发票,但其一方面主张该发票所载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方面又主张是由4.56万元转账和0.44万元现金组成,其余欠款则未予说明,且该主张与原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范某(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过万某或周某支付的合同项下的加盟费10万元”的陈述,以及周某与范某签订的《超妍加盟店报备名单》中对应备注的“同意,不收费”“……不做实际加盟结算”等事实相悖,显属矛盾。[20]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就加盟合同和加盟费作虚假陈述,实质是为了取得更高的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确实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赔偿数额,但司法实践对这种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整体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21],我们认为,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原告总是会倾向于主张更高额的(而非更合理的)许可费,甚至不惜虚构知识产权许可关系,虚报许可费用,实施虚假诉讼。
例.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家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原本并未销售侵权商品,且并不具备销售侵权商品的意图。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订购合理数量的指定葡萄酒后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取货当日对取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在主观心态上属于积极追求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上属于交易前以要约承认其认可的意思表示,交易后又以起诉否认其相应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属于变相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损害被告利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明显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虚假诉讼,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22]该案的虚假诉讼甄别难点在于两方面:第一,被告在该案中掌握的信息非常有限,其辩称“案涉酒品并非我方店铺原先库存”“开业后有客户到店要求购买指定葡萄酒,我方根据其提供的图片找到指定酒品,于2019年6月18日予以交付并按照要求提供了《收据》”,可见被告在寻找货源时并不知晓“客户”的身份,很难发现“客户”行为背后的异常之处,从而无法积极主动地展开调查并向法庭提供更多证据;第二,权利人的行为具有合法维权的外观,因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确实为侵权商品,权利人向侵权人购买侵权商品并进行公证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维权手段,而其“从无到有地诱使被告向其销售侵权商品”这一决定性的虚假诉讼前置行为被巧妙地隐藏在“对取货过程进行公证”这一正常的维权行为背后,若非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较强的洞察力,很难轻易发现端倪。
本文提到的三个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正如《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就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中所说,部分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案件中,个案索赔和判赔金额可能并不高,当事人通过提起批量诉讼实现获利。而这三个案例中的虚假诉讼策略,或是已经实现了批量复制,或是存在技术上的可复制性,应当加以警惕。
知识产权领域的批量虚假诉讼之所以容易实施,是因为多数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交易往来(可能存在间接的交易往来,比如被告向原告授权经销商购买正品后对外转售),不清楚原告的身份背景,不了解原告的经营情况,也无法通过公开信息以外的渠道了解案涉知识产权的详细信息。因此,即便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事实存在很大出入,被告也很难一下子识别其中的谎言。同时,知识产权批量维权案件的被告相对于原告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一封措辞严厉的律师函,或者一份索要巨额赔偿的起诉状,就能轻易让那些不具备应诉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主动寻求和解,避免陷入诉累。类似现象也广泛存在于各类(不属于虚假诉讼的)恶意诉讼案件中,被形象地称作“诉讼霸凌”。[23]
三、虚假诉讼的应对
如果有幸察觉到对方当事人可能在进行虚假诉讼,那么我们面前的紧要任务就是将线索提供给法庭,一方面使法庭意识到虚假诉讼的存在,另一方面也可以向法庭澄清真相。现简要分享我们的“虚假诉讼应对四步法”,供各位参考。
第一,积极主动地展开调查。当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对方当事人正在虚假诉讼时,说明我们已经意识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作出的陈述存在问题。那么顺着这一思路,我们需要以存在问题的证据或者陈述为切入口,寻找能够将其证伪的证据。比方说,如果我们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告可能并非案涉作品的真实著作权人,我们一方面可以穷尽各种途径追溯该作品的权利来源,另一方面可以仔细审查原告的权属证明,寻找其中的不合常理之处;如果我们认为商标侵权的原告可能在商品真伪辨认意见中进行了虚假陈述(例如捏造鉴别点、虚构比对结果等),我们可以善用互联网这一检索工具,甚至进行实地调查,收集原告虚假陈述的证据;如果我们虽无法直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证伪,但发现原告对于基本事实的陈述不清、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我们可以抓住机会当庭提出质疑,要求原告就其陈述给出确切的答案。
第二,向法庭提供初步证据。当我们掌握了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证明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交。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告会通过策略性地“指控对方虚假诉讼”“指控对方恶意诉讼”来试图减轻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话术对法庭来说并不鲜见,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指控都是无端的情绪发泄,实际没有任何证据指向虚假诉讼,时间长了,次数多了,不免让法庭产生“狼来了”之感。唯有拿出相应的证据,才有可能使法庭意识到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或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我个人的建议是,尽量确保我们提供的虚假诉讼线索直观明了、有理有据,比方说,可以制作一张表格,将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与其陈述根本冲突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中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陈述放在一起比对,比对时尽量保留原文,并准确标明出处。当法庭认为对方当事人确实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时,便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引对虚假诉讼相关的事实展开调查,那么此前我们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取得的证据、无法获悉的事实便有望在法庭的调查中逐渐浮出水面。
第三,论证虚假诉讼的成立。近年来,我国针对虚假诉讼出台了很多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给出了对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和尺度。早些年,只有当事人恶意串通型的诉讼行为涉及到虚假诉讼,而如今单方欺诈型的诉讼行为也被归入虚假诉讼的范畴。结合规范性文件分析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并给出初步的意见,有助于法庭针对性地展开调查,从而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
我们在分析虚假诉讼行为时参考的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
第四,澄清案件事实。可能有人认为,在向法庭提供虚假诉讼线索后,下一步似乎应当是推进法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但须知,作为受害方或者受害方的代理人,我们向法庭指出对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根本目的,是防止法庭基于错误的事实做出错误的判决。因此,在案件的争议事实均有所定论后,我们要重新对在案证据进行系统性的梳理,将散落在地的“碎片”重新拼合成为完整的事实,将真相完整地展现在法庭面前。
在识别、应对单方虚假诉讼的过程中,我们作为受害方要做的很多工作可能已经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对我方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然而这是无法避免的。在遭遇虚假诉讼的那一刻,我们就已经成为了对方虚假诉讼行为代价的承受者,而我们能做的就是在能力范围内尽可能自证清白,让虚假诉讼的“千层套路”止于此处,无法再去伤害更多人。
写在最后:
虽然本文主要面向单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但虚假诉讼的有效应对不仅仅需要法庭和受害方的积极参与,更需要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所作为,因为他们守护的是诚信诉讼的第一道防线,若轻易失守,实际是将当事人也是将自己置入了巨大的风险之中。
注释
[1] 《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3年7月26日,网址: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07/t20230726622572.shtml#1
[2] 《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就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9月15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h16eEgiKLkQRVFDNLZwsXA
[3] 《数字检察丨检察大数据筛出系列虚假诉讼案 <第4530期>》,载于“辽宁检察”微信公众号,2023年4月6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uXYWg-z3pdmruRK3Kc3RA
[4] 《为坑被告,原告与律所合谋做了这件事……》,载于“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7月27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liOZ8sXfkQWhuRgWsQmoxA
[5] 具体案情,参见《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案例2。
[6] 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司惩复4号决定书。
[7] 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司惩复5号决定书。
[8] 《法庭不是说谎的地儿,虚假陈述,罚!》,载于“天津高法”微信公众号,2022年7月15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ioH5K95js7o5IduqEV3viQ
[9] 具体案情,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704号民事判决书。
[10] 具体案情,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
[11] 刘希平《员工为帮公司追债打“假官司”法官察言观色刨根问底揭真相——一起虚假诉讼案当庭现原形》,载于《法治日报》2021年4月14日第04版,网址:
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210414/Articel04002GN.htm
[12] 俞宇,徐如霞《罚2万元!象山法院开出今年首份司法惩罚决定书》,载于“山海万象”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18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AOrP5moQad9GbIMSSyQ
[13] 具体案情,参见《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案例1。
[14] 刘希平《员工为帮公司追债打“假官司”法官察言观色刨根问底揭真相——一起虚假诉讼案当庭现原形》,载于《法治日报》2021年4月14日第04版,网址:
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210414/Articel04002GN.htm
[15] 《浙江1例!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载于“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2023年9月15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fAZ1fbb6TL5SLXjpBjEMag
[16] 《浙江检察发布“发挥民事检察职能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载于《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2023年3月30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zyNxiBjBwuVJzYohRWiavw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18] 吴晓婕《版权证书一证在手,原告是维权还是“碰瓷”?》,载于“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7月7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Z-NmKn7UeZMuZRGAO5VXoQ
[19] 具体案情,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司惩5号决定书。
[20] 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司惩复10号决定书。
[21] 曾永其《【案例概要】6则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许可费”计算方法案例裁判规则汇总》,载于“上海知产观察”微信公众号,2022年8月31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DLI4UTLU3XWXAmW6xWw
[22] 具体案情,参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
[23] 仇少明、周璐《“诉讼霸凌”——权利滥用型恶意诉讼的识别与应对丨威科先行》,载于“威科先行”微信公众号,2021年12月7日,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AJho-J9k4CnrMs4_yjerSA
知识产权单方虚假诉讼的“千层套路”
作者:裘怡晨来源: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1]显示,2023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诉讼监督意见中涉及虚假诉讼4700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