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同时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和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担保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部司法解释。三部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于2018年3月1日同时开始施行。随着三部司法解释的出台,相信“执行难”的现状将得到进一步改善,最高院于2016年提出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愿景将逐步实现。
以下,我们逐一梳理三部司法解释的亮点。
一 《执行和解规定》
执行和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和解规定》颁布之前,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中对执行和解仅有寥寥数条规定,因而常常导致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操作缺乏法律依据。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执行和解规定》的条款更为细化,使得执行和解更具有可操作性。该规定要点概括如下:
- 区分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
在《执行和解规定》颁布之前,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之间达成什么样的协议能够构成执行和解理解混乱。对于应如何对待未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千姿百态”。本次根据最高院执行局关于三个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稿(下称“新闻发布稿”),可以对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有所了解。
关于执行和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新闻发布稿中,最高院执行局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即构成执行和解。并且,通常而言,构成执行和解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各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达成合意。
第二,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作出接受和解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
《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前述最高院执行局的解读,可以确定《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种形式均可以构成有效的执行和解,进而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
关于执行外和解
根据新闻发布稿,最高院执行局认为在执行外和解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拟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在执行外和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拟依据该和解协议终结或中止执行程序,应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将根据和解协议的效力、履行等情况予以处理,作出终结或中止执行、驳回异议的裁定。该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执行外和解的法律效力,并认可了其对执行程序可能造成的影响。
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可概括如下:
第一,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并以获得另一方认可的方式对执行程序施加影响,而执行外和解中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并没有提交给法院的意思表示。
第二,当事人是否可通过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在执行和解中,法院可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在执行外和解中,当事人若拟依据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应首先提出执行异议,且法院需要对协议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裁定中止执行。
第三,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执行和解中,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应受时效限制。在执行外和解中,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将被驳回,从而执行程序将继续进行,而申请执行人无需申请恢复执行。 - 明确了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长期以来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比较敏感,对于是否能够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作出裁定以转移物的所有权做法不一,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统一了法律适用。最高院作出该条规定的原因有二: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仅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具有相对约束力的合意。由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是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及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即可,不涉及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法院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等同于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第二,如果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将导致物权未经司法拍卖、变卖程序而直接发生变动,其抵债价值的公允性难以保障,进而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或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 赋予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况下的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仅规定了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在此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情况下的选择申请恢复执行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执行和解规定》之所以赋予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允许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是尊重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体现;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方案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申请执行人更有利,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人相应的选择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申请执行人被赋予前述权利,但是其需要经过另行起诉这一费时、费力的路径实现这一权利。相比可以直接申请恢复执行的原判决或调解,债权人是否乐于接受《执行和解规定》所赋予的权利,仍然有待实践检验。
此外,申请恢复执行与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只能二择其一,对于同时申请恢复执行与提起诉讼的行为,《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理方法:
1)如果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2)恢复执行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即恢复执行一旦启动,程序将不可逆转。 -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存在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情况下的处理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下称“《复函》”)中的意见相同。在该《复函》中,最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同时,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与《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相互呼应,即只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即不能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就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仍可通过依据和解协议起诉的方式获得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理解,上述条款是针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存在瑕疵且当事人未申请恢复执行情况下的处理。根据最高院在谢利琼与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30号)中的意见,在当事人已经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才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法院仍应恢复执行。 - 肯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担保,在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担保条款约定,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的实现需要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第二,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第三,在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应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其仍可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其他规定
除前文中提及的条款外,《执行和解规定》还在以下方面对执行和解进行了细化规定:
1)《执行和解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提存要件的规定)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
2)《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规定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相同。
3)《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具体情形,包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4)《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应通过向执行法院另诉解决,但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5)《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二 《执行担保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但同执行和解制度相同,因法律规范不到位,执行担保在实践中的操作不一。与其他两部司法解释相比,《执行担保规定》的条文较少,仅十六条。但是,相较于之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担保的条款规定,《执行担保规定》对原有条款进行了较大改动,并且增加了部分条款。
《执行担保规定》的亮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 明确了执行担保应具备的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由此,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执行担保应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担保人(可以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而非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第二,执行担保应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法院批准。
第三,担保人应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对于提供财产担保的,还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担保物权公示手续。 - 增加了对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情况下的特殊要求
《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是在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对应提交的执行担保文件的特殊规定。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此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存在瑕疵,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同时,上述要求也有助于保护提供担保的公司及其股东利益,防止出现在公司股东不知情或未经有效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执行担保。 - 明确了暂缓执行期限与担保期间
关于暂缓执行期限,《执行担保规定》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条款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即暂缓执行期限原先由法院决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次《执行担保规定》将暂缓执行期限的决定权交予当事人,由其以担保书约定的方式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更多地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
关于担保期间,《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换言之,当事人可在担保书中任意约定担保期间,仅在担保书没有记载或记载不明的情况下,担保期间才规定为一年。
值得注意的是,若担保期限内未要求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将丧失相应权利。 - 确定了不得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中,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担保人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无法依据法律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规定限制担保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或者对担保人进行警示。根据现有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意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式对担保人财产进行查控:
1)《执行担保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以防止担保财产被转移。
2)最高院执行局法官曾在新闻发布会中提及,目前法院可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将来可以通过对系统进行优化处理,实现对担保人的财产查控。但是,如果担保人不能被列为被执行人,则其原则上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包括要求进行财产报告或对其财产进行调查等措施。因此,“财产查控”措施是否能落到实处仍有待进一步检验。 - 其他规定
除前文中提及的条款外,《执行担保规定》还在以下方面对执行担保进行了细化规定:
《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担保书应载明的内容。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强调了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而无需等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执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
三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继2017年12月29日,最高院正式颁布《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之后,最高院又颁布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体系,细化了人民法院办理国内仲裁裁决执行的具体程序,使得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更加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以下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所涉及的主要内容: - 调整并扩大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原则上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同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可以说,上述规定一方面根据执行标的确立执行法院,扩大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管辖法院的范围,打破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单一管辖模式,确定了稍显灵活的级别管辖模式;另一方面仍坚持中院管辖的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慎态度。然而,上述规定是否能够真正提高仲裁裁决执行的效率,优化仲裁裁决执行程序,还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例如:
第一,上述规定并未规定符合基层法院受理条件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具体流程和手续,具体操作中人民法院究竟如何审查,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时间限制及救济途径,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第二,对于诸如北京、上海等城市,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保全案件的执行)已经高度饱和,执行压力巨大,如果还要处理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基层法院能否确保执行的力度和效率,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基于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此次仍规定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查处理,已经指定基层法院处理的,仍需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但由于移送卷宗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而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为了恶意拖延时间,会用尽一切程序延缓执行进程。在极端情况下,一项本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执行案件,可能需要经历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移送下级法院、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移送回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再次移送下级法院恢复执行等多个环节的情况。在提高仲裁裁决执行效率的同时,如何兼顾不予执行申请审查的审慎态度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 细化了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的判断标准以及处理程序
本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从多个方面入手,对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的判断标准以及处理程序作出了细化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判断能否执行时有了更加明确的指引,解决了此前实践中高发的问题,具体是:
第一,列举了仲裁裁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具体情形,使得“不明确”的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规定了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二,规定了对于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鉴于该规定的驳回执行申请条件包括“调阅卷宗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调阅卷宗后可以直接变更执行事项,尤其是增加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本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此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第三,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
第四,明确了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 增加了案外人作为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扩大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
为进一步打击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维护仲裁与司法的公信力,《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并明确了相应的申请程序及审查程序:
关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以下三项条件,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即: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关于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以下几项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即: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 确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效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基于该规定,原则上被执行人可以在案件执行中的任何阶段、任何时间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从而导致不予执行申请常常成为执行工作中随时可能爆发的隐患。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了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出现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被执行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同时,如果上述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毫无疑问,本次通过确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效,可以有效限制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有助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序推进。 - 统一了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尽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但由于该等事由相对笼统,为统一和明确审查标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了细化解释,具体包括: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列举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的情形,尤其是将实践极易引发争议的“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确定属于不予执行的事由。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违反仲裁程序的标准。与此前不同,本次规定特别强调,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细化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标准,强调该证据应当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以伪造证据对案件实体的影响作为审查的重要标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细化了“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标准,强调该证据应当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以及仲裁过程中已知悉存在该证据,且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经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后,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则构成上述不予执行的事由。 - 理顺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衔接问题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存在较多重叠,导致当事人经常先后利用两项程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为解决两个程序的衔接问题,《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简化,具体是: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 其他规定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除上述亮点之外,还有以下内容值得关注: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条明确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除有特殊情形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不予执行程序过分拖延强制执行程序。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值得关注的是,该项规定仅针对案外人提起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而针对非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则没有相应的复议程序。
结语
在过去两年内,为攻克“执行难”问题,最高院先后颁布了将近二十部执行相关的规定,体现了最高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心。本次最新颁布的三部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执行担保、仲裁裁决执行规则重新予以梳理,并修改、增加了部分条款,使得其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虽然部分规定的操作仍有待进一步论证并且部分规定的效果也有待进一步检验,但整体而言,三部司法解释的颁布无疑将对执行程序的规范化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颁布也将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国内仲裁机构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加强审查义务。
当然,如同之前颁布的数项规定一样,再好的规定也需要充分地落实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期待最高院在不断通过立法规范执行工作的同时,也能够更加注重新规的实践效果,确保每一次新规的出台都能够实质推动执行制度的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