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3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说明》,《欠条》载明“今欠赵某工资321895.16元……”;《说明》载明“经过双方认可,2015年8月23日前赵某在某公司的所有借条、收据总计为341785元”。原告赵某制作《赵某工程工资结算书2010年》、《赵某工程工资结算书2011年》及《2012年工程量统计》,分别载明“金额为299944.7元。同意按此结算,赵某”、“合计应支付:144535.56元,同意照此结算,赵某。同意,唐某”、“合计:113329.96元,同意照此结算赵某”。前述所有材料中均有原告赵某及被告唐某的签名及手印,被告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唐某未及时与原告赵某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及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相应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后果对被告某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的问题。首先,被告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且法定代表人因其代表人身份系法律规定授予,其签字和加盖公章应当具有同等效力;其次,双方进行结算的内容(工程款、工资)均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即被告唐某系对被告某公司的相关事务进行确认,而非被告唐某的个人事务。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唐某能够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其进行前述结算行为,故确认被告唐某的前述结算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承受。
二审法院认为,《欠条》、《说明》等结算凭证中虽无上诉人某公司的签章,但唐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上诉人相关事务的处理,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1973号
律师提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合同也是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即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若超越了自己的职能、没有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的,法人也应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辞去法定代表人时应该发表公开声明,以免其在离职后仍被人误认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作者:徐敏慧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3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说明》,《欠条》载明“今欠赵某工资321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