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实现盈余分配权的一般路径——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东将资金、实物等财产性权益投入公司,即丧失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与之对应的是获得所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包含盈余分配权(又称分红权)、知情权、决策权等。

股东将资金、实物等财产性权益投入公司,即丧失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与之对应的是获得所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包含盈余分配权(又称分红权)、知情权、决策权等。对于相当一部分股东来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目标就是通过公司的盈余分配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
司法实务中,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盈余分配权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在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诉请进行司法推定分配,此为一般路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1]二是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时,其他股东诉请法院进行司法强制分红,此为特殊路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2]本文将以下图为论述提纲,并结合有关司法裁判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的一般路径进行分析。

一、实现盈余分配权的基本前提
《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3]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分取红利的权利,为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奠定了法律基础。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盈余分配亦必须有章可循,只有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时,才可以进行盈余分配。
首先,享有盈余分配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一种权利,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一般来说,如果无法证明自己是公司股东或者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则缺乏行使盈余分配权的主体要件。对于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无论是对股转前还是股转后的公司盈余,原则上都无权要求分配。但是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公司的盈余分配另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盈余分配。如禾兴国际有限公司与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5)烟民涉初字第14号】,法院认为:原被告已事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前应分得的股利。
其次,公司必须存在税后利润。“无盈不分”的原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已经得到了一致的认可和遵循。如果公司未产生税后利润即进行盈余分配,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基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只能是公司的税后利润,且此利润必须是通过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产生的,不能是公司股东事先约定或者预估的。通常情况下,经过依法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公司利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淑梅、青岛宏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127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王淑梅要求公司对其进行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就是原告王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
最后,税后利润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4]规定,弥补公司之前的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还可以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提取任意公积金,只有在完成上述程序后,税后利润的剩余部分才转变为可分配利润,才可以进行盈余分配。《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应当先行弥补亏损并提取相应公积金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二、实现盈余分配权一般路径的核心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否则在一般情况下,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股东都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实现盈余分配权一般路径的核心要件。那么,什么是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只能从一些学术观点和司法判例中进行总结。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原则上分配政策应当包括分配利润数额、分配范围、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但是,确定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也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判断。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进行审查,如根据已有信息可判断出股东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分配数额时,即可认为存在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在重庆佳利金属公司与西安德森新能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案号:(2020)陕01民终14813号】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2018年的利润虽然已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进行分红,但由于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无法确定导致应当给每位股东分配的利润不明确,故不能认定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已经形成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在乾金达公司与万城商务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19)内民终349号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具体明确。2014年3月27日的股东会仅就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仅仅是对2013年利润分配时间变更进行了表述。虽然被告章程中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分配方案明确具体,故驳回原告要求分配被告2014年未分配利润的请求。
通过相关检索,本文认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明确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2、明确待分配利润的数额;
3、明确股东可以分得的具体数额;
这是判断是否为具体分配方案的决定性因素。至于分配时间,其并非必须要素,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5]对利润分配时间有着明确规制,即使未约定分配时间或约定时间过长,也可以通过该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此外,随着司法理念的进步,近年来有部分法院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实质大于形式”的审查标准,并不一定要求必须有一份名为”股东会决议“的书面文件存在。如在宿州同辉公司与李小七合同纠纷【案号:(2019)皖民终950号】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表决,但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亦可认为存在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可以依据该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在杨继成、金辉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9)川01民终2300号】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出具《未分配利润总汇》,上诉人虽未在上面签字,但其对《未分配利润总汇》并无异议,则应视为公司股东就《未分配利润总汇》中载明的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其次,《未分配利润总汇》载明了利润总金额、已收款利润金额、上诉人分配金额以及未回款部分在收到后按照其股份比例分配等内容,虽然《未分配利润总汇》未载明分配时间,但可依据该《未分配利润总汇》随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未分配利润总汇》的性质应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司法判例中,发现大部分法院对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审查仍比较严格,认为其应当满足“形式+实质”的双重标准。
三、公司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不成立
在股东实现公司盈余分配权的一般路径中,因为已经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公司一般应按照决议进行分配。一旦形成了有效的决议,股东对于公司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转变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可以视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只有在公司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成立时,公司才可以拒绝分配。
当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存在无效事由或被撤销时,公司据此抗辩不进行利润分配一般会得到支持;此外,当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记载的利润数据虚高时,其少分或者不分的抗辩也能得到支持。
综上,基于公司的自治原则和司法谦抑性,法院对介入公司利润分配持谨慎克制的态度,对有关证据材料的审查比较严格。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实现自己的盈余分配权时,应未雨绸缪,可以提前在公司章程、股东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对盈余分配规则等进行设定,同时确保自己拥有合法的股东资格,保证查账权等知情权的实现,积极推动盈余分配方案的落地。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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