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网络购物不再迷茫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电商行业在我国的快速发展,网购已经成为人们主要的生活方式,加之购物狂欢节、拼团购物、直播带货等诸多新型网络购物模式的不断涌现,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市场消费的重要渠道。

随着电商行业在我国的快速发展,网购已经成为人们主要的生活方式,加之购物狂欢节、拼团购物、直播带货等诸多新型网络购物模式的不断涌现,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市场消费的重要渠道。然而,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普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争议也与日俱增,作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典》,对网购这一新型交易模式的规制自然必不可少。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民法典》中对网络购物做出了哪些新规。
提交订单时即成立电子合同
【案例】2019年11月11日,正值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秦先生在00:00成功通过抢购买到自己心仪的一款电动剃须刀,系统显示“订单提交成功,等待卖家发货”。数日后,秦先生始终未能收到货物,再次登录网络平台,竟发现网络卖家已自行提起了退货,并关闭交易。经沟通,卖家告知秦先生,因双十一购买成交量过大,库存已无法满足订单,故临时进行限购,不得不取消交易。
相信我们在网购中也常常遇到此类情形,卖家或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取消原有的订单交易,通常因卖家已全额退款,买家也不愿过多纠缠,多会选择接受卖家取消订单。但,《民法典》的出台,明确了网络订单视同电子合同,一经达成交易合意即为有效,即使没有书面文本,也不能儿戏对待,更不能随意取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见,当网购消费者提交购物订单后,即视为双方达成购物合同,双方均应接受网络购物平台所载的商品价格、品质、送货、保险等交易约定,一方违反约定拒绝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
但必须要说的是,该条文中亦留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条款,例如卖家承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就属于当事人的另有约定,买家可在购物后单方选择取消交易,并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买家接收产品或服务时间为电子合同交付时间
【案例】2019年12月12日,王女士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家用厨具一套,根据平台信息显示2019年12月14日卖家已发货,但此后王女士始终未能收到购买的商品,随后王女士与卖家沟通,卖家告知王女士运送王女士产品的物流车在途中遭遇泥石流,商品已毁损;卖家认为其已按照平台要求进行发货,并非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商品毁损,并主张该风险与王女士共同承担。
在网购过程中,在发货、运输、收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究竟网购后的产品风险责任自何时转移,买卖双方及承运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成为交易实施过程中的重点;故本次《民法典》对此交易重点也做出明确规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网购过程中对交付基本原则如下:
现实交付产品的,买家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提供服务的,电子或实物凭证载明时间为交付时间
虚拟交付的,标的物进入指定系统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如双方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
产品的交付直接关系到卖家是否依约完成发货义务,更是产品风险责任承担主体的划分要点。需要注意的是,在买家进行货物签收之前,快递过程中商品灭失的风险都由卖家承担;当买家签收快递包裹时,也完成了电子合同重要的履行程序——合同标的的交付,那么产品的损毁、灭失的风险也随之由网络卖家转移到网购买家身上。
网购过程中的格式文本或属无效
【案例】家住北京的王先生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为母亲购买了保健药品,但收到货物后单从外包装即可发现该保健药品厂家、产地及品牌与网络宣传明显不符,王先生要求退货退款,但卖家主张保健药品一经售出拒不退还,王先生拟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却发现在最初购物网络平台注册过程中,勾选的用户同意接受协议中明确发生争议在卖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卖家注册地远在深圳,如果王先生通过司法途径则面临异地维权的巨大成本。
通常,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前都会进行特定的注册登记程序,不得不勾选“同意”诸多条款协议,而其中不乏存在较多的格式、不平等条款约定,这些条款约定会导致在此后网络购物过程中,使得消费者面临维权程序繁琐,维权成本过大。为有效的体现网络购物中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的交易原则,《民法典》也对网络购物中可能涉及到的格式合同做出相应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由此可见,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如卖家或购物平台对电子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未向消费者做出特别说明,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格式合同并非全部、绝对无效,仅有格式合同中存在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或侵犯对方合法权利、与对方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的,方才无效;诸如“促销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纠纷争议在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当前社会生活在逐步向虚拟社会延伸,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向现实社会生活渗透;《民法典》对网络购物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做出相应规制,但多样化的案件细节,仍需网络购物买卖双方深刻理解其立法本意,尊法守法,共同推进网络消费市场环境蓬勃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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