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解读(二)——简易减资制度的更新探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2024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公司法》中,于第225条增加了公司的简易减资制度,突破原《公司法》第168条关于“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规定,开辟了注册资本弥亏的路径,也可解释为增
前 言
2024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公司法》中,于第225条增加了公司的简易减资制度,突破原《公司法》第168条关于“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规定,开辟了注册资本弥亏的路径,也可解释为增扩了公司弥补亏损方式的制度。然而,因该制度的创新设置,致使实务中尚存较多尚待厘清之处,本文拟通过释义、步骤、底层逻辑及会计处理等角度对“简易减资”制度进行初探。
法条链接:新《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一、简易减资制度的实质内涵
区别于原《公司法》中普通减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225条增加的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制度,因不减少公司真实持有资产、不发生资本向股东流出、公司偿债能力未发生实质变化,该减资制度也被称为形式减资或简易减资。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两种减资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司偿债能力是否下降,减资程序是否简单,具体如下:

简易减资的内在逻辑为,公司资本减少,但不向股东分配,亦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主要依靠会计账薄上的处理,即,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将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记载为“未分配利润”科目的借方余额(显示负数),通过股东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科目金额与未分配利润科目中的负数金额相抵消,来实现注册资本减少、亏损弥补。
但需特别强调的是,尽管简易减资无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但仍需在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
二、简易减资制度的重要时代意义
通过我国资本公积弥亏制度“粗放→试行→限制→再放开”的演变过程可见,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与不同历史阶段的市场成熟度及社会需求等息息相关,本次新《公司法》将资本公积、减少注册资本弥亏的通道放开,其重要意义如下:
其一:实现公司自救,增强公司财务灵活性。现有减资程序过于繁琐,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不符合商业经济逻辑,也不利于公司在特殊情况下的自救,而且使资本公积自困围城,无法有效使用。譬如部分公司在触发沪深证交所退市规则(20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后,最少75日的减资程序根本来不及扭转股价,公司失去自救机会。反之,在简易减资项下,用尽盈余公积后,可径直冲抵资本公积和注册资本,灵活高效实现公司自救。
其二:反映真实偿债能力,吸引投资热情。部分公司的亏损较大,但自资本与净资产差额过大,无法反映其真实的偿债能力。在经过简易减资程序后,通过资本公积弥亏、注册资本弥亏等方式,使得公司的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趋于匹配,规避了虚假的偿债能力信息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得到缓和,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性,进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其三:调动股东积极性,保证偿债能力。在无盈不分的原则下,如果公司亏损严重,股东长期得不到鼓励分配,不利于调动股东的积极性。但通过简易减资程序,缓和了股东分红的困境,降低了利润分配的门槛,实现股东的合理投资目的,另,新《公司法》也通过条款的设置防止股东通过简易减资弱化公司偿债能力,限制公司在简易减资后,在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市场环境较为成熟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激发市场活力的政策导向,打开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弥亏的通道利大于弊,势在必行。
三、简易减资的强制前提及限制规定
对比原《公司法》减资程序的补充,新《公司法》225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公司的亏损状态,与弥亏紧密相连,因此对简易减资的启动条件以穷尽公司全部弥补亏损手段为前提,即以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补亏,不足后,才能用资本公积金补亏,仍有亏损的才能使用注册资本弥补。

此外,为了避免股东滥用形式减资名义、降低公司偿债能力的情形,简易减资制度对减资后股东权益也做出强制性限制规定:
(1) 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义务
对于股东而言,按照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对债权人的重要保护;如果减资是为了向股东分配或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则应当适用普通减资程序。
(2) 限制利润分配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如果公司按照简易减资程序减资后开始盈利,在法定公积金累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前,都不得分配利润,否则将构成违法分配,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简易减资程序实施示例
《公司法》下的弥亏示例:
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2023年期初累计未弥补亏损为600万,2023年新增净利润300万,以前年度盈余公积金已计提50万,资本公积余额100万。
弥亏步骤:
第一步:净利润弥亏:300万-600万=300万,仍留亏损300万;
第二步:盈余公积弥亏:50万-300万=250万,仍留亏损250万。
弥亏程序结束:A公司账面亏损250万,注册资本不变,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不变。
《公司法》下的弥亏示例:
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2023年期初累计未弥补亏损为600万,2023年新增净利润300万,以前年度盈余公积金已计提50万,资本公积余额100万。
弥亏步骤:
第一步:净利润弥亏:300万-600万=300万,仍留亏损300万;
第二步:盈余公积弥亏:50万-300万=250万,仍留亏损250万;
第三步:资本公积弥亏:100万-250万=150万,仍留亏损150万;
第四步:注册资本弥亏:1000万-150万=850万。
弥亏程序结束:A公司账面无亏损,注册资本减至850万,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清零。
五、简易减资的财务处理
通常而言,会计账目中“所有者权益”科目项下的“未分配利润”是公司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公司的、历年结存的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可正可负,如财务报表中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就代表公司亏损。参考以下会计恒等式可见,如未分配利润科目为负值时,意味着所有权者权益的降低:
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
此时,因资本公积属于非收益转化的资本,资本公积弥亏在财务处理过程中,一般从“资本公积-资(股)本溢价”转入“未分配利润”,从而达到亏损弥补的账面效果。待到简易减资程序走到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已冲抵完,此时的恒等公式为:
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未分配利润
在以上恒等公式基础上,借以下B公司的示例说明简易减资中注册资本减少的会计处理:
假设:B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为6亿元,亏损5亿元,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已抵尽:
原:实收资本(6亿)+未分配利润(-5亿)=所有者权益(1亿)
现:实收资本(1亿)+未分配利润(0)=所有者权益(1亿)
实质是在等式的左边,实收资本将5个亿给了未分配利润,实收资本削减为1亿,未分配利润清零,所有者权益数额不变。
六、争议问题:简易减资是否可减“认缴”出资部分?
目前,部分观点认为简易减资不包含认缴部分,一方面是我国在会计处理上普遍没有对未实缴出资的股本确认,另一方面是未实缴部分仅为投资者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点将要投入公司的资本,并未实际发生。
然而,简易减资减去认缴股本部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一方面,《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若合同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且投资方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则投资方应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即并未限制对认缴注册资本的会计确认;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225条第一款更进一步明确了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由此反推,如禁止认缴股本减资,则不存在强制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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