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法律实务(一)
伴随着数字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采用电子方式与交易对手方签署合同。一方面,启用电子方式签署合同后,大大提高了合同的签署效率,也减少了纸质合同签署后的扫描、传递、归档的工作时间;另一方面,作为新兴事务,即使是金融机构,其开展电子合同签署的工作也可能存在诸多不规范问题,进而影响电子合同在诉讼阶段的证明效力。
申骏律师已经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了电子合同签署平台搭建专项法律服务,熟悉主流的第三方电子签名平台服务机构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并对电子合同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以系列文章的方式,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分析。文本将就电子合同在诉讼中的举证注意事项问题进行讨论。
一、什么是电子合同
依据《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 36298-2018)第3.1条的规定,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据此,电子合同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时,可以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如何
《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据此,电子合同的证明效力本身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
但是,法律上合同合法有效的条件之一包括“意思表示真实”。以纸质方式签署的合同,当事人本人手写签名或法人加盖公章,通常可以认为该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涉及电子合同的争议中,当事人经常提出合同并非其自己签署,因此电子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此时,主张电子合同合法有效的一方需要举证电子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此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结合《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的规定对电子合同进行审查。相对于纸质方式签署的合同当事人通常只需要出示原件而言,电子合同的举证难度更大。
《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三、涉及电子合同举证问题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电子合同的呈现形式是打印件,如何证明电子合同是原件?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8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涉电子数据由第三方平台保存,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可以证明案涉电子签名及文档内容自签署之日起未被篡改,故案涉电子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之时,杭州XX有限公司具有有效的《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第三级)、《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可信云认证》,具备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资质,且本案电子签名证书由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颁发。杭州XX有限公司做为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租赁物交付签收单》中的电子签名及文档内容自签署之日起未被篡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租赁物交付签收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
简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法释〔2019〕19号)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据此,就电子合同的举证要求而言,诉讼当事人应当就电子合同的数据来源或输出介质问题履行举证义务。本案的电子合同存放于第三方平台的服务器中,当事人出具了第三方平台的报告以证明电子合同签署后未被篡改。法院据此认可了电子合同的证明效力。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国暂没有针对电子合同存证服务经营资质方面的规定。司法实践层面对存证人是否需要具备资质问题的裁判观点尚未统一。关于该问题,我们将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进行讨论。
(二)当事人未就电子合同的数据来源或输出介质履行举证义务的,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关于电子合同履行的证据,进一步判断电子合同是否真实
案例索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287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原告未能就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相关的电子数据履行举证义务,但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本院确认案涉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在互联网金融案件中,每一份电子数据都是随着用户在互联网终端的操作而自动产生的,是围绕着电子合同签订而产生的一系列数据,电子数据具有自动产生的特性。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关联性。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责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和储存,进而佐证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仅为打印件,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案涉电子签名、合同等相关电子数据。但原告提交了借款凭证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与其提供的《客户操作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已在原告作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存在借款逾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案涉《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简要分析:本案中的原告并未就以电子方式签署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数据来源源或输出介质问题履行举证义务,相当于仅举证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但是,由于本案被告对纸质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署、确认,相当于原被告以传统的纸质签署方式对案涉合同的本息欠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法院仍然认定案涉电子合同合法有效。
在涉电子合同的诉讼纠纷中,确实存在债权人通过电子方式签署合同后,又通过线下方式联系债务人对电子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的情况。出现该等情况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债权人完成电子合同签署的过程并不完善,债权人无法就电子合同由债务人签署、电子合同形成后未被篡改问题进行举证,只能通过线下确认的方式,对电子合同真实性方面的证据进行补强。
(三)当电子合同包含格式条款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就相关合同的内容已经向另一方进行了说明履行举证义务
案例索引: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2240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电子合同以加粗字体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了提示的,不能等同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经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在电子合同提供方未举证对合同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许某某通过中民保险网与被告以网络形式订立了保险合同。此种网络投保方式虽然免除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面对面签署保单的传统方式,但并不能由此免除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责任,也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但根据证人沙某的陈述及被告Y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在网络上设计和提供给投保人操作的保单激活流程仅仅是按照设计程序进行点击。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流程并不会主动展示保险条款,而仅仅是提供相应的链接,供投保人点击阅读。在此情况下,只能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经网络操作仅是提供给投保人自行阅读,并非是被告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即使是保险条款中用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也只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但免责条款中的罗列内容并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地告知,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许某某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简要分析:《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7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以纸质方式签署的合同而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内容采用加粗、标注重点符号等方式进行提示的,一般可以认为已经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但是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可能采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本案中,Y保险公司并未采用强制相对方阅读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展示,仅提供了阅读链接。在该等情况下,虽然格式条款已经进行了加粗标注,但法院仍然认为Y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内容履行说明义务。
因此,如果合同采用电子方式签署且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合同的一方应当特别注意如何采用合理的方式,就合同内容向相对方进行完整的展示。目前实务中可行的做法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就合同内容包含格式条款的相关说明以单独页的方式进行展示,并要求相对方点击确认;(2)对合同内容的最短阅读时间进行限制,且合同相对方必须完整浏览合同才能进入到签署页面;(3)在合同签署页增加要求合同相对方主动勾选、确认格式条款提示的内容,或要求相对方复制、粘贴格式条款提示的内容;(4)在电子合同签署过程中,加入语音方式向相对方提示格式条款内容,并要求相对方回复确认的环节。
电子合同在诉讼中如何进行举证?
作者:袁雯卿 许建添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法律实务(一) 伴随着数字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采用电子方式与交易对手方签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