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立案的理论和实践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立案登记制度自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于化解“立案难”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制度的建立与运行给我国立案庭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

前 言
立案登记制度自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于化解“立案难”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制度的建立与运行给我国立案庭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一、立案庭干什么
(一)立案庭的职责
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暂行规定》)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法院“立审分立”管理模式的最终确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又进一步提出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方针。
《立案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了立案庭的主要责任范围:立案、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案卷移送、一审不予受理案件的审理等。但是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立案庭的工作远不止于此,主要有近20项,诸如立案、诉前调解、诉调对接、送达、公告、收费、诉前保全、材料收转、统计、来诉接待、判后答疑等等。
对立案庭的上述工作予以归纳,发现其具有四大功能:
一是审查过滤。我国建立立案庭的出发点在于由立案庭统一对案件的起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其他业务庭不再从事立案工作。立案庭专门从事立案审查,可以过滤掉一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阻止其进入法院大门。这一功能是立案庭最基本、最原初的功能。具体而言,这一功能又包括两个层面内容:一是审查功能;二是过滤功能。“审查”是前提,“过滤”是目的。
二是案件分流。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立案庭逐步有了案件分流功能。总体而言,立案庭对案件进行分流方式主要有二:一是对内分流,即案件在法院内部进行分流。立案庭首先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将案件进行分类,诸如分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支付令程序、普通程序等,之后再根据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分配流程将案件分配给各个业务庭或法官;二是对外分流,即案件由法院向外部分流。立案庭在立案受理前,根据案件的性质,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交给民调组织、保险机构、金融机构或者退休法官等进行调解。
三是纠纷化解。立案庭积极从事调解,在立案受理环节化解纠纷,其功能也由立案审查向纠纷化解延伸。
四是诉讼服务。立案庭为贯彻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宗旨,其在继续从事立案审查同时,开始向从事诉讼服务过渡。作为当事人进入法院大门“第一道门槛”的立案庭,现今已经不再仅仅是立案窗口,还是为当事人服务的窗口。从我国立案庭诉讼服务功能的发展历程来看,其历经了由“单一”到“多元”、由“线下”到“线上”、由“平面”到“立体”的发展路径。
(二) 立案模式比较
由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起诉受理审查机构的设置来看,大致有两种主要模式:
第一种是前置模式。在该种模式下,将接收诉状以及对诉状和诉讼要件的审查都前置于审判阶段之前的阶段,即由具体接收诉状的部门审查。具体而言,法院专设一个固定部门负责接收当事人诉状,并由该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诉状的法定格式以及是否缴纳诉讼费用进行审查。对于诉状不适格者要求限期补正,如果逾期未补正者,则驳回起诉。在诉状适格后,法官还要审查原告是否缴纳诉讼费用。对于诉状适格且缴纳诉讼受理费者,如果案件需要进入实体审理,法官再审查其是否符合诉讼要件,不符合者驳回起诉;对于符合诉讼要件者,则将案件移交给审判庭进行审理。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采取这一模式者不多,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我国澳门地区。“在澳门,诉状被办事处接收后,诉讼即视为被提起及处于待决状态。办事处在收到诉状之后,应当依法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之后,分别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初端驳回批示、补正批示和传唤批示”。澳门地区民事诉讼中,接收诉状以及对诉状和诉讼要件审查都由前置于审判阶段的一固定部门进行。这一点与我国大陆的立案审查模式较为接近。
前置模式存在矛盾:根据一方起诉材料,决定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存在天然的偏颇。
诉的发起或者纠纷的定性,应当是两造法律关系的审查,而不应为一方。
第二种是后置模式。该种模式下,接收诉状的部门并不审查诉状以及诉讼要件的适格性,而是由后置于审判阶段审查或审理。具体而言,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首先由一固定部门接收诉状,该部门对诉状进行登记后并将其分配给相应的合议庭或独任庭。如果是普通程序的案件,就将案件直接分给合议庭审判长,如果是属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将案件直接分给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长或独任庭法官在接到诉状后,又分为两步:第一步,对诉状的格式以及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诉状格式要求者,要求其限期补正,对于逾期不补正者,驳回起诉。在审查原告诉状适格后,再审查其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第二步,对诉讼要件适格性进行审查。对于诉状适格且缴纳案件受理费者,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法官还需要进一步对起诉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审理。如果这些都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件则可以进入实体审判阶段。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案件,则以判决驳回起诉,该案就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取这一模式,诸如日本、德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到专门接收诉状的书记室提交书面诉状后,书记室就按照一定的流程将案件直接分配给审判庭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审理该案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首先对诉状进行审查,“由该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来对诉状进行检查,并就诉状是否欠缺必要事项之记载以及是否粘贴印花展开审查。”之后,再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要件进行审理。“如果诉不具备诉讼要件,那么法院无需进入本案的审理及判断就可以直接以驳回诉之判决(诉讼判决)来终结诉讼。只要诉具备诉讼要件,法院就必须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做出判断,并判断是否认可其要求。”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将对诉状的适格性以及诉讼要件的适格性等的审查或审理交给后置于接收诉状之后的审判阶段进行。
(三) 立案庭现在以及将来的走向
立案庭属于审判业务庭。立案庭的职责有:
1.案件审判权
立案庭对于案件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民诉法第119条)具有审查权,由此衍生不予立案裁定、管辖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权。
民事诉讼法119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区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执行案件。
2.增加:速裁庭
所以,我们仍然保留立案庭建制,弱化审查过滤功能,强化案件分流(速裁庭负责简单案件的实体审理)、诉讼服务(诉服办)。
二、起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2014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4﹞449号)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书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撤回起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该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讼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不同法院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的判断和做法。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包括:
1.提起诉讼。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
2.权利人提出要求。即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疏。但《海商法》第267条有较为不同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如果撤诉或因未被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l条也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视为不中断”,“起诉所生之中断效力,亦非绝对的、必须撤回其诉始可”。对于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并且对于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规定明确,多规定撤诉或驳回起诉时,诉讼时效不中断。
北京法院的上述规定未作区别对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中第二大项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中第三点诉讼时效的中断标准中的第三种情形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使出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撤诉等情形,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05]17号)(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9条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
(1)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
(2)债权人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
(3)债权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的;
(4)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转让债权通知或对账通知的,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对账的。
司法实践中也有明确否认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做法,如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 29号)第29条对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递交于法院时起中断。
(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
(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
(4) 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等,是因其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而作出的处理,裁定生效时,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起诉状送达于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5)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因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6)关于因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且该起诉行为足以表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因此,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应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一致意见:
中国法院网上刊登相关案例2013年5月7日刊登《起诉后又撤诉是否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文同意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50页。..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准予撒诉的案件,诉讼时效能否中断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原告向法院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准予撤诉。对这种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可基于以下三种情况而发生中断,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就说明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诉讼方式不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争议;起诉书副本没有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没有发生向对方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故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即表明当事人放弃了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该起诉行为本身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则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有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诉讼系属的确定
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诉讼系属在诉讼法上发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程序意义):
1、管辖恒定:
2、当事人确定与恒定;
3、诉讼标的之恒定;
4、禁止重复起诉;
5、提起反诉之准许。
一是管辖的原则
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纠纷增加一项特殊管辖原则: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衍生的规则: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关于管辖的约定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及因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等。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作排除选择的约定。
二是针对身份关系的管辖约定无效。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还有如劳动纠纷、裁判的执行等。但仅涉及财产权益的部分可以约定管辖。
三是司法解释扩大了约定的任意性,对于超越级别管辖的,可以按约定地域进行逻辑推理确定管辖,对约定两个以上管辖的,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
四是明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管辖的,诉讼管辖条款依然有效。
五是约定效力高于法定。新司法解释在合同履行地上贯彻了合同签订地的法理,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签订地为准;约定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准。
二是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实践中管辖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计算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则上应该以起诉时间为起算点,往前推算,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如果公民在离开住所地时与起诉时期间有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点,后其虽然变换经常居住地但起诉时公民又在该地点居住的,该地点也可以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对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如房屋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据材料中应载明公民居住时间起算点。有的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载明“陈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南25号院6栋803号”,此种证明不能作为被告居住连续一年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关于暂住证能否成为认定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推翻暂住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暂住证上记载的地址为公民经常居住地。
2015年,北京高院编著《民事案件常用案由立案规范》中再次重申了上述意见,并明确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应当提供关于居住生活地及居住生活时间起算点的证据材料,如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起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三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20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第18条对于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新的注解。此种注解完全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第18条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废止了原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合同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方式,进而简单的按争议标的划分为三类:一是金钱,二是不动产,三是其他。因此,该规定已不同于合同法中的类似条款。
最高法院民一庭答复就该条款适用于全部涉及金钱交付的合同纠纷。也正是因为如此,该条款实际导致涉金钱交付的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此条款中,需要注意的是争议标的的理解。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条款产生的违约或者侵权纠纷。但不包括基于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条款。简要说,就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义务条款,但违约条款除外。
举例说明,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货物,价款10万元,并约定甲未及时付款或乙未及时送货均承担货款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发生纠纷:
A. 如果甲诉乙未及时送货索赔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甲起诉的合同依据是乙未及时送货,故履行义务一方即乙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乙方住所地。
B. 如果乙诉甲未及时付款索赔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乙起诉的合同依据是甲未及时付款,故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乙方住所地,故本案可以由被告甲方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是管辖移送与诉讼系属的确定
实践中,经常有起诉人为了在某法院提起诉讼,有意或无意将不适格当事人作为被告,并据此向该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属于法院立案审查范畴。通常做法是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有权管辖,立案后由审判庭进一步审查被告主体资格,法院依据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如果剩余各方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无异议且法院属于有联系地法院,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不再是管辖异议审理阶段),法院亦可依职权审查,确定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后裁定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关于管辖”中规定: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上述条款基本确定了法院间“争管辖”的基本处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通常容易忽视的问题是当事人对法院管辖的正确选择。最高法院曾就湖北高院与海南高院一案管辖争议作出答复:
简要案情如下: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争议。2014年10月10日,甲方向武汉中院中院提起诉讼,武汉中院于7日内立案受理。乙方收到起诉状后,于2014年11月1日向武汉中院提出管辖争议。并于同日以甲方为被告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海南高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并通知甲方应诉。甲方亦向海南高院提出管辖异议,并称武汉中院受理在先,请求海南高院将案件移送武汉中院审理。
武汉中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乙方的管辖异议。乙方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湖北高院管辖异议二审认为,乙方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武汉中院驳回乙方管辖异议理由正确,但本案诉讼标的超出武汉中院管辖范围,故裁定武汉中院将本案移送湖北高院审理。2014年12月30日,武汉中院将本案移送湖北高院。
随后湖北高院与海南高院就本案管辖发生争议,报请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甲方向武汉中院起诉在前,但武汉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湖北高院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移送案件并立案,故湖北高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海南高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鉴于当事人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两案应当合并审理。故决定,湖北高院将案件移送海南高院审理。
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诉讼系属的确定,条件之一是起诉人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的事实。司法解释中明确“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当作宽泛理解,而应当解释为法院对涉案争议有管辖权,即“正确管辖”的法院。
笔者再次申明一点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对于起诉的审查包括对于原被告主体资格、主管以及管辖等形式和实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应依据诉争选择“正确管辖”的法院,否则将为当事人带来不确定的诉讼风险,并增加诉讼成本。
还有些问题,关于邮寄立案、网上预约立案等等,最高明确支持上述新生形态,各地参照地方高院规定执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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