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中特有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判例的结果来看,有相当多的法院在适用第六十三条时都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否定了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当第六十三条遭遇破产程序时,又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形?
首先,一人公司申请破产时,是否需要向法院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笔者认为并不需要,首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债权人的救济,原本应当发生于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场合,这与破产申请是完全不同的场景,其次,公司的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法人的主体资格,只是有限度的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破产的资格仍然存在,再次,出于司法的克制与谦抑,法官似乎也不必要主动审查是否发生了混同,只需要形式上判断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即可。由于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只需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因此,即使一人公司确实存在人格否定的情形,并不会影响其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点,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可见一斑,“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其次,一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处理人格否定的情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法的原则之一在于债权人按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如果破产受理后仍然允许个别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原则上来说,当债务人存在人格否定的情形时,管理人应该负有追回的义务。
当管理人接管后,相较于债权人和法院来说,对其财产状况理应有更清楚的了解,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详细的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或未编制日常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在涉诉后临时委托出具,管理人均有权认为发生了财产混同,并进而向股东主张权利。但管理人行使权利的基础却并不牢固,虽然《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但是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未必就是以逃避债务为前提,即使确实是为了逃避债务,这一点也很难证明,这使管理人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时难免处于被动的局面。在这种背景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首先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充分释明现实的情形,并非管理人拒绝追收,而是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其次,个别债权人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再次,发生的诉讼费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最后,债权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应该是一人公司全部的债务,除非股东能够证明该债务与财产混同无关。不过,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由于我国尚未规定个人破产制度,所以无法申请合并破产,债权人或无法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第二十三条直接起诉,而是需要待一人公司宣告破产后,再依据公司法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背后可能还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如果通过审查发现有类似情形,应及时行使权利,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最后,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如何处理其所负债务?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或可将其合并破产,当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其股东也将被宣告破产,全部的破产程序终结。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自然人股东将对股东持续承担清偿责任、直至还清。这将使自然人股东处于十分悲惨的境地、甚至显得有失公平,但换个角度说,这也是对自然人股东的警醒,提示股东时刻注意规范经营,切不可将法律提供的便利滥用为满足自身私利的工具。
破产程序中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作者:朱文龙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破产程序中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中特有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人公司的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