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适当性管理义务,销售机构及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案情回放 1.2015年7月,被告美芝凌公司作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对投资者即原告严某进行适当性管理,向严某推销雅鉴公司的一款金融产品。

案情回放
1.2015年7月,被告美芝凌公司作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对投资者即原告严某进行适当性管理,向严某推销雅鉴公司的一款金融产品。
2.严某于2015年7月10日及7月17日分别认购了21份合伙份额、100份合伙份额,总价值121万元,并与雅鉴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约定预期收益为:投资额小于10万元的年收益18%,投资额小于50万元的年收益20%。
3.严某认购后,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收到18150元的回报,但自2016年2月起,未收到任何回报。
4.实际上,严某认购的合伙份额121万元没有进入雅鉴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了扬州一个名叫开发区百特建材总汇的账户。
5.原告严某认为,被告美芝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金融产品代销业务,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原告的巨额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美芝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股东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现被告刘某出资金额尚未到位,如被告美芝凌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原告,被告刘某应当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6.严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芝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某对被告美芝凌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观点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美芝凌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其向投资者提供的应更多是侧重于对基金产品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使投资者作出合理的选择,故美芝凌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美芝凌公司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下的相应义务,具体为销售机构应当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美芝凌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美芝凌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销售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销售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销售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但被告美芝凌公司在推介时未能根据案涉私募基金的风险和原告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原告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原告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被告美芝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该对被告美芝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3日承诺增资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从理论上讲刘某可以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缴纳余下的增资。被告刘某应当履行其增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的原告承担财产责任,理由如下:
1、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公司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对于相对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任可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足以改变相对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2、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让负债累累的公司股东待在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伞下,规避债务,也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法院判决
1、被告美芝凌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损失1101100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2、被告刘某对被告美芝凌公司不能清偿的赔偿款,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2016年12月12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要求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2017年06月28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7〕4号),就私募基金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募集机构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了操作指引。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规定,在内部控制方面,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等。在适当性管理方面,募集机构应当进行投资者分类(风险测评、投资者认定)、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匹配、风险揭示、投资者转化、档案管理等工作。
在责任承担方面,如果募集机构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一般指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由募集机构提供证明文件,证明其向投资者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因此,为避免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募集机构应高度重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履行相应义务,进行适当性匹配,充分揭示风险,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于投资者而言,也应重视适当性管理,在发生投资纠纷时,如募集机构存在适当性管理瑕疵的,可从适当性管理角度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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