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判决书,对目标公司与投资人对赌的协议效力、投资人是否有权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等作出明确判定。

引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判决书,对目标公司与投资人对赌的协议效力、投资人是否有权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等作出明确判定。该判决是九民纪要发布后,最高院就目标公司与投资人对赌作出的一个重要判决,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价值。
案例来源
(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尽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74条和目标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不具备。
1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与投资人的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
回购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审查是否具备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43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同时,民法典第153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对赌协议是否有效,重点要审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约定目标公司回购义务,并不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各份协议中关于在不能上市时由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股权的条款,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而应归于无效”。最高院明确否定了一审法院观点,并认为“前述规定(公司法第20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良好运行,调节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本案中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虽主张广华投资企业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而滥用股东权利,但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广华投资企业存在财神岛公司主张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也仅能得出广华投资企业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而非案涉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协议无效的结论。”最高院对公司法第20条作了全方位的解读,该条文系对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广华投资企业与目标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并非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即使按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是向公司债权人、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与回购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
2目标公司是否应当按约定回购投资方的股份
回购股份的约定应限定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和公司章程列举的情形。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最高院认为,“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74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基本原则。依照公司法第35条第37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本案所涉股份回购协议的履行,实质上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情形,且未经符合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该约定即使有效,但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无法履行。
3原始股东是否应当就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始股东共同作为收购方签订协议,应独立承担收购义务。最高院认为,原始股东与目标公司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华投资企业签订回购协议,在目标公司财神岛公司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始股东在协议上签字即应表明其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承担收购义务,故应当对股权回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据此作出了改判,认定原始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即使目标公司不能履行该回购责任,但如果原始股东也作为回购方签名的话,可以认定原始股东承担该清偿责任,且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共同签订这一细节,成为了改判的重要理由,这对于诉讼律师也具有较大的启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