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法律无论是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认为合同解除是一种违约救济制度,只有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我国法律无论是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认为合同解除是一种违约救济制度,只有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的权利,可以督促违约方考量违约的后果,从而严格履行合同。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一直采取否定的观点。如果法律允许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就意味着一旦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就导致合同解除,其结果就必然会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合同解除制度所应有的保障合同严守的功能将难以实现。但是,一味否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不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内容属于民法典新增内容,以期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由此可见,构成合同僵局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2022 / 10/ 27


第一
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是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情势变更是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引起合同僵局发生的原因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第二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这一点上,仍然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以及任何人不能从非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如果不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加以限制,那么违约方一旦意识到其违约可能获得更多利益,则会故意违约,这将不利于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极大的道德风险。
第三
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争议出现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能达成达成解除协议,或者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则不会导致合同僵局。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常常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例如索要过高的赔偿。此时,合同的继续履行虽有可能,但履行成本过高,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第四
合同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也就是说,尽管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不能达到根本履行不能或者相同程度的,也不属于合同僵局。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对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例也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典型的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例。《民法典》出台以后,陷入合同僵局的违约方有权向司法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这并不代表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是否陷入僵局的审查权限仍然属于司法机构。违约方在请求解除合同后,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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