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凯麦解读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对于实务中争议和反映较大的部分问题,以及对债权人、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均作出了及时回应,进一步完善了破产审判制度和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兼顾公平与效率,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本文针对《司法解释三》中的重点条款,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作出如下解读。
一、明确主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认定与分配
(一)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确认与分配
【新规速递】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凯麦解读】
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关于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对保证债权的处理,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司法解释三》第四条首先允许所有保证债权均可参与债权申报,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予认定,与之前规定相比,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该条款虽然规定了管理人在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分配额予以提存,但最终目的是实现所有已确认债权的清偿分配,并赋予了管理人在分配后对债务人享有的求偿权,增强了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的提存分配与保证责任的确定,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般保证只对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性的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往往通过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经过审判或仲裁、强制执行程序后方才最终确定。但若债权人迟迟不向法院起诉、提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上述程序持续时间过长,该保证债权将一直处于提存状态,阻碍了破产案件进程。
(二)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破产时的债权确认与求偿权
【新规速递】
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凯麦解读】
该条明确了债务人及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影响两者的债权确认,保证人分配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对于债权确认,以往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保证债权须扣减债权人取得主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分配款,即债权人向保证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管理人暂缓确认其债权,待主债务人管理人分配后再进行确认。二是保证人及主债务人的管理人各自审核并确认债权,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以主债务人的债权审核及分配为前提。
以上两种操作方法各有利弊,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次《司法解释三》采纳了上述第二种做法,兼顾公平与效率,具有极强的实务操作性。
此外,保证人的求偿权问题也一直是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的实务难题。近几年,因担保链、资金链问题导致许多企业纷纷进入破产程序。理论上,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后,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求偿。但是,当主债务人也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的求偿权实为“空中楼阁”,既耗时费力,又收效甚微,而且会陷入一个多次求偿、分配、核减债权的怪圈。
二、确定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保护投资人利益
【新规速递】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凯麦解读】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其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系共益债务。《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可认定为共益债务。显而易见,该规定可以鼓励投资人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同时,该条关于借款人的清偿顺序不优先于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担保权人之规定,既秉承了破产法一贯的体系与逻辑,又强调了物权法的权利边界,为投资者借款提供了司法保障。
对于上述借款的程序,《司法解释三》规定,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经人民法院许可。
三、进一步保护债权人权利
【新规速递】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凯麦解读】
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主体,其履职行为应当接受债权人的监督。在《企业破产法》中,对于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例如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司法解释三》对于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还规定了救济途径,使得债权人知情权制度得以落地。
【新规速递】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凯麦解读】
对于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在《企业破产法》中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即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司法解释三》借鉴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股东申请撤销决议的规定,细化了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且规定法院既可撤销部分会议决议,也可以撤销全部决议,增加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操作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规范管理人处置重大财产程序
【新规速递】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凯麦解读】
重大破产财产的处置将对债权清偿率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管理人处置重大破产财产应当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司法解释三》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不得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规定,较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此处或有两个问题有待讨论:一是该条是否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相悖,即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依法裁定认可;二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是否有权处置债务人财产。
对于第一点,笔者认为,该条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裁定认可,管理人可根据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依法实施财产处置行为。
对于第二点,在今天优化营商环境两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最高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表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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