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企业将客运车辆出租给个人从事客运经营,那么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笔者在今年8月份就代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于2018年春节期间向客运企业承租了若干客运大巴从事春运经营,双方由于车辆租金问题产生争执并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都不服,并提起上诉,现该案件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对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尚未有定论。
若要判定一个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们首先要知道它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什么。
客运车辆租赁行为,通常是指有客运资质的客运企业(车辆出租人)与其他缺乏客运资质的民事主体(车辆承租人)以诸如包车协议、承包协议甚至租赁协议等合同形式约定由民事主体承租客运企业名下的客运车辆(中大型客运大巴)、确定客运路线、聘请客运人员、收取散旅客费用并向客运企业缴纳租金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与包车客运不同(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的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客运车辆租赁行为的本质是客运企业将其客运车辆与客运资质打包出租给其他缺乏客运资质的民事主体,合同双方均明知合同的真实目的系车辆承租人将客运车辆用于道路客运经营。对此,我国尚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故对客运车辆租赁合同效力的探讨显得尤为重要。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民商事地位平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即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现有的普遍观点。具体可详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52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再9号。
其实,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主要原因是坚持了合同法之“不非法即合法有效”原则,实现私法自治,维护交易稳定,从而限制了国家公权干预。但该观点仅从认定合同有效之基本形式要件出发,忽略了认定合同有效之消极要件。因为合同双方均明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系用于道路客运经营,即合同履行内容实际进入了社会公共领域,而不再是特定的合同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规制,法院仍然以维护合同双方之交易自由为由认可合同效力未免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内容既然进入了公共领域,必然牵涉到行政管理对客运运营资质的合法性审查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车辆承租人无法满足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但资质要求系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具体可详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85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404号。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春运包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种观点进一步考虑到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却可待商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由此可见,《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以及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可采用“合同行为本身”以及“合同履行行为”之二分法加以理解,同时释明在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也存在认定合同无效之可能。但遗憾的是该指导意见并没有给出进一步明确的方法论,造成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当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当然有效的思维僵局。
实际上,司法实务操作中已经出现了“星星之火”之第三种观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3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本案合同涉及跨省旅客运输经营,事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相关管理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应从严把握。本案中,双合公司和陈仪亮均未按照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部分车辆甚至没有车辆营运证,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而且证据显示双方均属于明知故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则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35号判决中认定客运车辆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是更为准确,且必要的。
从理论上说,只有第三种观点真正做到“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之违反亦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慎重把握。结合《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之二分法加以分析:客运车辆租赁合同行为本身是车辆租赁协议,设立的是客运车辆的占有权或控制权的移转义务;同时,其合同履行内容是双方明知车辆用于道路客运经营却仍然放任甚至追求这一种合同履行内容贸然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破坏行政法规对客运市场的有效监管、扰乱社会秩序,牵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车辆租赁合同履行内容的社会效果严重性是远远高于其合同行为本身的。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履行内容明确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却可以被认定合同有效,明显与基本法律逻辑相悖。
从实践上说,客运车辆租赁行为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令禁止的车辆挂靠经营十分相似,两者间的本质区别是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但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不影响两者的最终目的:民事主体凭借客运经营收取旅客费用、客运企业收取约定的管理费/租金;也不影响两者造成的消极社会效果: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犯旅客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问题等。客运车辆租赁行为作为车辆挂靠经营的变形更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从法律价值上说,客运企业出租其车辆的行为比挂靠经营更为恶劣。因为客运企业本质上是以其客运资质作为一种可以向恶意第三人出租的经营资本;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客运车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各方主体存在非法经营之嫌疑。一个在刑法上存在否定价值的法律行为若在民法中得到司法认可,会严重破坏法律本身具有的指导性作用。故,笔者认为认定客运车辆租赁合同无效是必要的。
在我国繁荣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后,永远不乏新生事物等待法律的检验和认定,但因立法具有滞后性,故应是支持,或者是中立,还是惩罚,这仍待实践的发展。其中,司法机关作为新生法律行为首当其冲的法律价值衡量者,更应当“走一步,再走一步”,成为引领立法进一步明确的中坚力量。
浅谈租赁客运车辆并从事客运服务的合同效力问题
作者:高欢胜 钱小凤来源: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客运企业将客运车辆出租给个人从事客运经营,那么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笔者在今年8月份就代理了这样一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