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通过案件看股权激励模式
(一)股权期权激励模式
(二)虚拟股权激励模式
(三)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
(四)通过持股平台实现股权激励模式
(五)海外设立持股平台的股权激励模式
(六)其他股权激励模式
二、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检索报告
(一)地域分布
(二)诉讼请求类型
(三)诉讼主体
(四)争议类型
三、通过案件看股权激励中常见的纠纷以及法院的观点
(一)股权激励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二)诉讼主体——主体适格的司法实践
(三)管辖法院
(四)适用法律
(五)劳动合同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股权激励下的权利义务
(六)关于股票期权的授予、行权等与竞业限制的关系问题
(七)股权激励分红税务缴纳问题
(八)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与股权兑现问题
四、法律建议
(一)公司作为起诉方,基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返还股票期权的实操建议
(二)公司作为被诉方,员工要求支付股票期权的实操建议
(三)股权激励全流程管理
股权激励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争议,其中,原因比较复杂,与股权激励模式有关,也与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等相关。如果发生股权激励纠纷,劳动关系主体与股权激励协议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案由是按劳动争议还是非劳动争议?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劳动关系主体承担股权激励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呢?且其中一方是涉外主体,国内司法机关是否有管辖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及适用法律?股权兑现价格又如何确认?上述问题国内司法机关都存在哪些观点,是否有统一的观点?
我们以“股权激励”“管辖”“期权”等词为关键词,分别进行交叉检索,共检索到107件案例。我们对检索案例进行筛选,就其中2018年至今股权激励主体涉及海外公司以及2018年前部分较为典型的股权激励案件进行分析形成本报告。
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不同于其他普通民商事合同,二者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股权激励实施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激励的授予、取消、回购等与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挂钩。本报告重点围绕,劳动关系主体与股权激励主体不一致且股权激励主体为海外公司时的争议焦点展开,包括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诉讼主体;管辖法院的确定;适用法律的确定;劳动合同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股权激励下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与股权兑现;股权兑现价格确认等问题展开。
之所以选用上述重点,是因为股权激励纠纷中,用人单位与股票期权授予主体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占该类型全部案件的52%,其中股票期权授予主体系境外注册主体的案件比重达73.1%[1]。该类案件程序上可能涉及境外期权授予主体的追加,实体上可能涉及对股票期权行权条件的审查等,往往疑难、复杂、审理周期较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该数据虽然只是一个法院的数据,但与我们检索以及实践处理的经验也基本吻合。
一、通过案件看股权激励模式
常见股权激励模式有股权期权、虚拟股权、限制性股票、股权代持等,各种模式随着管理和发展需要仍在不断更新。股权激励模式是公司基于经营和发展的选择,当然,特定情况下也要受到相应的监管规范,比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8号)《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国资考分〔2020〕178号)《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文)等都是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股权期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是指公司赋予激励对象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激励对象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此过程称为行权)。一般来说,公司会根据公司业绩条件、个人绩效考核与业绩目标以及工作年限等因素作为激励对象确认依据。
(2022)浙06民终2989号中,盈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草案摘要。该草案的核心要义为盈峰环境授予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合同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在满足盈峰环境经营业绩考核达标、经营单位(用人单位)经营业绩考核达标,且激励对象个人业绩考核达标(考核等级B以上)的特定条件下,激励对象可在未来36个月内分三期按照行权价格行权。
(二)虚拟股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是指员工“不具有股东身份却享有分红权利”的典型模式。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如果实现公司的业绩目标,则被授予者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但没有所有权和表决权,激励对象若离开公司则丧失该股权。若激励对象实现既定目标,公司在支付给激励对象收益时,既可以支付现金、等值的股票,也可以支付等值的股票和现金相结合。
(2021)京01民终354号中,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虚拟股权激励制度:为了保证虚拟股权在激励方面的效果,本制度只针对核心员工……高级管理人员:担任高级管理支付(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虚拟股权激励必须实股在公司约定的数额内认缴以保证有效性,以个人入职后提升工资返还、年终奖励的形式作为激励手段。在约定的激励期限内(同稳定工作协议),个人申请离职,则自动失去该股权,无权主张任何权益;对于已经实股工商登记完成的员工,公司有权自动去除该员工的股权”。
(三)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
该模式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限制性股票的“限制”首先体现在时间上,持有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在受到限制期间(限售期内),不得在市场上交易该部分股票。其次体现在业绩上的限制,激励对象必须达到约定的业绩条件,才可以解除这种限制(解除限售)。如在(2022)京02民终7836号中,刘某于2019年1月11日与康龙化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根据约定刘璐购买本公司已经上市股票35000股(限制性股票),价款624750元,分三年解除限售,第一年解除限售40%,第二年30%,第三年30%,解除限售的条件是本人考核合格,公司业绩达标。
(四)通过持股平台实现股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中,授予给员工股权激励份额并不实际做工商变更,是由大股东或实控人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代为持有。公司以关联公司或者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的名义实行股权激励,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相关协议。
(2022)京01民终5564号中,上方传媒公司(甲方)、上方星云中心(职工持股平台、乙方)、杨某(激励对象、丙方)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协议部分载明:1.甲方为一家按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甲方拟采用由激励对象组成职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方式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骨干人员进行股权激励。2.乙方为激励对象设立的职工持股平台,同意向公司出资2400000元认购公司发行的股份1000000股,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额的9.09%。3. 丙方为上方传媒公司的核心骨干人员,符合激励方案规定的授予限制性股票权益的资格。经上方传媒公司股东大会确认,丙方持有职工持股平台24 000元出资,间接持有上方传媒公司股份10 0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0.09%。
(五)海外设立持股平台的股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中,股票期权赋予的主体往往并非直接是用人单位,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期权中,劳动关系通常在境内,而期权由境外上市公司赋予,但境外公司授予的条件会与劳动关系的存续相关。
(2021)京0105民初28782号中,张某(原告)入职睿驭汽车(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后,签署一份《SMARTKING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中国雇员)》,协议中载明:签过字的持有人已经被授予一份期权来购买Smart King有限责任公司的A级分类普通股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股票登记到自己账户。被告辩称原告所获激励的依据为《SmartKingLtd股权激励计划》《SmartKingLtd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无论是《股权激励计划》还是《期权协议》,相关主体均为Smart King Ltd,因此本案诉争期权属于Smart King Ltd,如有纠纷,也属于原告与Smart King Ltd之间的,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六)其他股权激励模式
1.分红回偿
企业鼓励受激励对象用财务记账的方式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权,完全不用支付任何现金,当企业有分红时,受激励对象用该红利冲抵之前的记账金额,冲抵完成后,从而获得相应数量的股权。该股权激励模式可以激励对象借款入股,日后用红利冲抵借款,从而拥有完整股权;并且,公司收益与激励对象挂钩,激励性较强。但是,员工在未用红利冲抵借款前只有分红权,没有完整股权;且需要时间较长。
2.优先购买股权
该模式下,受激励对象在完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或者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受激励对象优于其他任何第三方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实行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增加公司的现金支付压力,且在短期内不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前期也无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且在符合员工优先购买股权时,公司通过增资发行新股,能够增加公司股本总额,提升公司实力。
3. 技术入股
技术入股指的是公司鼓励专业技术人才用技术成果或发明专利入股,从而取得公司股权的一种激励方式。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技术入股和资本入股没有任何差别,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和责任。但是技术入股激励模式会面临技术的不确定性以及市场的不确定性。并且,此种激励方式对未来的激励有限,缺少持续创新的激励。
4.延期支付
延期支付指的是公司将管理层的部分薪酬,特别是年度奖金、股权激励收入等按当日公司股票市场价格折算成股票数量存入公司,为管理层人员单独设立的延期支付账户。在规定的年限期满后,以股票形式或根据届时股票市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激励对象。
5.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是指公司的管理者与经理层利用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的一种行为,通过对公司股份(股权)的购买,从而改变公司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实现管理者以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的身份主导重组公司,进而获得产权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二、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检索报告
(一)地域分布
第三方、海外主体的介入的股权激励,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集中分布于经济水平发展程度较高且互联网企业较多的一线城市,即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

(二)诉讼请求类型
员工的诉求类型与一般的股权激励案件没有太大差异,集中于要求转让股权,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赔偿股权损失,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
(三)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与原告提起的诉讼争议类型密切相关,如果员工以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最终到法院阶段,往往不会直接将授予股权的第三方作为诉讼主体;但如果员工以民商事诉讼起诉,有可能会将劳动关系主体和授予股权的第三方共同作为诉讼主体。

(四)争议类型
确定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关系,判断股权激励纠纷性质是首要任务,也是难点之一。股权激励纠纷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其他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并不统一,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1] 《涉互联网行业劳动争议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海淀法院课题组。
一、通过案件看股权激励模式
(一)股权期权激励模式
(二)虚拟股权激励模式
(三)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
(四)通过持股平台实现股权激励模式
(五)海外设立持股平台的股权激励模式
(六)其他股权激励模式
二、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检索报告
(一)地域分布
(二)诉讼请求类型
(三)诉讼主体
(四)争议类型
三、通过案件看股权激励中常见的纠纷以及法院的观点
(一)股权激励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二)诉讼主体——主体适格的司法实践
(三)管辖法院
(四)适用法律
(五)劳动合同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股权激励下的权利义务
(六)关于股票期权的授予、行权等与竞业限制的关系问题
(七)股权激励分红税务缴纳问题
(八)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与股权兑现问题
四、法律建议
(一)公司作为起诉方,基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返还股票期权的实操建议
(二)公司作为被诉方,员工要求支付股票期权的实操建议
(三)股权激励全流程管理
股权激励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争议,其中,原因比较复杂,与股权激励模式有关,也与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等相关。如果发生股权激励纠纷,劳动关系主体与股权激励协议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案由是按劳动争议还是非劳动争议?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劳动关系主体承担股权激励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呢?且其中一方是涉外主体,国内司法机关是否有管辖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及适用法律?股权兑现价格又如何确认?上述问题国内司法机关都存在哪些观点,是否有统一的观点?
我们以“股权激励”“管辖”“期权”等词为关键词,分别进行交叉检索,共检索到107件案例。我们对检索案例进行筛选,就其中2018年至今股权激励主体涉及海外公司以及2018年前部分较为典型的股权激励案件进行分析形成本报告。
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不同于其他普通民商事合同,二者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股权激励实施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激励的授予、取消、回购等与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挂钩。本报告重点围绕,劳动关系主体与股权激励主体不一致且股权激励主体为海外公司时的争议焦点展开,包括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诉讼主体;管辖法院的确定;适用法律的确定;劳动合同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股权激励下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与股权兑现;股权兑现价格确认等问题展开。
之所以选用上述重点,是因为股权激励纠纷中,用人单位与股票期权授予主体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占该类型全部案件的52%,其中股票期权授予主体系境外注册主体的案件比重达73.1%[1]。该类案件程序上可能涉及境外期权授予主体的追加,实体上可能涉及对股票期权行权条件的审查等,往往疑难、复杂、审理周期较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该数据虽然只是一个法院的数据,但与我们检索以及实践处理的经验也基本吻合。
一、通过案件看股权激励模式
常见股权激励模式有股权期权、虚拟股权、限制性股票、股权代持等,各种模式随着管理和发展需要仍在不断更新。股权激励模式是公司基于经营和发展的选择,当然,特定情况下也要受到相应的监管规范,比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8号)《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国资考分〔2020〕178号)《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文)等都是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股权期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是指公司赋予激励对象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激励对象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此过程称为行权)。一般来说,公司会根据公司业绩条件、个人绩效考核与业绩目标以及工作年限等因素作为激励对象确认依据。
(2022)浙06民终2989号中,盈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草案摘要。该草案的核心要义为盈峰环境授予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合同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在满足盈峰环境经营业绩考核达标、经营单位(用人单位)经营业绩考核达标,且激励对象个人业绩考核达标(考核等级B以上)的特定条件下,激励对象可在未来36个月内分三期按照行权价格行权。
(二)虚拟股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是指员工“不具有股东身份却享有分红权利”的典型模式。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如果实现公司的业绩目标,则被授予者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但没有所有权和表决权,激励对象若离开公司则丧失该股权。若激励对象实现既定目标,公司在支付给激励对象收益时,既可以支付现金、等值的股票,也可以支付等值的股票和现金相结合。
(2021)京01民终354号中,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虚拟股权激励制度:为了保证虚拟股权在激励方面的效果,本制度只针对核心员工……高级管理人员:担任高级管理支付(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虚拟股权激励必须实股在公司约定的数额内认缴以保证有效性,以个人入职后提升工资返还、年终奖励的形式作为激励手段。在约定的激励期限内(同稳定工作协议),个人申请离职,则自动失去该股权,无权主张任何权益;对于已经实股工商登记完成的员工,公司有权自动去除该员工的股权”。
(三)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
该模式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限制性股票的“限制”首先体现在时间上,持有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在受到限制期间(限售期内),不得在市场上交易该部分股票。其次体现在业绩上的限制,激励对象必须达到约定的业绩条件,才可以解除这种限制(解除限售)。如在(2022)京02民终7836号中,刘某于2019年1月11日与康龙化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根据约定刘璐购买本公司已经上市股票35000股(限制性股票),价款624750元,分三年解除限售,第一年解除限售40%,第二年30%,第三年30%,解除限售的条件是本人考核合格,公司业绩达标。
(四)通过持股平台实现股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中,授予给员工股权激励份额并不实际做工商变更,是由大股东或实控人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代为持有。公司以关联公司或者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的名义实行股权激励,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相关协议。
(2022)京01民终5564号中,上方传媒公司(甲方)、上方星云中心(职工持股平台、乙方)、杨某(激励对象、丙方)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协议部分载明:1.甲方为一家按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甲方拟采用由激励对象组成职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方式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骨干人员进行股权激励。2.乙方为激励对象设立的职工持股平台,同意向公司出资2400000元认购公司发行的股份1000000股,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额的9.09%。3. 丙方为上方传媒公司的核心骨干人员,符合激励方案规定的授予限制性股票权益的资格。经上方传媒公司股东大会确认,丙方持有职工持股平台24 000元出资,间接持有上方传媒公司股份10 0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0.09%。
(五)海外设立持股平台的股权激励模式
该模式中,股票期权赋予的主体往往并非直接是用人单位,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期权中,劳动关系通常在境内,而期权由境外上市公司赋予,但境外公司授予的条件会与劳动关系的存续相关。
(2021)京0105民初28782号中,张某(原告)入职睿驭汽车(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后,签署一份《SMARTKING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中国雇员)》,协议中载明:签过字的持有人已经被授予一份期权来购买Smart King有限责任公司的A级分类普通股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股票登记到自己账户。被告辩称原告所获激励的依据为《SmartKingLtd股权激励计划》《SmartKingLtd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无论是《股权激励计划》还是《期权协议》,相关主体均为Smart King Ltd,因此本案诉争期权属于Smart King Ltd,如有纠纷,也属于原告与Smart King Ltd之间的,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六)其他股权激励模式
1.分红回偿
企业鼓励受激励对象用财务记账的方式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权,完全不用支付任何现金,当企业有分红时,受激励对象用该红利冲抵之前的记账金额,冲抵完成后,从而获得相应数量的股权。该股权激励模式可以激励对象借款入股,日后用红利冲抵借款,从而拥有完整股权;并且,公司收益与激励对象挂钩,激励性较强。但是,员工在未用红利冲抵借款前只有分红权,没有完整股权;且需要时间较长。
2.优先购买股权
该模式下,受激励对象在完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或者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受激励对象优于其他任何第三方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实行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增加公司的现金支付压力,且在短期内不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前期也无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且在符合员工优先购买股权时,公司通过增资发行新股,能够增加公司股本总额,提升公司实力。
3. 技术入股
技术入股指的是公司鼓励专业技术人才用技术成果或发明专利入股,从而取得公司股权的一种激励方式。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技术入股和资本入股没有任何差别,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和责任。但是技术入股激励模式会面临技术的不确定性以及市场的不确定性。并且,此种激励方式对未来的激励有限,缺少持续创新的激励。
4.延期支付
延期支付指的是公司将管理层的部分薪酬,特别是年度奖金、股权激励收入等按当日公司股票市场价格折算成股票数量存入公司,为管理层人员单独设立的延期支付账户。在规定的年限期满后,以股票形式或根据届时股票市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激励对象。
5.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是指公司的管理者与经理层利用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的一种行为,通过对公司股份(股权)的购买,从而改变公司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实现管理者以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的身份主导重组公司,进而获得产权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二、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检索报告
(一)地域分布
第三方、海外主体的介入的股权激励,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集中分布于经济水平发展程度较高且互联网企业较多的一线城市,即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

(二)诉讼请求类型
员工的诉求类型与一般的股权激励案件没有太大差异,集中于要求转让股权,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赔偿股权损失,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
(三)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与原告提起的诉讼争议类型密切相关,如果员工以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最终到法院阶段,往往不会直接将授予股权的第三方作为诉讼主体;但如果员工以民商事诉讼起诉,有可能会将劳动关系主体和授予股权的第三方共同作为诉讼主体。

(四)争议类型
确定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关系,判断股权激励纠纷性质是首要任务,也是难点之一。股权激励纠纷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其他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并不统一,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1] 《涉互联网行业劳动争议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海淀法院课题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