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余征与陈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以下称“琼瑶诉于正案”或“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作为近年来著作权领域最具影响力的经典案例,回答了实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著作权研究的重要资料。本文以影视剧本的角度从该案出发,探讨影视剧本的著作权相关问题。
一、影视剧本的著作权人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原告陈喆主张被告余征创作的电视剧剧本《宫锁连城》及其他被告共同摄制的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在该案中,电视剧《梅花烙》字幕中署名编剧为“林九愉”,但林九愉本人声明其仅根据陈喆口述整理剧本《梅花烙》,并未融入独创表达,因此剧本《梅花烙》的作者为陈喆。
但影视剧本著作权人的判定并不都像“琼瑶诉于正案”一般简单。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8)京73民终1174号《芈月传》著作权纠纷案中,蒋胜男通过邮件方式向花儿影视提交了分集大纲、分集剧本及人物表,在创作过程中,花儿影视相关工作人员在剧本创作过程中提出过修改意见及建议,但两审法院均认为相关意见及建议仍停留在思想阶段,尚未形成相应的表达,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蒋胜男仍为《芈月传》剧本的作者。同时,由于《芈月传》剧本为花儿影视委托蒋胜男创作,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剧本著作权归花儿影视所有,因此该剧本的著作权归花儿影视所有。
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997)一中知初字第47号朱心、袁枚女等诉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更是在原告没有提交剧本的情况下认定电影《马路天使》署名的编剧袁牧之为剧本的著作权人。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电影《马路天使》的原剧本,不等于袁牧之在执导电影《马路天使》时就无剧本。即使《马路天使》在摄制中,袁牧之没有以有形载体(如纸张)所复制的剧本也不能否认其是电影《马路天使》编剧的事实。而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剧本的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不具有独创性。
由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影视剧本的著作权人认定的基本范式与一般著作权相同,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剧本作者为著作权人。但由于影视剧本本身存在需要多次修改甚至在拍摄现场修改的特性,在没有有形载体复制的剧本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影视剧本的存在,且以影视作品本身的内容为剧本内容。
二、影视剧本的发表
在影视行业中,单独发表影视剧本的情况较少,同时制片方一般会通过合同形式限制剧本作者提前泄露剧本内容,因此影视剧本的发表时间难以通过影视剧本的实际发表时间来确定。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剧本《梅花烙》与电视剧《梅花烙》内容的高度一致性,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因此,可以推定各被告均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因此,如影视剧本与影视作品内容高度一致,剧本的发表时间可以提前至影视作品的发表时间。
三、影视剧本的侵权认定
影视剧本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与一般文字作品相同,进行文字比对即可。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剧本《宫锁连城》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剧本《宫锁连城》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整体上的相似性,导致与涉案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余征接触了涉案作品的内容,并实质性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以及故事情节的串联整体进行改编,形成新作品《宫锁连城》剧本,上述行为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侵害了陈喆基于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实务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能否直接认定影视作品本身侵犯影视剧本的著作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7909号殷小英、张国春与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宿州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电影文学剧本与电影属于完全不懂的表达形式,但可以分别以自己的形式表现相同的主题思想、反应相同的内容题材。在对两种不同类别的作品进行是否侵权的判断时,应以在后的作品是否完整体现了在先作品的内容为判断依据。通过对影视剧本与电影情节的表达形式比对,法院认为二者在故事场景、剧情设置、人物对白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结论
本文以影视剧本的角度从“琼瑶诉于正案”出发,结合其他案例讨论了影视剧本著作权的几个基本问题,影视作为工业化、商业化属性较强的文化创意产业,目前编剧的著作权还难以得到完善的保障。希望本文能够从法律分析的角度为广大编剧提供一定的法律工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影视剧本著作权的相关问题讨论——从“琼瑶诉于正案”出发
作者:张高远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余征与陈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以下称“琼瑶诉于正案”或“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