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自第6条至第9条,从商业保理业务流程、尽职调查、应收账款转让及通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商业保理回款管理五个方面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展业的风控措施要求。在商业保理企业日常展业过程中,其事前尽调等相应风控措施于保理业务申请至保理融资放款前的生命周期中均有体现,故此章将从交易主体信息审核、底层债权资料收集及真实性审核、行业场景分析、转让通知及转让登记标准动作、回款管理约定五个方面进行梳理。
“论风控”章
一、交易主体信息审核
《规则》于6.2.1款“主体情况调查”、7.3.3款“企业分析”设立了交易主体信息审核机制。具体要求如下:
商业保理企业应审核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情况,包括:
a) 主体资质;
b) 股权构成情况;
c) 经营情况;
d) 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e) 企业(含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个人信用情况;
f) 财务状况;
g) 所属行业情况和发展前景;
h) 其他。
商业保理企业可就前述几个方面对目标企业进行深入分析,从企业运营能力、资本实力、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对被调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
律师解读:
在交易主体信息审核方面,《规则》设定了较为具体、详尽的尽调细则,但结合尽调实务及多数商业保理企业的尽调成本管控,在单次保理业务中完成符合前述全方位要求的尽调报告实属不易。
针对交易主体审核,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着重关注两个方面:
1、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和持续生产力
(1) 债权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在现有应收账款场景下,应重点核查债权人在历史履约过程中是否因其提供货物、服务质量存在瑕疵而引发的相应讼争,同时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合理判定债权人的履约可能性:
a) 历史交易记录与银行流水是否匹配本次底层应收账款单笔金额或总金额;
b) 历史库存现货总量与生产原料总量是否匹配本次底层应收账款对应的给付总量。
(2) 债权人现有负债总额是否影响公司持续生产力
在未来应收账款场景下,商业保理企业则应重点把控保理融资款项的使用方向,同时对债权人履约能力做必要的谨慎分析。可通过债权人历史供货记录,尤其是与债务人间的历史交易记录、库存现货总量、库存生产原料总量;对于总资产或历史生产能力明显低于债权总额的,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对应的对待给付不具备履约的可期待性。
针对《规则》于7.3.3款设定的相应交易主体尽调内容,各商业保理企业可根据交易场景与实际展业成本,参考以下顺序设定对债权人尽调内容的主次顺位,并最终形成综合评价:
a) 企业信用分析;
b) 企业财务分析;
c) 企业运营情况;
d) 企业基本情况及关联方分析;
e) 企业治理结构与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及员工情况。
2、债务人是否具备接受债权人供货或服务的必要性,及债务人付款的可期待性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并不会主动提供历史交易记录材料或资产能力证明材料,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查询债务人及关联方的经营范围和涉诉情况,着重了解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负面消息,合理判定债务人接收债权人供货及服务的合理性。
如债务人配合提供其《资产负债表》、《银行流水》等资产能力证明材料的,可通过以上总资产、流动资金等数据判断债务人的实际付款能力。
各商业保理企业可根据交易场景与实际展业成本,参考以下顺序设定对债务人尽调内容的主次顺位,并最终形成综合评价:
a) 企业财务分析;
b) 企业基本情况及关联方分析;
c) 企业信用分析。
二、底层债权资料收集及真实性审核
(一)底层债权资料收集
《规则》于6.1款“商业保理业务申请”及6.2.2款中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提供的相应材料,作为按照7.5.3款开展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核义务的必要材料。
根据6.1款及6.2.2款,对于底层应收账款尽调和真实性审查的必要材料应当包括:
a) 交易主体及基础合同、商业保理业务担保方基本情况;
b) 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及发票、入库单、验收单等相关单据;
c) 债权人与债务人历史交易资料;
d) 基础合同;
e) 发票;
f) 运输单据;
g) 验收单据;
h) 保险单据;
i) 其他。
律师解读:
《规则》在尽调材料的收集方面,实际已经否认了目前保理行业中“发票保理”业务的合规性。所谓“发票保理”业务,实际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应收账款债权的确权文件,并参考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匹配相应的保理融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作为证明买卖关系实际履行的唯一凭证”这一观点已多次被司法判例所认可,在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下,亦有(2018)豫01民终19071号、(2017)鲁民终338号等判例先后确认了这一观点。
(二)底层债权审核要点
1、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与可转让性
《规则》于6.2.3款设定了“应收账款合法性与可转让性调查”的关注点,并以7.5.4款和7.5.5款作为具体调查要点。
《规则》于7.5.4款设定了关于“应收账款的合法有效性”的调查要点:
a) 调查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
b) 调查债权人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全部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确定应收账款债权已经实际形成。
《规则》于7.5.5款设定了关于“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的调查要点:
a) 是否存在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
b) 是否存在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情况;
c) 有无中间分销商、代销商对该应收账款提出权利主张;
d) 其他影响商业保理企业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履行债务的主张的内容。
律师解读:
1、关于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应当根据各类应收账款场景进行区别对待,如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场景、是否属于经国家批准方可经营的业务;针对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则应当重点关注债权债务抵消的可能或是否存在其他致应收账款无法转让的情况。
2、但,《规则》并未明确其设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全部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确定应收账款债权已经实际形成”这一要求的具体目的。《规则》既然认可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下适格的应收账款,则自然应当在确认未来应收账款性质后,对未来应收账款履约的“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进行合理评估。
2、应收账款的完整性
《规则》于7.5.6款设定了“应收账款权利的完整性”,包括:
a) 确保债权人对标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其他任何导致应收账款减少的情况;
b)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应享有与原债权人针对该应收账款同等的权利;
c) 获取证明债权人享有该应收账款债权的全部权利证明文件,明确权利完整性。
律师解读:
1、应当着重了解债务人的抗辩可能性
在“应收账款完整性”的尽调方面,除按照前述材料清单合理收集底层应收账款的履约及确权证明外,商业保理企业仍应了解债务人是否对应收账款存在其他抗辩。
同时,(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2018)最高法民终31号等判例先后明确了即便债务人对应收账款金额作了相应确认,其对保理商就应收账款债权仍然享有基于底层债权瑕疵的抗辩权。
解决债务人抗辩权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付款意愿或是否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确认,更重要的在于债务人是否“明示”放弃了抗辩权,(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这一判例在债务人确认“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否认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抗辩权。故,在尽调过程中,对债务人是否对合同履行及应收账款金额存在争议进行调查至关重要。
2、应收账款的完整转让需以账期匹配为前提
在底层债权审核中,《规则》缺失了在部分特殊情况下对底层应收账款的到期履约可能性之尽调内容。在工程保理中,由于行业惯例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完全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在采购框架协议中,交易主体并不以协议项下约定的最晚结算日作为付款到期日,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完成兑付。
故多数保理商在受让前述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时,缺少对底层付款账期的合理尽调和判断。此种尽调义务不仅应在保理融资账期设定中进行合理估算,更应在尽调过程中通过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管理等,合理判定底层付款账期。
3、应收账款风险分析
《规则》于第7.6款设定了“应收账款风险分析”要点,具体如下:
a) 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历史交易记录时:应至少获取债务人和债权人最近一年历史交易的相关材料,调查过去一年的整体履约情况,关注债务人是否有无违约情况、涉诉情况发生,以及双方是否发生过重大争议或重大诉讼纠纷的情况。
b) 债务人和债权人无历史交易记录时:可以通过调查债权人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的履约情况,及债务人向其他交易对手付款的情况来判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信用状况。
律师解读:
应收账款风险分析不仅在于债务人能否实现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亦需重点关注债权人本身的履约是否可能存在瑕疵。不过,7.6款所基于的底层应收账款材料,亦应当至少证明该交易已经真实发生、债权人具备履约能力、债务人具备接受债权人供货或服务的必要性及债务人付款的可期待性。
通常情况下,商业保理企业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主要为核心企业对零散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或零散上游供应商对某一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商业保理企业在展业过程中收集交易主体间“近一年”的交易记录,存在一定的难度。多数情况下,商业保理企业仍应以债权人具备履约能力和债务人具备付款能力,作为对应收账款风险评估的首要关注点。
(三)行业场景分析
《规则》于7.4款“行业分析”中设定了“行业基本情况介绍、行业竞争状况、上下游产业情况”等必要分析内容,另有7.3.3.3和7.3.3.7款提示关注“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影响力”、“企业上下游产业链”。具体包括:
a) 行业基本情况介绍;b) 行业竞争状况;c) 上下游产业情况;d) 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影响力;e) 企业上下游产业链。
律师解读:
1、对于行业场景分析的必要性,实际是对应收账款本身的“质量分析”。在一般的采购场景下,应收账款可能出现资金量小、账期短、流动快的特征;在垄断行业场景下,应收账款可能出现账期模糊、债务人不确权等缺陷;在物流行业场景下,应收账款可能出现因债务人信用风险产生的潜在坏账;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应收账款则通常为逾期账款。
对于应收账款的场景分析,应着重关注“上下游产业情况”,对行业上下游产业间的采购与销售模式、行业惯例、交易期限、常见商业性风险等情况作详细梳理,合理评估应收账款本身的质量,并据此设定保理融资额度和融资期限。
2、商业保理企业为把控前期风控成本,不妨重点关注“上下游产业情况”,结合底层应收账款材料及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合理评估应收账款质量。同时根据《规则》7.6.2款、7.6.3款和7.6.4款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讼争、是否为关联方、是否可能存在虚假交易、交易主体是否已被列入被执行或失信名单做相应调查。
(注释: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对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四)转让通知及转让登记标准
《规则》于第8条和第9条对“应收账款转让及通知”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作出了标准动作规范。
第8条与第9条的内容相对简单,但仍需注意的是:
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仍应以完整的底层应收账款材料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材料,同时应当明确要求债权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记载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单纯约定变更回款账户的,并不发生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
律师解读:
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是办理保理融资过程中,实现应收账款转让的关键步骤。除应按照规定办理相应转让通知和登记工作外,仍应正确填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的基础信息。
2、《规则》虽然列举了大量可操作的转让通知方式,但并未明确转让通知中应当要求债务人确权的内容。商业保理企业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可选择要求债务人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的方式,对以下几个应收账款基本信息进行确认:
a) 应收账款金额;
b) 应收账款支付时间;
c) 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编号;
d) 应收账款权利是否存在瑕疵。
而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时,亦应当注意填报内容的准确性。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正确填报保理融资额度和融资期限,否则存在因填报错误而对部分应收账款丧失优先权的风险。
(五)回款管理约定
《规则》于第10条设定了“商业保理回款管理”准则,并以“直接回款”作为商业保理业务操作的一般原则,即由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将款项支付至商业保理企业指定的应收账款回款专户(“保理专户”);“间接回款”方式即债务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以外的账户,如债权人名下账户,或通过票据支付,此类回款方式应当予以防范。
同时,在已有直接回款约定的情况下,应收账款依然通过间接汇款方式的,并不能直接视为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已被完成。
而在间接回款情况发生时,商业保理企业亦应采取妥当措施予以应对。
律师解读:
1、在明保理条件下,以“直接回款”作为商业保理的回款原则具备可操作性。
2、但《规则》10.2 a)款认为,在已有直接回款的约定并已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仍出现“间接回款”情况的,商业保理企业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在债权人已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明示回款账户变更时,债务人无视直接回款的通知、继续采用间接回款的,应当视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务人仍应向商业保理企业承担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债务人不得以错误的支付方式对抗其支付义务;出于效率目的,商业保理企业自然有权要求债权人将相应款项及时转付予商业保理企业,除非债权人恶意拖欠,否则并不必然带来由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3、同时,《规则》应考虑以宽容的心态接受“间接回款”约定。较之直接回款,间接回款则多运用于暗保理,其实际操作并不直接导致保理业务的合规性风险。在无追索权的前提下,若商业保理企业并不同时提供账目管理服务时,间接回款则成为了保理业务开展的必然选择。实践操作中,多数债务人仍要求账目匹配作为其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虽接受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不接受账户变更的情况时有发生。
“间接回款”与“直接回款”,应当明确其区别在于保理商是否愿意承担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后拒绝向保理商转付的风险,商业保理企业并不必然选择“直接回款”作为其合规展业的必要方式。
论风控 —— 解读《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作者:杜歆来源:汉盛律师

《规则》自第6条至第9条,从商业保理业务流程、尽职调查、应收账款转让及通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商业保理回款管理五个方面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展业的风控措施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