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 言
二、“假人真章”与合同的效力
三、“假人假章”与合同的效力
四、小结
一、前言
在商事活动中,盖章是一个常见且十分重要的环节。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由自然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正常情况是,行为人具有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1]并加盖真实的公司印章(“真人真章”),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对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加盖假印章(“真人假章”)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2]
然而在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加盖真实的公司印章(“假人真章”)或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且加盖假印章(“假人假章”)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九民纪要》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相关案例,对司法实践中人章分离下合同效力认定规则进行探析。
二、“假人真章”与合同的效力
就“假人真章”而言,一方面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表明其行为系无权代理,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印章作为代理权的外观因素,[3]可能导致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进而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假人真章”之合同效力的判断,落脚点在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
【再审观旨】
仅印章真实并不足以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在“四川省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四川高院指出:“公章的持有状态既可能代表授权,亦可能只是保管,公章的使用亦既可能系授权使用,也可能是未经授权的盗用,因此,如其他事实或证据足以否认公章的使用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则公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被否定。本案中,刘某某虽持有公章,但应当与其他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和事实相结合,其对君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方能成立,不能在刘某某没有被君某公司授予对外借款代理权情形下,仅以刘某某私盖公章或在该有公章的空白纸上添加借款内容的行为,认定该行为对君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4]
关于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通说认为,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第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关于权利外观要件,需要结合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如:1.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2.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3.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4.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5.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等。[5]关于主观因素要件,应当结合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如:1.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3.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等。[6]
因此,公司的印章真实仅仅是权利外观要件的考量因素之一,相对人仍应当符合主观因素要件,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达某某与甘肃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行为人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最高院认为,虽然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行为人未取得公司授权,仅凭持有公司原营业执照和公章,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代理人身份。相对人未通过工商查询核对行为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行为人的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 7]
三、“假人假章”与合同的效力
在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且加盖假印章情形下,合同并非一定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法院仍可能以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8]即印章是否系私刻或是否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行为人具备其他代理权表象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法院亦可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再审观旨】
仅印章为假并不足以否定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在“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行为人虽然并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且合同加盖的系其私刻的公司公章。但最高院认为,尽管公章为行为人私刻,但结合行为人在公司所任特殊职务(董事长)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并最终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9]
另一方面,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作出如此认定的理由并非仅仅因印章为假,而是综合案件整体事实来看,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最高院在“青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指出,不能仅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来否定合同对公司的效力,而应当根据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法律行为来判断。[ 10]
四、小结
人章分离的情形下,“人”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关键而非是“章”。在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无论印章的真假,合同均对公司发生效力。而在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不仅仅取决于印章的真假。真实的印章虽可以作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因素,但仍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来证明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使是假印章,相对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案件事实来证明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注释:
1 为行文之便利,以下均表述为“代理权”。
2 《九民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3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参见《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
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六条。
8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第七条。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28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福建省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韦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
人章分离下合同效力辨析
作者:罗毅 王雷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一、前 言 二、“假人真章”与合同的效力 三、“假人假章”与合同的效力 四、小结 一、前言 在商事活动中,盖章是一个常见且十分重要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