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当事人:债权人A公司、债务人B公司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情简要:原债权人某国有银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形成不良。后国有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现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
法院裁判观点:
案涉债权系某国有银行于2017年通过在《山西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的方式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于2021年2月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C公司,2021年11月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转让人资产公司通过EMS向债务人B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但邮件被退回;2021年12月C公司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A公司,随后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转让人通过EMS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邮件被退回。据此,资产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给C公司及C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给A公司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后,国有银行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以及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转让的,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仅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不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本案资产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给C公司时未向债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之后C公司再行转让债权亦未完成通知义务,故上述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资产公司、C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已向债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存在瑕疵,依法应予纠正。
法律分析
1.《民法典》实施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国有银行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因此,在2021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国有银行在债权转让后,一般均是双方联合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以达到履行通知义务及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2.《民法典》实施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国有银行一律对所有债务人进行公告通知及催收的效力如何?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其中一项为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才会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公告有催收内容的,也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公告也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律师建议
《民法典》实施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国有银行履行通知及催收义务,应当对债务人类型进行筛查,如果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上述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通过公告方式履行通知或催收义务;若债务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则不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应当采取直接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发送主张权利的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直接提起诉讼等方式履行相应通知及催收义务。
《民法典》实施后,金融资产公司及国有银行还能一概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吗?
作者:温丰华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案例 当事人:债权人A公司、债务人B公司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情简要:原债权人某国有银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形成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