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讨论的问题
存款人与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通过开户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设定并掌握密码,商业银行根据存款人指示办理取现、转账等交易。银行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特点,密码操作为身份识别重要标志。一般来说,只要存款人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交易,都应视为本人行为。
将全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对持卡人不公平,“一般而言,私人密码的使用意味着对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予以确认。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系信用卡的密码被他人非法盗取使用,则该密码交易不能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在目前我国银行卡的防伪技术不高、银行卡交易设备、交易系统安全性尚待提高的情形下更应作此认定,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利益。”[I]
效率与安全一直是立法者和监管机构考量的因素,为规避风险和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尤其是反洗钱的考量,对人民币5万元以内小额交易仅实行密码识别以提高效率,而对于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除密码识别外,还应提交存款人身份证原件和会计主管授权等其他方式进行多重识别,以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
社会经济行为越发复杂的今天,不法分子以盗取、诈欺或其他方式获取存款人银行卡(存折)及密码,在未提交存款人身份证原件情况下从银行金融机构柜台取出现金或转出账户内资金,致使存款人遭受资金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盗刷银行卡及伪卡交易行为类型较多,但本文仅讨论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银行未尽审核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囿于篇幅及文章主题所限,仅以各地高院典型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分析讨论。
二、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大额业务须审核存款人身份证原件的法规依据
《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第16条第二、三款规定,“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21日联合发布,并于2007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8月1日)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第七条“现金管理”规定,“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II]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银行金融机构只有在办理单笔5万元以上业务时,柜台工作人员才有规定义务审核客户身份证明文件,对于不超过5万元的部分则没有必要审核。若存款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业务,未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的,亦不受此限制。
三、典型案例检索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近三年[III]各地高院审理的银行卡(存折)失密致存款人遭受损失并涉诉案件,该类案件的共同事实就是他人在未提交存款人身份证原件情况下在银行柜台代理存款人提取现金或转账,判决内容摘要如下: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
存款人刘某华委托其夫李某选办理卡本通沂蒙借记卡后,即将存折及密码交给银行员工刘某伟,刘某伟凭存折及密码通过提现或者转帐方式支取刘某华存款2150960元。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刘某伟并非存折所有人,而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内部规范要求刘某伟办理委托取款手续,据此可以认定,银行内部管理混乱,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罔顾规章制度,导致本案当事人款项损失,同时,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将银行其他不特定客户资金陷入风险。故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临商高新支行对于涉案款项损失,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主要责任。
最终判令银行承担90%责任,刘某华本人承担10%责任。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822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汪某余名下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所涉的139852元的支取。该笔款项的取款人向银行提供了案涉信用卡及汪某余身份证原件,中行高新支行核对了取款人提供的信用卡及汪某余的身份证原件后予以兑付,该兑付行为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亦不存在过错。汪某余负有保证其银行卡、身份证件及密码安全的合同义务,其自述在案涉款项支取期间,存在他人持有其银行卡、身份证并知晓其密码的可能,故相应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认定银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申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王某国将存款存入被申请人建行民乐支行,建行民乐支行向其出具存折,王某国可以依据持有的存折向建行民乐支行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双方间即形成事实上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现王某国起诉请求建行民乐支行支付22000元本金,但对此笔款项,根据建行民乐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显示,王某国已经支取。支取金额为22000元,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5万元的标准。
最终认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
银行柜台存取款交易中,银行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银行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而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在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下属营业柜台进行取款等交易时,取款人首先提交银行卡折及与帐户户名一致的身份证件原件,如代理人办理交易,还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银行工作人员经审核上述卡证后,才能进行交易,帐户持有人或代理人输入密码,并在业务凭条上签字,银行工作人员将交易人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在业务凭条上进行登记,整个交易过程完成。
据此撤销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汉中院重审,倾向于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涉案8笔超过5万元的取款行为持续时间自1999年至2002年,长达四年之久。期间,涉案账户也发生多笔存款业务。一审中,存款人称对所有存款都知情但对所有取款都不知情,这一陈述明显有违常理,如果其知晓每次存款情况,就应当知晓之前的取款和账户余额变动情况。
法院以“存款人行为不合常理,且难以证实其发生实际损失”为由,判决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杨某35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张某凭借杨某身份复印件在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支取。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杨某资金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对造成杨某资金损失的损害后果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法律对其应尽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一般人,但其违规转账,为张某犯罪提供了重要条件,导致杨某对其资金失去控制,其违规转账行为对于造成杨某资金损失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过失较大,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按份责任。
(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王某其主张其存折上60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未经存款人同意和授权即可(未提交存款人身份原件),而界城信用社则应提供储蓄机构办理此类活期存款存取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并证明自己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规范运作,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界城信用社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力的证明文件,而只是反驳和排斥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储蓄机构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本案的适用,故界城信用社的过错明显,应予认定。
最终认定界城信用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
2011年3月23日李某办理转账237万元,存款人董某梅表示其不认识李某,从未向交付李某身份证,李某原审时接受调查时表示不认识董某梅也没有见过董某梅身份证原件。建行广文支行亦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办理该笔转账时持有董某梅身份证,因此建行广文支行在办理转账业务时,并未完全尽到审核义务,对于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董某梅在原审过程时也表示曾将存折交给李某忠,并告知密码,董某梅因对其存折和密码保管不善,从而导致损失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银行承担60%责任,存款人承担40%责任。
(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金融机构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当‘核对’客户身份信息,‘核对’即核查和比对,即将持证客户本人与身份信息比对是否相符。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朱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宋某跃保管,饶某文的款项到账后,对外转款时朱某本人并未到银行办理。无论是宋某跃还是其他人持朱某的银行卡前去办理转款业务,上诉人均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致使饶某文转入朱某账户中的800万元款项被顺利转出,给饶某文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饶某文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饶某文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金。
据此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银行应当对朱某账户中所损失的金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
银行未尽审核义务致存款人资金损失的责任承担与实证分析(上)
作者:何江文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一、要讨论的问题 存款人与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通过开户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设定并掌握密码,商业银行根据存款人指示办理取现、转账等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