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偿债能力不足,公力救济总、分公司之间如何关联?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现代社会的发展依靠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依靠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是最为活跃的市场主体。

现代社会的发展依靠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依靠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是最为活跃的市场主体。
我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对公司设立分公司予以规定。现实中,公司设立分公司非常普遍,总公司或者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如何在公力救济时将总、分公司予以关联?笔者认为,可以在诉讼阶段(一审)和执行阶段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考虑。
一、诉讼实务
交易对方是总公司或分公司,发生纠纷时,通常需要梳理当事人与总公司或分公司的关系,在诉讼前会涉及诉讼地位、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责任承担的预判等,接下来,笔者从诉讼实务的角度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
总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诉讼阶段关联分公司
1.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资产不足,能否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
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诉讼阶段不能以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仍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其财产当然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当事人与总公司交易发生纠纷的,分公司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2.能否向管辖协议约定的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当事人能否依据管辖协议向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看当地法院的具体规定。如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之规定,分公司所在地也属于与争议密切联系的地点,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可因管辖协议约定而有权管辖。
(二)
分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诉讼阶段关联总公司
1.能否以分公司与其总公司为共同被告?
分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当事人可以分公司与其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对于分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系当事人单方的主观判断。实践中,尚未查询到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也尚未查询到法院因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而裁定驳回对总公司起诉的案例。
2.能否向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分公司住所地法院、总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
当事人可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时,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05版高民智发表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的解读,除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
当事人与分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选择向分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分公司提起诉讼,由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与分公司发生交易或通过分公司与总公司发生交易,多是从经济、便利的角度考虑,原则上应以分公司所在地为履行地,发生纠纷时,应向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当事人可因管辖协议约定向总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与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是(2020)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阐释的观点。
3.法院能否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当事人以分公司与其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在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因分公司产生的责任,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2021)最高法知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即据此作出判决。
二、执行实务
法院在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确定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即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也不涉及总、分公司之间新的关联。若法院判决中,仅判决总公司或者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如何相应地将分公司或总公司与之关联?笔者从执行实务的角度予以浅析。
(一)
总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执行阶段关联分公司
1.法院能否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分公司及负责人限制高消费?
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分公司限制高消费,或基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限制其高消费的,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另依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总公司直接管理的或总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所有分公司直接管理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对分公司限制高消费,不能基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法院如何针对分公司予以执行?
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作为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向执行法官提供分公司管理财产的线索,如果分公司较多的,可以列表予以说明,内容包括分公司基本情况、财产类型、财产估值等,便于执行法院尽快执结案件,更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二)
分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执行阶段关联分公司
1.法院能否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法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总公司作为法人,在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2.法院如何针对总公司予以执行?
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后,依法执行总公司管理的财产;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依据上列条文,法院依次执行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其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依法将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法院还可依法对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罚款、拘留;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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