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全流程实务操作法律分析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招聘环节 1.
01、招聘环节
1.1招聘广告的发布
▶ 实务要点分析:
要点一:明确招聘广告的发布主体
为了保障用工准确性、劳动合同签订及时性等问题,建议包括招聘信息发布在内的“招聘全流程”均由人力资源部门统一负责。以免造成公司“被动用工”的窘境。
要点二:招聘信息的重点内容把握
招聘信息应当包含“招聘岗位名称”“工作职责”“任职资格”等基本内容。该内容需与《岗位说明》等岗位描述性规章制度相一致。
1.招聘信息需对标“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情形。招聘信息中,“岗位描述”及“人员需求描述”需与公司各岗位的岗位职责一致。不宜过细,但是重点内容需明确提出。
2.招聘信息需对标“竞业限制范围”的内容。公司存在竞业限制需求岗位的招聘信息发布时,需重点关注该岗位“核心工作内容”的描述,以便后期精准的划定“竞业限制范畴”。
要点三:招聘信息的禁止内容
1.发布虚假信息;
2.歧视妇女信息的发布,如限定性别、限定婚姻情况、限定生育情况;
3.限定排除民族、地区;
4.限定排除残疾人(有特殊岗位情形的除外);
5.限定排除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除外)。
要点四:关注招聘信息的及时更新及撤换
无论单位系通过任何形式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均需从合作协议签订等初始阶段入手,限定、规范招聘信息的更新及撤换周期,同时注意保存每段招聘信息的发布情况,以便后期涉诉时留存证据。
▶ 案例分享:
1、案情回放
2023年12月30日,北京市某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公司于协议有效期内向邮政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后,劳务派遣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北京邮政速递员3千加计件”,内容为:岗位职责:北京邮政快递员;任职资格:男,年龄:18-45岁,身体健康、无纹身、无前科。该招聘信息注明该职位系劳务派遣公司介绍、代招,工作单位为邮政公司。邓某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后,经劳务派遣公司通知于2024年3月25日到邮政公司进行了面试。邓某面试后在邮政公司的营投部试干了两天,后营投部主任戴某代表邮政公司表示愿意于202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4月1日,邮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电话告知邓某,因其为女性,邮政公司不批准签合同而未被录用。邓某以邮政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侵犯其平等就业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赔礼道歉。
2、法院认为
戴某作为邮政公司营投部主任,在招录人员上显然能够代表邮政公司。邓某在邮政公司面试后,戴某已经代表邮政公司表明其有意愿聘用邓某,虽然聘用形式是直接聘用还是劳务派遣在谈话中并未明确,但能够肯定的是邮政公司给予邓某获得在邮政公司担任快递员的机会。在邓某未能如期签约的情形下,戴某告知邓某联系李某,且李某在电话中亦表明邓某的应聘资料在其处,故法院认定李某能够代表邮政公司。邮政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对于邓某询问丧失应聘机会的原因是否因其为女性时,李某作了肯定的答复,能够证明邮政公司拒绝聘用邓某的原因在于其为女性,侵犯了邓某平等就业的权利。邮政公司对邓某实施了就业歧视,给邓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法院结合邮政公司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邓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邓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邓某所提邮政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劳务派遣公司虽然在其网站上及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涉诉岗位的招聘信息均表明任职资格为男性,但劳务派遣公司并未因邓某系女性而拒绝提供就业机会,仍通知邓某进行面试。本案中,邓某并未举证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对其实施了就业性别歧视的行为,故邓某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3、律师分析
对标上述要点分析,不难看出案例中的“招聘信息”存在下属错误:

▶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