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逾期竣工,发包人可否主张融资利息损失?

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章摘要
工程建设中,发包人由于自身资金紧张,往往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在此情形下,贷款期限通常与工程工期密切相关。

工程建设中,发包人由于自身资金紧张,往往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在此情形下,贷款期限通常与工程工期密切相关。若承包人逾期竣工,发包人往往承受较重的还款压力甚至额外的资金成本,那么,对于因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额外承担的利息损失,发包人可否向承包人主张呢?
【关键词】 逾期竣工 利息损失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笔者一顾问单位向笔者咨询,因某工程项目承包方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额外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就该损失,可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
二、案例参考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基本案情:
1、2011年3月16日,远东置业(发包方)与中建一局(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一局总承包远东置业开发的某工程;
2、因工程逾期竣工,远东置业诉之法院,要求中建一局赔偿损失并撤场;后中建一局遵照法院判决于2016年10月12日撤场;
3、中建一局撤场后诉至法院,要求远东置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4、远东置业提起反诉,要求中建一局赔偿因其逾期竣工给远东置业造成的融资利息损失,包括远东置业直接向民生银行贷款而多支付的利息损失、通过远东公司统一向银行贷款、还款而多支付的利息损失以及远东置业直接向远东公司借款而多支付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江苏高院一审判决未支持远东置业要求的融资利息损失,理由是:
1、总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中建一局违约时应赔偿远东置业融资利息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中建一局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远东置业融资情况;
2、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认为远东置业房屋预售或者销售等资金情况无法确定,因而其项目开发所需贷款数额无法确定;
3、远东置业贷款、借款资金占用时间长短,与溪隐府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何时开始销售、房屋定价、营销策略等因素有关,属于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风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远东置业主张的资金延长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已超中建一局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远东置业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远东置业对江苏高院一审判决不服,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二审亦驳回远东置业该项要求赔偿资金延长占用期限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是:
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建一局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且开发商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投融资风险不应转嫁承包人承担。
三、律师评析
客观而言,发包人通过向第三方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的的方式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在项目逾期竣工的情形下存在融资资金使用期间延长进而导致额外负担融资成本不无可能。但是,上述损失是否可以转化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则应具体分析,原则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于“有约定”的情形下,在总承包合同明确将因承包人原因逾期竣工,进而导致发包人融资资金延长占用期间额外的利息损失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的,则应尊重发承包双方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按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于“无约定”的情形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但“赔偿损失”中“损失”的究竟如何界定,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损失应否赔偿或者损失赔偿上限”的问题一般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进行确定。关键即在于判断损失是否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而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属于,则应当赔偿;如不属于,则不应赔偿。
然而实践中,由于不同主体看待问题的视角不一,对于某一具体损失是否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认识并不一致。如上述案例中远东置业诉讼过程中便认为“中建一局能够预见融资损失是正常的,不能预见是反常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无融资,全部使用自有资金也必有损失。”而审理上述案件的江苏高院、最高法院则认为该类损失不属于中建一局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此外,最高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还进一步释明“开发商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投融资风险不应转嫁承包人承担”。笔者认同最高院的观点,筹措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系发包人一方义务,其采取何种方式筹措资金均由其单方决定、与承包人无涉,承包人既未参与且也并非融资行为当事人,故发包人由此产生的融资风险亦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基于最高院上述裁判精神,发包人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如欲分担融资风险,应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示资金来源情况,同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承包人应对逾期竣工进而导致的资金成本增加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方可在损失发生后,向对方进行索赔。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