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断蔓延,席卷神州大地。2020年对于每一个人,每一个企业来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新年伊始全国人民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力以赴的投入到这场没有硝烟的疫情防控大战中,这场“战疫”打乱了我们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有企业在这场“战疫”中被击倒、出现资不抵债而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能够迎刃而解。对于企业作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是否也应停止计息?
问题的提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是否也应停止计息
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当该债权有保证人提供担保时,保证人对此后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争议也就产生了,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是否也应停止计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观点认为
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否则明显违反担保从属性的特性,对保证人来说会大于债务人的责任,对其有失公平。其理由: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故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的范围。如: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等法院裁判即持该观点。
“肯定说”观点认为
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后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其理由:《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如: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吴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等法院裁判持该观点。
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致,无疑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惑。笔者认为: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停止计息,更为妥当。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剖析,可对破产债权停止计息之目的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为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不停止计息,各个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数额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无法及时确定债权数额必然会影响其破产财产分配,使破产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利影响。其二,现实中各个债权对利息计算的法定或约定的方法可能存在差异,如不能统一停止计息将会造成各债权人之间债权计算因其差异而导致不公平。其三,假定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不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为了计息公平而统一计息标准,对各债权人而言,无非是实际分配到利益的比例降低,其对利息高的债权人有失公平。故如果对保证担保债权停止计息,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设置停止计息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停止计息规定在于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是一部典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特殊性法规。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有着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企业破产法》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同时又规定企业破产时参与各方须应遵守该法规定的相应的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属典型的程序性规定。之所以要将破产债权限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享有的债权,在于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地实现概括清偿,故须先对破产债权的数额进行确认,这就必然要求确定一个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否则破产债权将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破产程序无法终结。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并非是为了减轻保证人责任,故保证人不能直接援引该规定主张免除其相应责任而停止计息。
三、《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及对保证人例外的法律规定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是规定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并未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欲要停止债权人对保证人已经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否则就不应停止本应依法应计算的利息。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立法中,实行的是对债务人进行余债免除,而对于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人不在余债免除之列。既然法律没有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范围做特别规定,就应当认为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影响,故对其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
四、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选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主债务人破产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享有是否参加破产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债权人没有选择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因债权人未参与破产程序故而不受《企业破产法》的约束,此时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选择参加破产程序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债权人必将选择不参加破产程序,以此防止因参加破产程序而必然减少的债权损失。这也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之目的相违背,反而变相鼓励债权人不予参加破产债权申报,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五、不停止计息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负担,本应是担保人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承担
第一,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资不抵债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其本意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把担保责任调整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设置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第二,保证人作为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预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而债务人破产这一事件并非不可预见,且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市场退出方式之一,保证人应当预见到将来可能会面临这一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
小结
保证作为债的担保的一种形式,因其方便易行,在当今商业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当债权人不能于债务人处收回本金及利息时,由保证人代债务人进行清偿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并非是要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成为债权人在他人他处进行救济的障碍,这是《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所应需奉行之原则。虽然关于本文所述问题的争论观点尚未一致,但不论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还是从《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出发,肯定说的观点更加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两部法律的立法初衷,希望未来的立法或司法对此进行明确规范,使得各地法院在裁判之时能有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
破产程序中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作者:王军 匡健铭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导语 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断蔓延,席卷神州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