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网络打赏行为中涉及到的各主体法律关系

来源:唯睿律师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网络直播平台为主播用户提供直播媒介和收益通道,代主播收取收益等服务,同时以抽取打赏提成的形式获取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网络直播平台为主播用户提供直播媒介和收益通道,代主播收取收益等服务,同时以抽取打赏提成的形式获取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主播接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观众的打赏,并非单纯的获利行为,用户打赏是以获取更好的观看体验为目的,主播和打赏用户之间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
用户为了打赏主播,需要现在平台进行充值、购买虚拟道具进行打赏。平台不仅提供充值购买虚拟道具服务,还提供观看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服务,个人中心等网络技术服务,用户与平台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艾某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快手公司系“快手”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徐阿某是在快手平台注册的一名女主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聊天等。贺某使用其手机号码在快手平台注册了3个账号。从2019年2月开始贺某在快手平台观看徐阿某的直播并打赏。快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后台记录显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5日,贺某使用其ID账号在快手平台观看徐阿某的直播并打赏13318次。经快手公司查询,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贺某的三个快手账号通过微信充值购买快币170470元,通过支付宝充值84350元。2019年3月25日其与徐阿某线下见面,开始以情人关系相处至2020年3月1日。相处期间贺某向徐阿某微信转账27434.3元,支付宝转账18000元,拼多多、淘宝购物花费3945.1元,定做家具8905元,充话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6678.4元。
另查,根据快手平台规则,网络用户注册时需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快币是快手平台的专用虚拟货币,用于购买快手平台内的付费服务,基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和法律规定,快币不得用于快手平台外之用途,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易快币或将快币转让他人,通过快手接入的支付手段充值兑换快币。主播使用快手平台的直播功能时,平台注明:开播默认已阅读并同意《快手直播规范》,另有《主播注册条款》第二条直播收益中载明:当您打开直播间用户可进入您的直播间并赠送您虚拟道具(即“礼物”),您获取的收益为直播中获得的礼物折现收益的50%,快手公司向您支付收益时,将使用您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为您代办申请开具发票及缴纳相关税收;就您使用快手直播服务的行为您与快手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网络直播是通过终端将传统表演形式的音视频信号采集成数字信号实时传递给不特定人观看以获取商业利益的一种流媒体应用。徐阿某在快手平台针对不特定快手注册账户进行的直播表演系要约行为,贺某观看徐阿某的直播表演并用快币进行打赏的行为系承诺行为,且该承诺行为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且履行完毕。徐阿某与贺某之间系无名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合同关系之处在于,对于徐阿某直播表演的价值的认定并非由徐阿某决定,而是由贺某自行决定。但该情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受赠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徐阿某基于直播表演获得收益,并非单纯的获利行为,故,艾某某主张贺某用快币进行打赏徐阿某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的观点不成立。同理,贺某在快手平台购买快币进行消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非赠与合同关系。一审对艾某某主张徐阿某、快手公司连带返还该部分钱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分析】
关于本案贺某、徐阿某、快手公司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是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基础。
1、快手公司与徐阿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主播注册使用快手平台的直播功能以其同意平台单方制定的《快手直播规范》及《主播注册条款》为前提。《主播注册条款》中包含了主播获取的收益为直播中获得的礼物折现收益的50%,快手公司向主播支付收益,主播使用快手直播服务与快手平台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内容。据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法律关系建立之前快手公司已明确宣示其与主播徐阿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从实质要件分析,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至少要具备以下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徐阿某开直播播出内容、表演形式均不受快手平台约束,徐阿某也无需遵守快手公司针对内部员工的规章制度。虽然《主播注册条款》载明主播获取的收益为直播中获得的礼物折现收益的50%并由快手公司向主播支付,但是该收益来源于直播粉丝的打赏而非快手公司,在向主播支付收益的问题上快手公司只是实施了真实货币与“快币”之间的转换、向主播代为支付收益的服务行为以及以抽取打赏提成获取报酬的行为。综上所述,快手公司与徐阿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快手公司为徐阿某提供直播媒介和收益通道,代主播收取收益等服务,同时以抽取打赏提成的形式获取报酬,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2.快手公司与贺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用户为了打赏主播,需要现在快手平台进行充值购买快币,再将快币购买为虚拟道具进行打赏。平台不仅提供充值购买虚拟道具服务,还提供观看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服务,个人中心等网络技术服务。同时,直播平台通过对用户给主播打赏的提成、广告收入等途径获取收益。虽然直播平台不是从充值用户处直接获取收益,但用户的参与而形成的直播和广告受众数量增加以及用户打赏主播的礼品数量增加,均对直播平台收益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应认定贺某与快手公司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3.打赏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受赠人纯获利益的合同。主播提供直播表演不能强制观众打赏,但是主播在直播中付出劳动,除了获得用户认可产生精神愉悦外,通过直播活动获利是重要目的。通常用户通过打赏可以获得超过一般可观众观看范围之外的直播内容,享受到更多的精神体验。综上,主播接受打赏并非单纯的获利行为,观众用户打赏也是以获取更好的观看体验为目的,主播和打赏用户之间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特殊之处在于,对主播直播表演的价值的认定不是事先确定的,而是由用户自行决定。但该情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就本案而言,徐阿某在快手平台针对不特定快手注册账户进行的直播表演系要约行为,贺某观看徐阿某的直播表演并用快币进行打赏的行为系承诺行为,且该承诺行为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且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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