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首次创设了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但实务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行性和便捷性仍然存在疑问,因此,在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出质人违约,质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快速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处置质物受偿的案例就较为具有突破性意义。为此我们分享近期承办的一例成功案例,供广大同行及相关机构的类似业务参考。
“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指符合条件的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➀ 一般情形下,发生违约情形,融出方有权通过交易所直接进行违约处置,但一旦股票为限售股或被另案查封,交易所无法处置,若融出方选择司法途径处置质押股票,容易陷入漫长的司法程序困境。
2016年7月我所受某证券公司委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处置质押股票(价值约1.5亿)。该案历经裁定、异议、两次执行异议,已于2017年9月30日结案。从案件启动开始一年时间,客户现已处置全部质押股票,并全额受偿。
基本案情
- 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质物被另案查封,无法直接处置
2015-2016年,某证券公司(质权人,客户)与某担保公司(出质人)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融资额1.2亿余元。因质押股票股价低于平仓线,证券公司拟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但因质押股票处于限售期且之后被另案法院首先查封(首封法院)无法推进,转而寻求司法途径以处置质押股票。 -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为尽快取得执行依据,本所代理客户,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处置质押股票,实现质权。该案2016年7月8日法院受理后,8月5日取得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后,担保公司还以回购期未届满,违约处置条件未满足等理由对裁定提出异议,浦东法院9月19日予以受理,10月17日裁定驳回,4个月内即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 及时处置质物,保障优先受偿
此后,案外人以担保公司已将部分股票出让给案外人为由,在首封法院及浦东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为尽快处置质物,本所代理客户与首封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协调达成方案,先行处置无争议部分股票。首批质押股票于2017年5月18日拍卖,剩余股票于执行异议处理完毕后于2017年9月15日拍卖,客户全额受偿债权(1.5亿余元,包括违约金、律师费)。
上述案例的特点和意义在于 - 避免审理程序,大大加快处置进程
由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质押物(股票)价值极易波动,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若无法通过交易所进行违约处置,质权人需考虑尽快通过司法途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避免质物在处置前价值大幅降低。本案利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处置快捷的优势,即便出质人提出异议抗辩,也在4个月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避免了普通诉讼程序近一年的漫长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 对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该程序效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为审查而非审理,导致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不同理解和操作,如果采非实质性审查标准的,在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作实质性判断而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提起诉讼,则容易使得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流于形式。
本案实现担保物权审查过程中,就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是否达到违约处置条件进行了实质审查(回购期限是否届满,违约处置条件是否满足等)。在出质人对裁定提出异议后,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直接驳回了异议事项,推动了本案的进程。体现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典型的争讼型非讼事件之一,法院在依职权探知情况下,坚持实质真实的观点”➁。 - 首封法院搁置争议进行分段处置,有效推进执行
针对案外人提出部分质押股票为其所有的执行异议,经过与质押股票首封法院积极沟通,法院最终采取搁置有异议部分,先行处置无异议股票的方式,推动案件顺利进行,使得申请人的债权先行部分受偿。 - 首封法院和浦东法院积极协调,顺利完成财产分配
本案质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与质押股票首封法院存在不一致。为避免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本所通过与首封法院和浦东法院的积极协调,首封法院接受浦东法院关于分配的协助执行请求,直接将款项分配给客户,避免了款项划转和分配的繁琐程序,确保客户及时受偿。
综上,本案的顺利处理是司法实践中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有益尝试,对于提高司法处置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上证会字〔2013〕55号)
➁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98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