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须谨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请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实务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

实务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未经过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在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请求变更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
研判案例
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2988号
案情简介
1、按照改制方案,新设立的广厦公司由沈丘、周口、郑州片区等七个分公司筹资设立,其中沈丘分公司筹资金额为50万元。随沈丘分公司出资的部分人员和出资额为:王永胜10万元、程爱荣10万元、王建国10万元、李丙申5万元、张顺运5万元;周口分公司筹资金额为100万元。随周口分公司出资的部分人员和出资额为:王玉俭80万元、李丙申5万元、李洪忠5万元。广厦公司给上述人员出具了股金收据。
2、2003年11月19日,广厦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了公司章程,参加会议的自然人股东为李丙申、王永胜、韩绍领、孟先进、刘四军、王玉俭、陈杰;该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条广厦公司为公司的法定企业单位,分别有……沈丘分公司(王永胜)、驻周口分公司(王玉俭)……七家出资入股设立;第九条设立方式一、股东是由各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自然人出资,由分公司负责人(即股东)统一向公司出资入股设立股东会,即公司股东分别为:王永胜沈丘分公司(股金50万元人民币)、王玉俭周口分公司(股金100万元)……二、股东会全体人员李丙申、王永胜、韩绍领、孟先进、刘四军、王玉俭、陈杰”。广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为李丙申、王永胜、韩绍领、孟先进、刘四军、王玉俭、陈杰等7人。
3、李丙申、王建国认为其属于沈丘分公司和周口分公司,把投入的股金统一交给了前任周口市广厦公司经理王建国,而在公司注册时没有将李丙申、王建国的股金登记在股东名册,也没有登记于公司章程,只将李丙申、王建国的出资登记在第三人王永胜和王玉俭名下,其中王建国、李丙申分别出资10万元、5万元登记在第三人王永胜名下;李丙申出资5万元登记在第三人王玉俭名下。李丙申、王建国认为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建国、李丙申股权并记载于广厦公司股东名册。
裁判理由
1、李丙申、王建国要求将登记在第三人王永胜、王玉俭名下的相应的股权金额变更到自己名下并记载于广厦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名册记载纠纷。
2、在广厦公司改制时,原告李丙申、王建国随沈丘片区、周口片区进行出资,广厦公司出具了股金收据,李丙申、王建国的出资由王永胜、王玉俭分别代表沈丘片区和周口片区统一向广厦公司入股设立股东会,李丙申、王建国是广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王永胜、王玉俭是名义股东。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为股东资格及记载于股东名册,除实际出资外,还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李丙申、王建国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变更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请求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1、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因转让方股东或受让人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2)因公司怠于进行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名册是置备于公司,记载股东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2、一般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持有出资证明书属于股东的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股东的实质特征。形式特征具有易于判断和辨识的特征,其功能主要在于给予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费用。具体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对外公示性最强,所以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更主要的是在公司内部彰显公司和股东之间,因此在解决公司和股东名册行驶股东权利,所以应该认为三者之中,股东名册最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实质特征的功能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又优于其他实质特征。
3、《公司法》没有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首次明确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并对如何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基于上述案例中实际出资人只能向股东主张自己的投资权益,不能向公司主张自己的投资权益,公司只与名义股东发生投资关系,不与实际出资人发生关系。实际出资人想要将自己变更登记为公司的股东,除应当与名义股东就结束委托投资关系达成一致外,还应当取得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4、实际出资人开始未对外显示其股东身份既可能为了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性规定,也可能出于正当投资策略的需要,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不会直接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只能认定其和名义股东之间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即使因分配股利或其他形式股东权利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实际出资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时,其需要进行登记的,可以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未及时履行登记义务的,该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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