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调岗,员工能否申请法院撤销调岗决定?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此条款并未列举用人单位可能对劳动者作出的所有处理,而是用“等”进行了概括,在此情况下,如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错误,即调岗错误/违法,劳动者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调岗决定?
二、简要回答
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华劳动争议案件中,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客隆公司对刘建华作出降职降薪决定的根据是认为刘建华工作失职,但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建华存在失职行为,所以,公司对刘建华作出的调岗降薪的决定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刘建华降职降薪的决定》,撤销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变更岗位的决定,恢复刘建华原工作待遇。【(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47号
三、案件事实
刘建华为澳门天客隆有限公司驻店经理,刘建华任职期间,天客隆公司有对刘建华进一步过员工手册,包括盘点表的培训。2013年12月,澳门天客隆门店进行盘点时,发现存在库存和盘点金额有差异的情况。2015年2月4日,天客隆公司以2013年12月期间发生的盘点问题为由,认为刘建华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向刘建华送达降职降薪、变更工作岗位的处罚决定。
刘建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劳动仲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客隆公司撤销降职降薪、变更工作岗位的处罚决定,并支付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刘建华的仲裁请求。天客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一审同样支持了刘建华的请求,判决撤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刘建华降职降薪的决定》,撤销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变更岗位的决定,恢复刘建华原工作岗位和待遇。天客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二审法院。
四、法律规则与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客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12月的盘点结果是由刘建华的行为所致,且天客隆公司在盘点结果作出后,直至2015年1月才对刘建华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亦缺乏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客隆公司作出的《关于刘建华降职降薪的决定》以及2015年2月4日变更工作岗位的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恢复工作岗位涉及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畴,法院不予干涉,原审法院在认定恢复刘建华原有工作待遇的同时,判决恢复工作岗位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三、变更第一项为撤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刘建华降职降薪的决定》,撤销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变更岗位的决定,恢复刘建华原工作待遇。
五、思考
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据此,公司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受理的范围。
在上述案例,虽然北京二中院并未支持恢复刘建华的原工作岗位,但是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均有受理员工提起的关于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变更工作岗位的决定,而且,法院最终以以天客隆公司作出的降职降薪、变更工作岗位决定不当为由,判决撤销并恢复员工的工作待遇。
参考此案例,《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法院有权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不当处理,应当包括用人单位作出的关于对员工不当调岗的处理。但是,因为上述条文中的列举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员工提出的关于撤销公司不当调岗决定的请求。我国虽然并非判例法国家,仲裁员/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和适用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基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去解读和适用法律,适用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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