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现行制度综述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约定,乃保险合同之“帝王原则”。
目前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国际惯例、行业标准等不同层级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分别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险法、海商法、反洗钱法、民法典系列法释、保险法四个司法解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版)、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2016版《新残标》、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等等,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提供了大前提。
上述保险人说明义务现行制度分别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体、内容、形式、认定、法律后果作了规制。
1·1 说明义务主体范围
依据保险法第10条等相关规定:保险缔约过程中,最重要的主体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及保险人;另外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包括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俗称保险中介人。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往往可能发生重合,法律业务禁止之必要,各自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又有所不同;保险经纪人,系以专业评估投保方风险并为其量身定做风险方案,并为投保方利益而进行相关活动,其行为也应在授权范围内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定损等业务的单位,其受一方当事人委托,法律地位独立。
笔者认为:从2015年新保险法第17条看,目前说明义务主体仅限定为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而现实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等中介完成保险合同已经成海量增长,而法律对其法定义务却鲜有规范。法律应对保险代理等保险中介的保险说明义务行为进行规范。上述各方当事人相互联系,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由法律统一调整,相关法律地位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研究。
1·2 说明义务的内容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内容范围一般包括:一般事实条款、实质性重要事实条款。
1.2.1. 一般事实条款
保险人应说明的内容:指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一般条款,但不包括但责任免除条款。或者减轻责任条款。主要包括:当事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等。
1.2.2. 实质性重要事实条款
除上述一般事实外,保险人应重点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实质性重要事实条款。
包括:1、法定禁止规定,如醉酒驾车,保险人免责;2、自定免责条款,保险人从控制风险角度设定的减免赔偿责任条款;3、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无责,如故意行为;4、保险条款未约定,但仍应履行义务,如反洗钱身份识别义务等内容;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第17条中的“自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等同于“责任免除条款”,从现行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立法目的来看,应当理解“自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的条款”:既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包括“减轻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总之,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并非一概明确说明,对一般条款只负说明义务,而对责任免除等条款应全面提示并明确进行说明,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提示即可。笔者认为判断的标准是:是否对投保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其合同应得利益、可期待利益受到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寿险分红投资理财险种,在缔约时都会告知每年会产生相关利息或者分红等,笔者认为保险人也有义务将此分红等信息持续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披露并加以说明,以提高保险人运营的公开透明度,并强化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人的监督职能,实现保险运营的公正性。
此类义务均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如前所述是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为投保人是否继续续保、退保等提供信息供参考选择,是保险人诚信经营之体现。
1.3 说明义务的时间
一般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现行保险法第17条对此予以确认。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应做扩张解释,其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通知义务是相互的义务,当投保人在缔约时、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时、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重复保险时、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合同变更时、保险合同续保时等,只要原有缔约基础已被打破,保险人均负有说明义务,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1.4 说明义务的形式
因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的特点,虽然法允许口头说明但发生纠纷,取证异常困难。这也是保险法修改前争议的焦点,而修改后,则将相应说明形式法定化,紧接着2013年5月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12条对其进行细化:确立了以第三人能理解的方式进行醒示提示说明,并允许保险人以互联网和音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醒示提示说明,包括“主动勾选+条款链接”的形式。而对于人身保险则要求“双录”说明:音视频双录+全程留痕,双录的内容包括:保险产品的名称、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责任、免赔额、理赔方式、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等,让整个交易过程更合规。
1.5 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合同双方的缔约能力不尽相同。那么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司法实务中又是如何认定呢?
首先,我们知道保险契约并不是一个单独概念,而是一个整体概念,主要包括投保单、保险凭证、保险单、暂保单、批单、特约等种类,单独的凭证不能成为完整的保险合同。如果这些保险凭证相互冲突,之前如何解决其冲突,没有明文规定,而从2013年6月8日之后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就有法可依了。
保险法司法解释确定了各凭证之间冲突解决规则:投保单>其他凭证;特约条款>格式条款;在先凭证>在后凭证;手写凭证>打印凭证。
其次,作为投保人欲将自己的相关风险通过保险这种形式转嫁给保险人,必须在保单上签名或盖章,投保单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能让别人代签名或代签章。审判实务中,但如果投保人如果没有签章而履行了缴费义务,一般视同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已经确立了此规则。但涉及到投保人重大权利告知方面,保险人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告知被保险人,具体表现为投保人没有签章,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且必须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规则 ,结合本司法解释二第7条及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一般过失,保险人更不能解除合同。从相关规则中可以解读出法律大大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
但有一个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探讨,是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了,对投保人就自然产生效力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签章并不当然地表明了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17条醒示提示条款,学界称之为:说明生效规则。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完善和强化,初步确立了“询问”制度。故对于责任免除等重要实质性条款,保险人除了进行说明,还必须以醒目的文字、符号提示;而对其他条款,需要进行回答询问加以说明。
为什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反复强调此规则,其法理在于佐证保险当事人合意的需要,合同要经保险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签章只表明了投保人对告知内容的初步确认,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已经明确提示并说明。法律的目的在于给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而保险合同是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从签订之初就应当产生预期,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专业、晦涩、难懂,非经一定程序对投保人作出解释,难于在保险当事人之间产生合意,故会对其合理预期大大折扣,而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醒目提示+说明等程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方可产生拘束力,这也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另外,作为保险人在履约过程中应承担如下四项缔约义务:1、交付保险格式条款的义务,因为不交付就无说明对象;2、说明合同义务;3、提示投保人注意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4、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义务。
最后,保险人在履约过程中四项缔约义务如果都做到了,是否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但依然受法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双重约束,一般首先依据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条款进行如约审查(及条款准入审查),其次再依据保险法第19条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审查条款是否有效),最后应依据合理期待原则对合同进行审查(但此原则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后文将详述),只有过了这三个关口。一般司法上就认为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
从02年保险法到09年、2015年保险法的多次修订,再到保险法又先后出台了四部司法解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至此似乎尘埃落定,但从司法判例来看,此处争议依然颇多,试看一个案例:
2012年12月23日,晚上20时30分,标的车行驶中碰撞三者行人田某某,标的车全责,后三者人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植物人状态,事故认定书中描述:驾驶员肇事逃逸且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故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无责,后伤者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驾驶员、车主和保险人,索赔金额高达977189元,因保险人抗辩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属于我司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应予以拒赔,故对商业险部分的请求不应让保险人承担,经法院以审理,法院认定了70余万元,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其余60余万元赔偿金额由驾驶员承担,支持了保险人的部分请求,而这对驾驶员来说简直是一个天文数字。
后驾驶员和车主以保险合同之诉起诉保险人,并以保险人未能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其减免责任的条款应依法不产生效力,要求保险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人依然以“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理由进行抗辩”。经法院查明,投保单原件,并询问相关人员,发现投保人签名处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经法院裁判,因保险费已经缴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而“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2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从本案来看,保险人公司内部管理较为混乱,主要体现在:业务员作为代理人没有让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条款上一并签章签字、核保人员没有审核确认、投保单和投保单没有附在一起,责任免除条款没有醒目提示且进行明确说明,各环节完全失控,未尽说明义务产生的合规风险导致了保险人最终的败诉。
1.6 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经过比较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明显比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成熟。
目前我国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17条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立法技术方面来看,一个法律规范从逻辑结构方面应该由三个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制裁等。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相对比较完整,逻辑结构上非常完整,对于相应免责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简言之,如果保险人违反保险法116条规定进行提示及说明,该条款无效;如果违反保险法116条之规定,对投保人进行欺瞒,保险人将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业务许可证,大大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
总体而言,我国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定的比较原则,当事人之间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通过缔约过失义务解决。
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览表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约定,乃保险合同之“帝王原则”。
目前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国际惯例、行业标准等不同层级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分别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险法、海商法、反洗钱法、民法典系列法释、保险法四个司法解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版)、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2016版《新残标》、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等等,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提供了大前提。
上述保险人说明义务现行制度分别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体、内容、形式、认定、法律后果作了规制。
1·1 说明义务主体范围
依据保险法第10条等相关规定:保险缔约过程中,最重要的主体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及保险人;另外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包括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俗称保险中介人。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往往可能发生重合,法律业务禁止之必要,各自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又有所不同;保险经纪人,系以专业评估投保方风险并为其量身定做风险方案,并为投保方利益而进行相关活动,其行为也应在授权范围内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定损等业务的单位,其受一方当事人委托,法律地位独立。
笔者认为:从2015年新保险法第17条看,目前说明义务主体仅限定为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而现实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等中介完成保险合同已经成海量增长,而法律对其法定义务却鲜有规范。法律应对保险代理等保险中介的保险说明义务行为进行规范。上述各方当事人相互联系,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由法律统一调整,相关法律地位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研究。
1·2 说明义务的内容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内容范围一般包括:一般事实条款、实质性重要事实条款。
1.2.1. 一般事实条款
保险人应说明的内容:指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一般条款,但不包括但责任免除条款。或者减轻责任条款。主要包括:当事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等。
1.2.2. 实质性重要事实条款
除上述一般事实外,保险人应重点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实质性重要事实条款。
包括:1、法定禁止规定,如醉酒驾车,保险人免责;2、自定免责条款,保险人从控制风险角度设定的减免赔偿责任条款;3、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无责,如故意行为;4、保险条款未约定,但仍应履行义务,如反洗钱身份识别义务等内容;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第17条中的“自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等同于“责任免除条款”,从现行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立法目的来看,应当理解“自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的条款”:既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包括“减轻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总之,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并非一概明确说明,对一般条款只负说明义务,而对责任免除等条款应全面提示并明确进行说明,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提示即可。笔者认为判断的标准是:是否对投保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其合同应得利益、可期待利益受到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寿险分红投资理财险种,在缔约时都会告知每年会产生相关利息或者分红等,笔者认为保险人也有义务将此分红等信息持续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披露并加以说明,以提高保险人运营的公开透明度,并强化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人的监督职能,实现保险运营的公正性。
此类义务均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如前所述是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为投保人是否继续续保、退保等提供信息供参考选择,是保险人诚信经营之体现。
1.3 说明义务的时间
一般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现行保险法第17条对此予以确认。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应做扩张解释,其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通知义务是相互的义务,当投保人在缔约时、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时、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重复保险时、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合同变更时、保险合同续保时等,只要原有缔约基础已被打破,保险人均负有说明义务,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1.4 说明义务的形式
因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的特点,虽然法允许口头说明但发生纠纷,取证异常困难。这也是保险法修改前争议的焦点,而修改后,则将相应说明形式法定化,紧接着2013年5月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12条对其进行细化:确立了以第三人能理解的方式进行醒示提示说明,并允许保险人以互联网和音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醒示提示说明,包括“主动勾选+条款链接”的形式。而对于人身保险则要求“双录”说明:音视频双录+全程留痕,双录的内容包括:保险产品的名称、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责任、免赔额、理赔方式、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等,让整个交易过程更合规。
1.5 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合同双方的缔约能力不尽相同。那么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司法实务中又是如何认定呢?
首先,我们知道保险契约并不是一个单独概念,而是一个整体概念,主要包括投保单、保险凭证、保险单、暂保单、批单、特约等种类,单独的凭证不能成为完整的保险合同。如果这些保险凭证相互冲突,之前如何解决其冲突,没有明文规定,而从2013年6月8日之后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就有法可依了。
保险法司法解释确定了各凭证之间冲突解决规则:投保单>其他凭证;特约条款>格式条款;在先凭证>在后凭证;手写凭证>打印凭证。
其次,作为投保人欲将自己的相关风险通过保险这种形式转嫁给保险人,必须在保单上签名或盖章,投保单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能让别人代签名或代签章。审判实务中,但如果投保人如果没有签章而履行了缴费义务,一般视同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已经确立了此规则。但涉及到投保人重大权利告知方面,保险人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告知被保险人,具体表现为投保人没有签章,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且必须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规则 ,结合本司法解释二第7条及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一般过失,保险人更不能解除合同。从相关规则中可以解读出法律大大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
但有一个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探讨,是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了,对投保人就自然产生效力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签章并不当然地表明了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17条醒示提示条款,学界称之为:说明生效规则。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完善和强化,初步确立了“询问”制度。故对于责任免除等重要实质性条款,保险人除了进行说明,还必须以醒目的文字、符号提示;而对其他条款,需要进行回答询问加以说明。
为什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反复强调此规则,其法理在于佐证保险当事人合意的需要,合同要经保险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签章只表明了投保人对告知内容的初步确认,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已经明确提示并说明。法律的目的在于给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而保险合同是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从签订之初就应当产生预期,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专业、晦涩、难懂,非经一定程序对投保人作出解释,难于在保险当事人之间产生合意,故会对其合理预期大大折扣,而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醒目提示+说明等程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方可产生拘束力,这也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另外,作为保险人在履约过程中应承担如下四项缔约义务:1、交付保险格式条款的义务,因为不交付就无说明对象;2、说明合同义务;3、提示投保人注意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4、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义务。
最后,保险人在履约过程中四项缔约义务如果都做到了,是否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但依然受法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双重约束,一般首先依据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条款进行如约审查(及条款准入审查),其次再依据保险法第19条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审查条款是否有效),最后应依据合理期待原则对合同进行审查(但此原则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后文将详述),只有过了这三个关口。一般司法上就认为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
从02年保险法到09年、2015年保险法的多次修订,再到保险法又先后出台了四部司法解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至此似乎尘埃落定,但从司法判例来看,此处争议依然颇多,试看一个案例:
2012年12月23日,晚上20时30分,标的车行驶中碰撞三者行人田某某,标的车全责,后三者人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植物人状态,事故认定书中描述:驾驶员肇事逃逸且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故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无责,后伤者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驾驶员、车主和保险人,索赔金额高达977189元,因保险人抗辩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属于我司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应予以拒赔,故对商业险部分的请求不应让保险人承担,经法院以审理,法院认定了70余万元,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其余60余万元赔偿金额由驾驶员承担,支持了保险人的部分请求,而这对驾驶员来说简直是一个天文数字。
后驾驶员和车主以保险合同之诉起诉保险人,并以保险人未能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其减免责任的条款应依法不产生效力,要求保险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人依然以“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理由进行抗辩”。经法院查明,投保单原件,并询问相关人员,发现投保人签名处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经法院裁判,因保险费已经缴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而“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2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从本案来看,保险人公司内部管理较为混乱,主要体现在:业务员作为代理人没有让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条款上一并签章签字、核保人员没有审核确认、投保单和投保单没有附在一起,责任免除条款没有醒目提示且进行明确说明,各环节完全失控,未尽说明义务产生的合规风险导致了保险人最终的败诉。
1.6 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经过比较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明显比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成熟。
目前我国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17条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立法技术方面来看,一个法律规范从逻辑结构方面应该由三个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制裁等。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相对比较完整,逻辑结构上非常完整,对于相应免责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简言之,如果保险人违反保险法116条规定进行提示及说明,该条款无效;如果违反保险法116条之规定,对投保人进行欺瞒,保险人将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业务许可证,大大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
总体而言,我国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定的比较原则,当事人之间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通过缔约过失义务解决。
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览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