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泸州二奶案”到“深圳保姆案”遗赠均无效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案情一简介 1963年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与蒋某结婚,但妻子蒋某一直未能生育,两人收养了一孩子。1994年,黄某与比自己小22岁叫张某的女人认识并于1995年开始同居,蒋某发现后劝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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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简介
1963年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与蒋某结婚,但妻子蒋某一直未能生育,两人收养了一孩子。1994年,黄某与比自己小22岁叫张某的女人认识并于1995年开始同居,蒋某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底,黄某和张某公开租房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某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有过共同经营行为。2001年2月黄某到医院查出自己已患肝癌晚期,在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
临终前黄某2001年4月18日订立书面遗嘱将财产赠送给“朋友张某”,遗嘱写道:“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某的这份遗嘱在泸州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4月22日,黄某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作为原配妻子的蒋某没有按照黄某的遗嘱去执行。张某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法院判决
2001年7月13日,泸州市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某部分的公证。自2001年5月17日起,一审法院经4次开庭审理后,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泸州市中院认为,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某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某未经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黄某的真实意思反映,但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全国关注的“泸州二奶遗赠案”落下帷幕,该案也成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02
案情二简介
3月26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遗嘱纠纷涉及的财产则是位于深圳南山区大冲城市花园里的三套房产,总计面积300平方米,价值4000余万元。
陈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1995年,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冲阮屋村自建了三幢房屋。1981年二人因陈某出现婚外情,导致二人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2001年因生活需要,刘某聘请了杨某作为保姆,由其照顾日常生活,后双方彼此产生感情,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2015年7月,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许刘某与陈某离婚的民事判决。2016年8月,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许二人离婚。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因病死亡,深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离婚诉讼终结。刘某生前曾两次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自身名下的三套房屋,在死后全部归杨某所有。后刘某与杨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冲城市花园的三套房产属于刘某和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没有证据显示其夫妻之间就上述三套房产等财产达成婚内财产约定,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刘某处分自身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属于陈某财产的部分无效,且由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陈某应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刘某妻子,一套房产为刘某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刘某妻子和杨某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于2019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某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刘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刘某自书的《刘某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和陈某对刘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刘某以自书的《刘某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杨某关于确认《刘某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例一、案例二评析简单来看,均是“第三者”与原配之间的遗嘱遗产纠纷案。案例一、案例二中,向法院出具的遗嘱,均系遗嘱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原则上既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则遗产当然可以赠与任何人。尽管《继承法》对于黄某遗赠财产给张某没有明文禁止,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案例一、案例二遗嘱人将财产遗赠给自己婚外同居对象,与社会公德违背。
通过2001年的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遗赠案”到2019年的“深圳3房遗赠同居保姆案”的视角来看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公序良俗与继承:
03
什么是遗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04
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0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即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五保户”包括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有自己特色的遗产转移方式,也是民间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是我国继承法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和有益探索。
05
什么是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起源于罗马法,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所谓“良俗”是指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都有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虽然具体的内涵有所差别,但立法意图和指向的法益大致相同。
我国最早出现“公序良俗”这一表述是在201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即“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2001年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遗赠案”,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尽管众说纷纭,在“法理”与“情理”前各执一面,但是这个案件的最大意义是加强了公众对家庭伦理道德价值观的确信,坚守了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底线,同时也将公序良俗从道德层面引入法律层面。在法律界有句谚语,说的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管是什么时候指导实施的法律,会结合现实情况,也会符合老百姓基本的道德标准,一些违法道德的行为,或者是非常不公平的约定,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民法典》总则编共有四处使用了公序良俗的概念:如第8条,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第10条,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是法律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当事人自愿实施的行为不得违反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可以说,公序良俗是法律为民事主体行为自由划定的红线。这种限制也弥补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填补了法律漏洞。
06
遗嘱的生效
一、 遗嘱属于死因行为,具备法定形式的生效要件时成立,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
二、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 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四、 遗嘱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
五、 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07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注意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民在签订和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要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双方主体的限制性
被扶养人: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自然人。
扶养人: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
二、适用上的优先性
被扶养人死亡时,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办理,遗嘱与遗嘱继承协议相抵触的部分无效。第一,遗赠扶养协议;第二,遗嘱;第三,法定继承。
三、双方、双务、有偿
遗赠扶养协议为双方诺成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起即发生效力。这是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遗嘱的本质区别。遗赠、遗嘱都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遗嘱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法律行为,扶养人需对遗赠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也有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一旦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需严格遵守,否则将构成违约。
四、双方权利义务
扶养人负有对被扶养人生前扶养、死后丧葬的义务。扶养人享有于被扶养人死亡时按照协议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
五、遗嘱扶养协议的违约救济
1.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
2.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
六、遗嘱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相同点:均自被扶养人或遗嘱人死亡时取得其遗产
不同点:



  1. 遗赠扶养协议中,兼具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扶养人履行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部分,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属于生前行为。扶养人取得被扶养人遗赠财产的部分,自被扶养人死亡时生效,属于死因行为。);遗赠必为死因行为;

  2. 遗赠扶养协议为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

  3. 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法律行为;遗赠为无偿法律行为;

  4. 遗赠扶养协议为非要是行为;遗赠为绝对要是行为(须作成《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规定的特定形式,否则不成立);

  5. 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可代理;订立遗嘱不得代理。
    08
    六种遗嘱
    一、 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人财产处置正式意思;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二、 代书遗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口述;向遗嘱人确认后由代书人、见证人(2个以上)、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可以摁指印代替);注明年、月、日。
    三、 打印遗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口述(或书写),并打印成书面文件;遗嘱人、见证人(2个以上)在打印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四、 录音录像遗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并录音(或录像);遗嘱人和全体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将录音、录像当场封存,注明年、月、日,并由全体见证人于封缝处签名。
    五、 口头遗嘱: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前提须存在“危机情况”,无“危机情况”口头遗嘱不能成立,并且“危机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成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将遗嘱人口授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记录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无法当场记录的,应于事后追忆,补记遗嘱口授的遗嘱内容,并于记录上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无须遗嘱人签名或摁指印)。
    六、 公证遗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不得代理;两名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遗嘱人于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口授遗嘱,经公证人员记录、确认后由公证员、见证人、遗嘱人签字(盖章或摁指印),注明年、月、日;出具《遗嘱公证书》,一式二份,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09
    见证人的限制
    一、《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24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从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遗赠案”到“深圳3房遗赠同居保姆案”均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来看,《民法典》中的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其他六种遗嘱继承与公序良俗关系,不论哪一种,最终在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表达的同时,如何处理和安排财产的处置,还需要掌握相对的法律知识,既要符合立法原则的前提、也要按法律的要求正确书写文书,以免因为书写的法律文书过于随意的一个小瑕疵,导致原本以为了却心愿的事情最终化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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