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本文所讨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除名条款也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有限,在具体条件设定上也较为苛刻。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公司经营面临的风险和挑战日益增多,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新情形亦层出不穷,上述条文的简单规定已不能满足股东除名法律实务的需求,越来越多的目光投向了公司内部自治的宪章----公司章程。本文将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除名条款进行解读,剖析其正当性基础和注意要点,以期对股东除名法律实务操作有所启示。
一、经典案例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96号指导案例“宋某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对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条款法律实务操作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该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宋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即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陕西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
根据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股东提前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除名条款,公司基于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进行的股权回购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当属有效。
二、章程中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正当性基础
任何制度的设立都需要有一定的内在逻辑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撑,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1.相关法律规定的概括性授权。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赋予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权力,但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相关权益进行约束的权力,并且允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自行做出有关安排,这可以视为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司章程股东除名条款的概括性授权,给通过公司章程介入股东除名法律实务留下了操作空间。
2.公司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公司法是私法,公司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法律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权,为公司自治提供的强有力法治保障,同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允许公司在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选择治理规则,自获利益,自担风险,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也有利于增强公司活力,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同时,在私法领域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除名条款。股东的入股及除名一般情况下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通过公司章程设立股东除名条款,是公司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
三、章程中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注意要点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除名条款拥有较为充分的理论支撑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但并不代表不受任何限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条款的司法审查较为严格,对股东除名的原因、程序有着严格的规范。如果章程中的股东除名条款不能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那么也就无法达到设立时的目的。在公司章程中设立股东除名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公司章程在设置股东除名条款时,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对股权进行相对平等的保护,不得直接或变相进行股权欺凌或股权压迫。
其次,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有人认为,只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对股东进行除名,这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误读。依据公司章程的除名条款将股东除名,系对股东根本权利的剥夺,对股东个人及公司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股东除名应作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最后手段。公司章程设立股东除名条款时,应当将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重大事由”,如股东精神异常或长期患病卧床无法参与公司正常经营、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公司同业竞争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等情形,绝不能仅仅因为股东偶尔意见相左、个性不合就将股东除名,否则会造成股东除名条款的滥用,不利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影响公司的良性发展。
再次,应给予被除名股东公平补偿。虽然股东被除名,但是不能简单粗暴的否定其应得的权益,特别是财产权益。股东被除名,其在被除名之前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权益并不当然的因被除名而丧失。更不能将股东在被除名之前的财产权益予以没收。对于被除名的股东,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公司强制回收股权,所以应当按照被除名时的股价或有关约定向其支付股权对价。
最后,对股东进行除名还应满足一定的程序条件:
1、要催告前置,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催告设置的合理期限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进行确定。
2、要告知股东拥有申辩的权利,允许股东通过各种合法形式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
3、要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做出合法有效的决议才可将股东予以除名。
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投票时,一般应采取表决权排除规则,即可能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四是要在股东被除名后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并及时办理有关登记。
四、结语
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设置股东除名条款,并利用该条款将股东除名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但由于没有完备的法律规定,造成裁判尺度、法律适用不统一,与“同案同判”的司法精神相悖,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有人建议,是否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给公司松绑,适度增加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本文也期待在下一次《公司法》的修订中对该问题做出实质性的有效回应。
开除股东?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条款解读
作者:刘智萍 李程 李威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