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1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一般情况下股东只需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可。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1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一般情况下股东只需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可。实践中,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也减缓了公司成立初期股东的资金压力,但因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文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供读者参考。
1、对未实缴出资是否可以转让股权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2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的规定,结合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看出,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只要认缴出资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成为股东,便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外或对内转让股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且实务当中也存在支持瑕疵股权转让的案例。
参考案例如下:
石颖、王成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0)豫01民终7980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足额按时交纳出资,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但由于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即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注册资金的价值,股权价值大小和公司处理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
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二审法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2 、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包含情形的理解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出明确界定。经本文作者检索,实践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仅包括出资不实,还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3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并列,但从本质上来说,抽逃出资义务也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态。
参考案例如下:
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再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
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仲翔、张宏明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案((2016)苏0612民初614号)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语义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也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一般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等情形。故本院认为,抽逃出资后股东转让股权与未尽出资义务后股东转让股权在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
3、未届出资期限未完全实缴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只需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之前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即可,认缴期限未届满前不承担必须缴纳或足额缴纳的义务。因此,未届出资期限未完全实缴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务中也有案例支持此种观点。
参考案例如下:
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4、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4、第二款5、第十八条6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对内需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外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足额缴纳出资,此时又对外转让股权,则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转让人需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转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需对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需对转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受让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的出资义务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追偿。
5、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界定
一方面,受让人知道指的是股权转让之前或者之时转让人已告知受让人转让股权未实缴的情况,或者受让人通过一定的尽职调查手段知晓了该情况。另一方面,受让人应当知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界定:(一)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格,或者转让价格为零、与股权价值相比价格明显偏低;(二)虽然约定了转让价格,但是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三)受让人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等;(四)受让股权时未采取一定的措施评估股权价格、未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
参考案例如下:
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二审法院认为: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仲翔、张宏明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案((2016)苏0612民初614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的理解,本院认为,“知道”应是指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非货币出资通过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非货币出资则要求转让人提供公司近年来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查证股权出资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合理审查措施,应推定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6、未届出资期限未完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
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未届出资期限未完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转让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个案情况不同而无定论,实务中亦呈现出不同的观点。
(一)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责任
参考案例: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再审法院认为,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转让人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15年,但是在2013年转让人即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这表明转让人是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实际上是表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受让人不仅受让了股东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股东义务。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已不再是公司股东,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出资责任应由受让后的新股东承担。
(二)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后的,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无需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边湘萍与谷倍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19)京民终193号)二审法院认为:正润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据公司章程记载,谷倍弛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谷倍弛将其对正润科技公司的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并于其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正润科技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转让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因谷倍弛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湘萍申请追加谷倍弛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在上述案例中,转让人在认缴出资截止时间前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并且公司所负的担保责任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在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转让人无需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前的,转让人仍需承担出资责任
参考案例:华伟明与许洪标、徐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2016)苏民终947号)一审法院认为:德金公司发起人之一德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目前尚有一定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
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本案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德人公司在出让股权给邓崇云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公司的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根据上述裁判观点,虽然转让人转让股权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但是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四)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参考案例: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2018)沪02民终9359号)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便昊跃公司作为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同意徐青松、毛晓露转让出资债务,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即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之间和昊跃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了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股权转让事宜的安排和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受让人未按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仍需对原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一方面带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另一方面也使得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引发实践中出现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总体来说,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但是,无论是在未届出资期限时未完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还是已届出资期限时未完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均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当这一行为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时,法律将不予保护。
注释
1本文所讨论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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