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分红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形成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已经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形成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已经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但是若公司没有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者通过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无法依据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务,公司如不愿向股东分配利润,一般认为司法不应过分介入。如何规范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行为,合理保护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成为公司法面临的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分歧
鉴于持股比例大小、对公司经营控制能力的强弱、投资风险偏好等因素差异,股东之间往往存在内部利益的撕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往往大股东兼任管理者的身份,则导致大股东利益逐渐与管理者利益重合,即大股东往往是收益多元型股东,除正式的投资分红外,也可通过薪酬、奖金等方式获得收益。而小股东往往是收益单纯型股东,基于股权的分配利润是其获得投资回报的唯一途径。
大股东往往倾向于公司留存利润,用于扩大公司规模、提高公司盈余,进而其自身的薪酬、奖金及名望随之上升。而小股东往往倾向于及时分配公司利润,以获得稳定的、较低风险的投资回报。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意志通过股东会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当公司股东会决定不分配盈余利润,大股东仍可凭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优势从薪水等方式中获利,这种获利与盈余利润通常具有负相关性,故而大股东与小股东在盈余利润分配方案中往往存在利益分歧。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只有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才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若股东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其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则难以获得支持。基于对公司内部自治的司法谦抑性以及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分歧,若公司未就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的分红权如何得到保障?
二、《公司法》框架下对分红权的救济途径及困境
1.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内容上违法或违反行政法规的无效,若会议在程序性问题上存在瑕疵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在保护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利下,这种救济途径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股东会决定不分配盈余的决议不一定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二是《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期限和次数作出明文规定,因此,若公司常年不召开股东会,或者即使召开股东会但并未涉及盈余分配事项时,中小股东很难通过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保障自身权益。
2.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红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种救济途径的局限性在于:第一,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较为苛刻,须满足“双五年”要求;第二,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象征性分红来阻断股份回购请求权要件的达成;第三,大部分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初衷并非要退出公司,失去公司股东地位,而只是要寻求合适的途径促使公司进行合理的分红。
3.转让持有的全部股权以退出公司
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其股权给公司以外的相对人,这种救济途径的不足在于:一方面,其他股东却不一定同意股权的转让,从而阻碍条件达成;另一方面,股东请求分配盈余并非真的想要退出公司。
4.请求解散公司
对于司法解散之诉,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因利润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此外,对于该类诉讼,为维护公司作为一个组织的完整性,法院一般持谦抑态度,不会轻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三、学理观点分歧——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
关于当公司没有形成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时,股东享有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1. 否定说主要理由:
(1)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宜,司法不宜介入。(2)公司决定利润分配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3)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畴,股东若认为权益受损,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4)司法介入公司运作难以取得良好实效。相对缓和否定说认为,只有在股东会连续多年不作出决议分配利润或决议不分配利润时,股东才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利润之诉。
2. 肯定说主要理由:
(1)公司自治有边界,违反公司正以原则时,司法应予介入。(2)在公司不分配盈余不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尤其是在公司不分配盈余本身成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手段的工具时,就需要引入一定的司法干预。(3)退股等替代性措施并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四、《公司法解释四》的司法救济路径
针对实践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困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 条第15 条在遵循现行《公司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是第15条但书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既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也没有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判断标准,这就会为法官适用该条判案带来重重困扰,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发挥不了充分保护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功效。为了统一实践中的司法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股东滥用权利”的常见适用情形进行了详细说明:
(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具体而言,如下情形可构成过高薪酬:其一,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薪酬发放,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不满足条件获得约定薪酬的结论的;其二,给某些股东发放远高于其他股东的薪酬;其三,薪酬的绝对水平过高,明显超过通常水准。
(2)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公司的资产应用于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若控制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供自己使用或消费,而拒不分配利润,实属变相分配利润行为,法律也应予以规制。
(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
指公司不分配利润,而大股东或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增资本、关联交易、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过度预计负债、虚增库存、过度提取人意公积金等。
(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
五、律师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中小股东行使分红权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公司有可分配的盈余利润;公司内部达成一致的意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只有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中小股东才可突破其他前提条件,利用法律赋予的“强制分红权”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鉴于目前司法救济途径狭窄,建议中小股东通过下列方式,更好地保护自身分红权:
1.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分红权条款
公司章程中可规定的事项:(1)股东可设置对于分红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条款。由于小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分红,设置小股东的一票否决权事项,可在大股东提请不予分配利润时,对该议案予以否决。(2)在章程中直接明确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并规定满足利润分配条件时可以不另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而直接分配利润。(3)公司章程中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利润分配的条件、时间、利润分配的最低比例、是否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等。或在章程中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条件,同时明确利润分配方案的变更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东协议中可规定的事项:(1)约定若公司出现不按照章程规定分配利润或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则小股东有权要求大股东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责任或要求大股东按照市场价值受让其所持股权。(2)小股东可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关于利润的差额补足条款。
2.注意搜集“大股东滥用权利”的相关证据。
在缺少公司分红决议的情况下,中小股东须举证证明存在“大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的情形”。在实务中,应重点搜集大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证据。例如大股东是否向其指派高管发放过高薪酬,是否通过财务手段降低收入、虚增支出、以做低公司利润等。中小股东也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获取相关线索。
3. 中小股东可选择多种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除对股东分红权提供救济途径外,还赋予中小股东多种其他途径作为权利救济方式,中小股东应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最恰当的救济途径。在某些较为复杂的公司类案件中,中小股东也可综合采用多种救济途径,以达成最终的诉讼目的。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为保护分红权,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中进行提前约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中小股东应注意收集大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证据,以证明大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红,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并通过诉讼方式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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