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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衣、食、住、行”是人类始终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其中住房问题更是重中之重。

“衣、食、住、行”是人类始终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其中住房问题更是重中之重。不管是唐代诗圣“安得广厦千万间”的美好心愿,还是近代《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适宜或充分的居住权,抑或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重要论述,都无不体现着住房问题的重要性。纵观世界各国,人类住房问题的解决大多采取住房保障制度或住房金融制度。我国也并无不同,住房公积金制度就是我国建立的一项专门解决住房问题的制度。
01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由此可知,住房公积金是依据行政法规,强制单位和在职职工长期缴存且最终归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储金。
02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
根据《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从物权视角看是明确的,即职工个人缴纳和单位缴存的公积金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但从劳动关系视角看,其法律属性并未明确。实践中,绝大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回避了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仅《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条将其明确为职工工资。因此,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职工工资,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社会保障费用,更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员工福利。笔者限于篇幅,个中缘由就不在过多赘述。但从制度的设计初衷及历史沿革来看,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具有明显的工资性。具体表现为:单位缴存的公积金实际上是单位给予职工用于住房消费的劳动报酬。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存的部分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在“房改前”发放较低工资时用于住房实物分配的部分,只是将其通过货币的形式重新分配给职工。
03劳动合同中是否需要约定住房公积金条款
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说的“五险一金”是保障职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的具体措施。虽然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并没有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但正如前文所述,如果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被定义为职工工资,则住房公积金就应被解释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就可归为劳动争议,从而解决实践中用人单位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仅能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缴纳,而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救济困境。因此,住房公积金条款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就取决于我们对住房公积金法律属性的实际定位。
04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人身属性和专用性,不能被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合法的工资收入,可以被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作为职工工资收入的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一方面,不论是《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只是其提取和使用受到了一定限制。因此,住房公积金本质上仍属于个人合法收入,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执行豁免的范畴。它的执行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当然,在实际的执行中,我们仍需以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得到应有保障作为前提。
05特别提示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于2019年3月24日修订,但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推进行政机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改革。而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一直存在的争议与质疑并未予以回应。尽管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还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阻力,但其指向已明,大局已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支持在雄安新区设立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探索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这就表明,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争议仍将继续,我们还需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具体判断。
06相关法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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