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只展示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给金融消费者造成“利率幻觉”。基于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和格式合同,法律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规定贷款机构就实际利率负有明确的披露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否则,应视为双方未就“实际利率”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按该利率计收利息。
案情简介:
1、2017年9月22日,田刚、周静和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万元,期限8年,平均年利率11.88%,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分次还款,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还款计划表》载明: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合计570.24万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
3、2017年9月26日,田刚、周静先向中原信托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刚、周静转账支付600万元出借款。借款后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2018年12月17日还清全部贷款。
原、被告主张:
4、田刚、周静以不具备金融相关知识无法从计算出贷款的实际利率且中原信托利用其优势地位误导了借款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最后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根据《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1、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即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如果将贷款视为商品,那么利率即是其价格,贷款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利率,为其提供的贷款商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关提示说明范围扩大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贷款人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
2、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首部载明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计划表》载明了实际利率。因系格式条款,中原信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并非实际利率,不能据此认定中原信托尽到实际利率披露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对于该表是否披露了实际利率,双方理解不同。
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
3、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周静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实务总结:
1、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机构提供明确的实际利率计算公式并写入合同。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
2、本案中还存在“砍头息”——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事先收取还款或利息,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法院最终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600万-14.1万=585.9万元。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案件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田刚、周静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034号】
金融机构未如实披露和说明贷款实际利率则不能按此利率计收利息
作者:王徐苗来源:翰鸿律师

实务精要: 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只展示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给金融消费者造成“利率幻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