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某与金某2从小就是同学,两人恋爱多年后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两人在广州分别创业,其中金某2创立传媒公司,林某某也成立个人工作室。随着夫妻两人事业的发展壮大,他们在生活中也聚少离多,两人经常因为工作的问题引发争吵,甚至牵涉到双方的父母。最后林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金某2解除婚姻关系。在两人的离婚诉讼审理期间,金某2的父亲金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某与金某2共同偿还自婚前开始借给金某2本人的七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2012年12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18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生活费。二、2013年1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2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往来。三、2013年4月日,金某向案外人罗某某银行汇款3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往来。四、2013年12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往来。五、2014年7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5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往来。六、2014年10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4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往来。七、2015年5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3万元。2016年5月日,金某2向金某1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金某2于2012年12月份起分多笔向金某1借到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本人保证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逾期利息。
另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2月日、2月日、3月日,金某2分别向案外第三人李某某银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之后李某某向陈某某转账50万元,2014年11月日林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林某某借款50万元,并判决陈某某向林某某、金某2清偿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
金某1主张案涉七笔汇款均为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七张借条,称该七张借条均由金某2在2015年年末的时候分多次补充出具。
金某2表示,案涉七笔汇款均为其向金某1借款。其中,案涉第四笔汇款中有50万元由林某某出借给朋友陈某某,剩余50万元用于其与林某某的家庭生活;其余六笔汇款均用于其与林某某的家庭生活。案涉第三笔汇款,系先由案外人罗某某垫付款项30万元至传媒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金某2向金某1借款后由金某1直接向案外人罗某某汇款30万元,公司资金周转结束后将该笔款项转至林某某账户,用于林某某的日常生活支出。金某2为此提供了案涉银行账户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回单予以证明。
林某某主张
一、第一笔汇款发生在其与金某2结婚之前,属于金某2的个人债务;其余六笔汇款虽然发生在婚后,但属于金某1对于金某2的赠与,且均被金某2用于个人高消费。其中,第三笔汇款,金某2虽提供证据证实将该笔款项转至其银行账户,但其名下的该银行账户一直由金某2控制使用,其对该笔款项不知情。
二、其有向朋友陈某某出借50万元,该笔借款由金某2支出。林某某表示金某2是金某1的唯一儿子,从小就被金某1宠爱,金某1曾在金某2上学期间就为其购买多间商铺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而且金某1在金某2与林某某结婚时就曾出全款为两人在广州的珠江新城购买婚房,以此主张金某1有向金某2赠与大额款项的习惯与经济实力。
一审法院认为
金某1金某2及金某2指定账户银行汇款,与金某2向金某1出具借条的事实,共同证明金某1与金某2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笔借款18万元,发生在金某2与林某某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金某2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扩大公司经营,属于商事行为,未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或消费,金某1要求林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第三笔借款30万元,结合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来看,该笔款项在合理期间内最终转至林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林某某虽辩称其名下用于接收该笔款项的银行账户由金某2实际控制,其本人对于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林某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第四笔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金某2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2接受该笔款项后不久即通过林某某向其朋友出借50万元,林某某作为配偶及出借款项方理应了解该笔款项的由来,现林某某辩称其对于该案涉借款不知情但又未能就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予以合理说明,故可推定林某某对该案涉借款知情并表示同意,该笔10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应当共同清偿。
关于第五、第六与第七笔借款,上述债务虽是金某2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借款用途,且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是金某2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应当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某应当对案涉第三笔30万元、第四笔100万元、第五笔5万元、第六笔4万元,第七笔3万元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向金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2向金某1清偿借款380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金某1与金某2未提起上诉,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律师团队寻求帮助。律师团队经过仔细梳理案情,制定了案涉第三、四、七笔债务属于被上诉人金某2的个人债务的诉讼思路,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的争议焦点
1. 案涉第三笔3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案涉第四笔1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案涉第七笔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对于二审存在争议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4月日,金某1向罗某某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
银行相关流水显示转账情况为:2013年4月日罗某某转账30万元给传媒公司,2013年4月日金某1转账30万元给罗某某,2013年10月日传媒公司转账30万元给林某某,2013年12月日林某某转账31.5万元给金某2。
二审庭审上,金某1与金某2主张2013年4月日罗某某汇入传媒公司的30万元是传媒公司向金某2的借款,罗某某是代金某2垫付借款,后来金某2于2013年4月日向金某1借款用于归还罗某某的垫付款项,而且传媒公司将该笔30万元款项转至林某某账户时明确注明用途是还款,而林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该最终被转至林某某账户的30万元就是金某1的借款。
林某某回应,2013年12月日已经转回31.5万元到金某2账户。金某2又解释称2013年12月日其又将25万元转回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又回应称,金某2本人的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无法证明该笔25万元系来源于传媒公司转账给林某某的30万元,且2014年7月21日金某2又将一笔30万元转账给传媒公司。
(二)2013年12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100万元。
二审时,金某2解释在2013年12月日收到金某1转账100万元借款后,将其中80万元转给林某某做理财,随后陈某某借款,林某某将该款提现转给金某2。
林某某回应称,金某2账户于2013年12月日收到金某1转账100万元之后曾有多笔款项进出,其中于2013年12月日累计达到1500000之多,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这些资金已经发生混同。即使金某2在此之后分别转账80万元至林某某账户,金某1亦无法证明该笔80万元完全系来自于100万元借款。
(三)2015年5月日金某1向金某2银行汇款3万元。
二审时林某某回应称,金某2收到该笔款项之后随即转入传媒公司账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销。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第三笔30万元借款。首先金某2向金某1出具的相应《借条》已经明确用于资金生意周转,金某1也确认金某2向其借款是以公司需要验资的原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按照银行流水来看,传媒公司因验资需要向股东金某2借款,金某1的该笔借款也是转账给罗某某用于偿还罗某某垫付转给传媒公司的30万元,亦并非用于金某2与林某某的家庭日常生活。
再者,传媒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金某2仅系自然人股东之一,传媒公司的商事行为不能等同于金某2与林某某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最后,虽金某2主张传媒公司2013年10月日向其偿还该笔借款30万元并转入林某某账户,但即使时过半年后的该转款行为跟2013年4月日金某1转入罗某某账户的款项有间接关联性,随后林某某账户也已经在2013年12月*日转回31.5万元到金某2账户。至于后来传媒公司与其股东金某2之间的频繁转款往来行为,不影响对案涉借款承责主体的认定。因此,案涉第三笔30万元借款属于金某2的个人债务。
(2)关于案涉第四笔100万元借款。首先,金某2出具的相应《借条》已经明确用于扩大经营业务需要,因此该笔借款并非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一审时金某2陈述当时为扩大经营业务估算是需要100万元,实际上没有用到那么多,于是林某某就把其中50万元拿取放贷;结合金某2接受该笔款项后不久即向林某某的朋友出借50万元以及金某2、林某某共同起诉向借款人追讨的事实,法院认定该笔转款中的50万元被金某2用于其与林某某的共同生活。
再者,鉴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金某2账户曾有多笔款项进出且数额较大,林某某也否认理财80万元来源于金某1转款100万元,金某1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除了前述转借给他人的50万元之外,另外50万元是由金某2与林某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金某2因公司业务需要向金某1借款100万元之后,将其中50万元用于与林某某的共同生活,林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剩余50万元属于金某2的个人债务。
(3)关于案涉第七笔3万元借款。金某2出具的相应《借条》上已经明确是因个人财务紧张需要借款,金某2也确认收到该款项后转入传媒公司,其用途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借款属于金某2的个人借款。
至此,律师团队的上诉请求全部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律师点评
目前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买房的现象比比皆是,那么一旦子女的婚姻出现状况,父母与子女之间经常会出现经济纠纷,父母希望拿回出资,而子女的配偶一方则不愿返还。
争议焦点
1. 父母出资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2. 如果认定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如果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是否可以提出。
关于第一个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如果子女方未能提供较为充足的证据(一般要求是书面的赠与合同)对于父母的赠与予以证明,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有些人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种观点属于对法律适用情形的认识不清。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情形,解决的是父母赠与给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主要是是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父母明确主张出资是借款要求子女清偿时的情形。
子女成年后,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经完成。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或出资创业属于常态,但是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父母为子女购房时的出资,除有明确意思表示的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要求共债共签,如果举债方的配偶没有共同签字,则要求其事后追认或者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司法解释也只是框架性的解释,并未出台配套的相关细则,如果认定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未具体明确。但是,原则上要求是共同受益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案涉第五、第六笔债务用于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2举办婚礼的开销,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律师团队权衡之后建议委托人放弃对这两笔案涉借款提出上诉请求。但是,被上诉人父子将娶媳妇的结婚花销也制造成债务于事后向媳妇追索,实在是有违公序良俗。试想,如果他们在借款时提出需要媳妇承担清偿责任,又有哪个媳妇肯嫁给他们!
关于第三个问题,一审诉讼阶段未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那么在二审程序中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也是律师团队深感无力的地方。
本案中,金某1与金某2自认在多笔借款时都曾口头约定一周后偿还。那么上述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自金某1实际交付款项时已经生效。上述借款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诉讼时效自双方口头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本案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仍为2年的时间。而且后补的借条极有可能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后补形成,如果一审申请笔迹鉴定能够核实上述借条系在诉讼时效经过之后才形成,那么林某某将极有可能获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父母如果给子女买房提供资金帮助,最好能够当场明确出资款项的性质并取得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签字确认,以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
五美律师为离婚案当事人破解夫妻共债迷局
作者:五美律师事务所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林某某与金某2从小就是同学,两人恋爱多年后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两人在广州分别创业,其中金某2创立传媒公司,林某某也成立个人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