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塔机三台;工程为“某项目工程”;合同还就租赁费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1974300元,尚欠493733元未支付。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人。由于被告一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款项。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一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非租赁合同,系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塔机配备具备“操作资格”的操作人员及指挥人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亦不仅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一使用,还为被告一配备操作人员,塔机的使用及技术要求均由原告负责,所以原告作为塔吊安装的分包人,其为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的争议款项也并非欠付租赁费用,而为工程欠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使用,由被告一支付租金,并非约定由原告完成一定范围内的工程,并支付工程价款,故《塔机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是租赁合同,不是分包合同。因塔机操作是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二名操作人员,系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并未改变合同关系的本质,故被告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304号
律师提示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的合同,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上述案例中,无论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及实际情况,原告是把塔机租给被告一使用,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的工程项目,原告收取的是租金并非工程款,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必须经发包人同意,且工程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专业工程对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不清租赁合同与分包合同,麻烦大了
作者:徐敏慧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塔机三台;工程为“某项目工程”;合同还就租赁费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