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导读 在股权投资中,为避免股权频繁转让给公司带来的不稳定,经常会约定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未达到一定的情形,股权不得对外转让。

导读
在股权投资中,为避免股权频繁转让给公司带来的不稳定,经常会约定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未达到一定的情形,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该约定实际上限制了股东对股权享有的自由处置的权利,虽然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该种限制性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实际操作中,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又该如何应对该种限制性规定?本次问答即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我们公司一共有五个股东,我拥有30%比例的股权。最近,我打算准备出售20%的股权,但我们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请问,公司章程这样规定合法吗?我持有的公司股权可以对外转让吗?
A 在股权投资中,为避免股权频繁转让给公司带来的不稳定,经常会约定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未达到一定的情形,股权不得对外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并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但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明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规定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对股东间股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不一致的规定。
Q 既然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是否意味着我们公司的章程规定是有效的?
A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那么,这个特殊规定的界限如何?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股权就其本质而言仍旧是财产权,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而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即处分权(也就是买卖、交易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虽然可以对股权对外转让进行限制,却不能完全禁止,如要完全禁止对外转让则章程中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保证对内转让成功实现,否则,将侵犯股权自由转让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公司章程作出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无效的。这一观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可是这一条文最终没有被采纳,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根本没有相同或类似的条款。
Q 那就是说,我可以不理会我们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转让股权即可,是吗?
A 应该是这样的,但为了避免股东之间的纷争,建议先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看看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购买。
延伸阅读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96号—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名称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1.1990年4月5日,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
2.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章程最终经全体股东签字通过。
3.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4.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5.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宋文军等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6.之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7.该案历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已宋文军败诉结束,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不服,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最终陕西省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观点
1.针对第一个焦点
首先,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即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2.针对第二个焦点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条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宋文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手书《退股申请》,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该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在程序上并未违法。同时,法院认为抽逃出资的主体不包含公司,大华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参考文献
1.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2.有律:《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法吗?》,载于“有律在线”公众号,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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