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金融监管机关对P2P网贷平台施行有效监管之后,P2P网贷行业乱象得到有效遏制,P2P平台也从初期的野蛮生长,变成如今的潮水褪去。随着 P2P平台逐渐转型,部分平台开始引入担保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以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随之而来的是平台与借款人,平台与担保人的法律纠纷不断,权利义务各执一词,现以本案为基础,对P2P借贷下债权让与通知义务的履行与担保人责任认定进行剖析。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丛书。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P2P平台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出借人处受让债权,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可以代为履行债权让与通知义务,债务人、担保人应受债权转让通知的约束。
案情
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某通过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技术服务平台进行借款,张某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30405号的借款协议,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季度还本。
被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已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网站向被告张某全额给付借款,张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按月给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2月28日,张某最后一次偿还了25.23元后,再未作任何还款。
根据借款协议第8.5条约定,若被告张某出现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情形,或张某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的行为,全体出借人同意将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张某追索。原告受让债权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中铭公司对张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铭公司辩称:1、原告系居间人,无转让行为,主体不适格,且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而不应由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因此,本案欠缺债权人的通知,债权转让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不具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务的权利。2、中铭公司仅针对最高额借款服务合同进行担保,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亦不知悉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在担保确认函声明的担保范围内,担保范围仅针对借款本金,不包括收益,利息属于收益范围。4、担保函是对借款的债权人发出,而不是向原告发出。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出借人通过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与被告张某达成的编号为130405的《借款协议》,以及为保障该借款的顺利履行,被告中铭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共同出借人已按约履行了全额出借义务,而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按约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被告中铭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1、首先,债权转让系债权人让与自身债权的法律行为,是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只要该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为有效。其次,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在借款协议中对债权转让设定了附条件的生效要件,该条款未违背法律规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合法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债权转让依约成立。再次,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从诉讼角度看,只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人没有损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即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应否认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知的行为由受让人进行通知未尝不可。综上,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对被告追讨债权。2、依据中铭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明确为张某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1304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且中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出具的担保函所针对的债权,故法院对中铭公司称未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中铭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包括编号为1304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担保范围内。4、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转让的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且中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并未对债权转让另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依法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铭公司作为被告张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铭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点荣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中铭公司对张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铭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追索模式一方面减轻了债权人讼累,另一方面未加重债务人、担保人的实体债务负担,使义务人暂免应对多名债权人分头追索,有利于债务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是网络投融资特性下较为经济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点荣公司根据约定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虽然债权转让由债权转让方通知债务人较为合理,但实践中由债权受让方通知债务人亦不鲜见,在通知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受债权转让通知的约束。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出借人与点荣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众多出借人与点荣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双方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本身具有可转让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渐频繁,债权已经成为投资流动化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对象,现代国家不仅承认债权让与,并且鼓励这种行为。根据债权让与基本理论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于性,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所规定的三类不得转让的债权,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结合本案案情,众多出借人通过点荣公司与被告张某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也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出借人享有对被告张某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亦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出现违约,全体出借人同意将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点荣公司,由点荣公司统一向被告追索。故点荣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让与有效,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二、债权让与是否可由受让人点荣公司通知债务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债权让与是否可由受让人点荣公司通知债务人,点荣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让与不仅涉及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债权让与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让与而增加负担或丧失应有的权利。关于债权让与如何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我国现行立法采取让与通知原则,即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一方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要求债权人或受让人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关于债权让与可否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也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仅限于让与人为通知人,排除了受让人为通知人的效力;另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债务人知悉让与事实,以便债务人及时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使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获得的债权利益得以实现,故无论是让与人还是受让人通知,只要债务人知晓了债权让与的事实,就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债权让与可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
第一,从文义方面理解,《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确实仅限让与人(债权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人,但这过于狭隘,排除了受让人可以为让与通知的情形,构成一个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
第二,从立法本意来看,债权让与制度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加快债的流转,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便捷的交易方式,繁荣市场经济。若仅将让与人作为发出让与通知的唯一主体,将导致让与人单方决定是否、何时通知债务人,在债权人通知前,债权让与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有碍债权的高效流转。如果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却因债权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无法取得债权让与带来的债权利益,这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给让与人、债务人钻法律漏洞的机会,债权让与制度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目的,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故无论是让与人还是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只要债务人知晓了债权让与的事实,就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三,从P2P网贷业务特点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经P2P平台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合同,他们彼此之间是不认识的,甚至未曾谋面,出借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且每个出借人借出款项也较少,当借款人违约时,由众多出借人分别向借款人追索,既不合理,也缺乏动力。正是这样的业务特点,才催生了众出借人将债权无偿转让给P2P平台、由平台负责追索这种较为经济合理的违约追索模式。由受让人P2P平台通知债务人、追偿债权,不仅减轻了债权人的讼累,明确了平台应尽的居间义务,而且亦减轻债务人、担保人的讼累,使其暂免被众多出借人多头追索,有利于债务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综上,建议允许债权受让人P2P平台履行债权让与通知义务,在通知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债务人、担保人应受债权让与通知的约束,当然,考虑到债权让与一般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债务人无从知晓债权让与的真实情况,也不负调查核实的义务,故应课以受让人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通知应足以反映债权转让的真实性,P2P平台在追索债权的同时,必须向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合法受让债权。
三、中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中铭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
在P2P网贷这种高风险行业中,利用第三方担保公司的优势为P2P项目进行风控,保护借款人的资金安全,是广大P2P平台近年来常用的模式。目前,担保公司与P2P平台合作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担保公司直接为P2P平台的借款项目进行担保;另一种是担保公司与P2P平台共享资源,由担保公司直接向P2P平台推荐借款人,利用P2P平台所掌握的大量投资人的闲散资金,为这些借款人进行融资。
本案涉案借款即属于后一种合作模式,在庭审过程中,点荣公司陈述双方有业务合作关系,中铭公司向点荣公司推荐客户并对客户进行调查,点荣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展居间活动,中铭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中铭公司也的确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债务人张某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1304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本息债务及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加之P2P网贷的特殊性在于有关身份认证、资金往来、合同签订、后期联络等活动,均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借款协议系网站自动生成的电子文本,并无借贷双方的实体签名,故中铭公司以打印的借款协议中无借贷双方签名为由,主张不知悉本案债权、未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及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的抗辩意见,不应支持,中铭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的欠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681号
二审案号:
(2016)沪02民终8597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施浩 李轶 张允惕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峻雪 张明良 朱颖琦
编写人单位:黄浦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姓名:施浩、李轶、黄頔
P2P借贷下债权让与通知义务的履行与担保人责任认定
作者:施浩 李轶 黄頔来源:黄浦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在金融监管机关对P2P网贷平台施行有效监管之后,P2P网贷行业乱象得到有效遏制,P2P平台也从初期的野蛮生长,变成如今的潮水褪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