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结合《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出台,本文以“未缴足出资股东”为视角,发散解析现代公司治理下他主体对未缴足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操作步骤、可行性分析,明晰股东在出资有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公司对外经营责任与风险,以保护社会整体交易安全。
【关键词】:未缴足出资股东;除名;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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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一】公司请求确认除名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操作步骤
1. 公司限期催告未缴足出资股东尽快缴足出资;
2. 合理期限内股东未补足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除名该未缴足出资股东;
3. 公司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二)现实困境
1. 关于主动提起确认有效之诉主体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仅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撤销及无效的诉讼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进一步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原告范围进一步扩大为“股东、董事、监事等”。本案中,公司企图作为原告,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主体列明方式,与现行法律冲突,难以被法院支持,即公司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可能要承担“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已经受理的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风险。
2. 诉的利益不存在风险
现行法律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作为公司类案由之一。对于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排除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实践中,多数法院支持第二种观点。
若公司单纯提出请求确认除名未缴足出资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恐难以被法院支持。主要的理由有:(1)提起确认股东决议有效不存在诉讼利益,即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未对公司本身产生任何“不当利益”或损害。(2)公司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还将他人置于被动应诉的不利境地。(3)原告的权利或地位并不存在不安或危险,即如果当事人对一项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质疑,法律已经赋予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有法定的救济渠道,无须通过确认有效的诉讼来实现诉讼目的。
3. 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实体条件限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而除名的实践适用条件为:(1)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2)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3)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实践操作观点,参见(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辜某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三)可行性分析
经前述分析,若单纯提出请求确认除名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恐难以被法院支持。但公司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使全案有了请求权基础,法院审判有了诉的利益,避免了全案被驳回的可能。即若股东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持有异议,拒绝为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则实际上形成了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可以将确认决议有效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应当辅助提出其他诉讼请求,避免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诉讼被驳回导致诉讼限于困境。因此,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启动前提下,再行辅助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作为被告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能体现公司作为原告的诉的利益,实现诉讼目的。
经我们查询,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刘毅与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由于吉安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卫安公司的权益,卫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吉安公司关于确认卫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超出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壮的相应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刘毅应予协助。”(案例来源:(2018)陕01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
(四)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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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二】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补缴出资并承担迟延出资利息等违约责任
(一)操作步骤
1. 公司向未缴足出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
2. 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缴足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

(二)可行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设为被告,要求为缴足出资股东承担补缴出资并向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我们查询同类代表性案件,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朱应瑞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温州珍谷公司诉请朱应瑞补缴出资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审认定薛崇新、朱应瑞系通过实物出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具有依据。……该认购增资协议明确朱应瑞应认缴的出资为4万欧元,扣除认购增资协议中各方均认可朱应瑞已认缴的文成珍谷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按照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认缴期限及认缴方式,朱应瑞尚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309628元……判决如下:朱应瑞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款309628元”(案件来源:﹝2016﹞浙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
(三)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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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三】债权人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
(一)操作步骤
1.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为被告,请求公司承担债务,未缴足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当然,满足一定条件下,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也可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可行性分析
诉讼中,债权人以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为被告,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当然,《九民纪要》之后,公司债权人特殊情况下可突破股东出资期限限制要求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经我们查询同类代表性案件,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但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投资公司对万丰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光伏公司,亦未向万丰光伏公司清偿债务……。而基于广力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投资公司向万丰光伏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投资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案件来源:﹝参见(2019)粤20民终4806号《民事判决书》)
(三)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
(一)操作步骤
1. 执行中,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为被告,请求公司承担债务,未缴足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满足一定条件下,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也可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以“未缴足出资股东”为核心,从各个角度发散分析未缴足出资股东在审判及执行司法实践中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不足之处,不吝赐教。
【关键词】:未缴足出资股东;除名;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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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一】公司请求确认除名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操作步骤
1. 公司限期催告未缴足出资股东尽快缴足出资;
2. 合理期限内股东未补足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除名该未缴足出资股东;
3. 公司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二)现实困境
1. 关于主动提起确认有效之诉主体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仅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撤销及无效的诉讼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进一步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原告范围进一步扩大为“股东、董事、监事等”。本案中,公司企图作为原告,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主体列明方式,与现行法律冲突,难以被法院支持,即公司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可能要承担“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已经受理的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风险。
2. 诉的利益不存在风险
现行法律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作为公司类案由之一。对于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排除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实践中,多数法院支持第二种观点。
若公司单纯提出请求确认除名未缴足出资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恐难以被法院支持。主要的理由有:(1)提起确认股东决议有效不存在诉讼利益,即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未对公司本身产生任何“不当利益”或损害。(2)公司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还将他人置于被动应诉的不利境地。(3)原告的权利或地位并不存在不安或危险,即如果当事人对一项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质疑,法律已经赋予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有法定的救济渠道,无须通过确认有效的诉讼来实现诉讼目的。
3. 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实体条件限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而除名的实践适用条件为:(1)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2)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3)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实践操作观点,参见(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辜某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三)可行性分析
经前述分析,若单纯提出请求确认除名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恐难以被法院支持。但公司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使全案有了请求权基础,法院审判有了诉的利益,避免了全案被驳回的可能。即若股东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持有异议,拒绝为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则实际上形成了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可以将确认决议有效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应当辅助提出其他诉讼请求,避免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诉讼被驳回导致诉讼限于困境。因此,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启动前提下,再行辅助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作为被告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能体现公司作为原告的诉的利益,实现诉讼目的。
经我们查询,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刘毅与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由于吉安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卫安公司的权益,卫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吉安公司关于确认卫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超出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壮的相应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刘毅应予协助。”(案例来源:(2018)陕01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
(四)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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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二】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补缴出资并承担迟延出资利息等违约责任
(一)操作步骤
1. 公司向未缴足出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
2. 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缴足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

(二)可行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设为被告,要求为缴足出资股东承担补缴出资并向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我们查询同类代表性案件,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朱应瑞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温州珍谷公司诉请朱应瑞补缴出资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审认定薛崇新、朱应瑞系通过实物出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具有依据。……该认购增资协议明确朱应瑞应认缴的出资为4万欧元,扣除认购增资协议中各方均认可朱应瑞已认缴的文成珍谷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按照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认缴期限及认缴方式,朱应瑞尚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309628元……判决如下:朱应瑞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款309628元”(案件来源:﹝2016﹞浙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
(三)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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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三】债权人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
(一)操作步骤
1.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为被告,请求公司承担债务,未缴足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当然,满足一定条件下,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也可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可行性分析
诉讼中,债权人以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为被告,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当然,《九民纪要》之后,公司债权人特殊情况下可突破股东出资期限限制要求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经我们查询同类代表性案件,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但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投资公司对万丰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光伏公司,亦未向万丰光伏公司清偿债务……。而基于广力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投资公司向万丰光伏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投资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案件来源:﹝参见(2019)粤20民终4806号《民事判决书》)
(三)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
(一)操作步骤
1. 执行中,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未缴足出资股东为被告,请求公司承担债务,未缴足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满足一定条件下,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也可要求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以“未缴足出资股东”为核心,从各个角度发散分析未缴足出资股东在审判及执行司法实践中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不足之处,不吝赐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