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个中华民族历史演变过程中,“纳征”(也称纳币)从未消失过,男女订婚或者结婚时,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实物,作为婚约或者婚姻成立的标志。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观念的变化,这种习俗引发了不少的纠纷,在某些地方,曾发生因索要“天价彩礼”而最终导致不欢而散的尴尬局面,还有更多的是因离婚彩礼返还问题而导致夫妻双方对簿公堂。
本文笔者在遇到此类案件后,通过检索和分析,试图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以期解答“如何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向谁请求返还彩礼”这三个常见问题。
01如何认定彩礼的范围
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伴随着一方给与另一方金钱、贵重礼物、金银首饰、不动产、车辆等,也有一方为双方交往中的日常消费买单等。给付行为有的发生在恋爱交往时,有的发生在临近结婚时;给付的标的物通常表现为大额现金、“三金”或“五金”,但是在一些地方,给付的标的物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在湖北的一些县市,男方在举办婚礼当日的前一天,有给女方送猪肉、酒、米、面等习俗,这些财物是否属于彩礼?还有婚礼当日,男方父母或亲朋好友给付女方的茶钱、改口费等,这属于彩礼还是一般赠与?
认定是否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一)当地习俗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给付行为是否属于彩礼首先应看当地是否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而且此处的当地习俗,应该是指男女双方共同所在地或者是接受财物一方的所在地的习俗,同时要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
(二)给付场合及给付目的
男女双方于婚恋期间在不同的场合下抱着不同的目的,存在多种多样的财产给付关系:第一种是婚前给付对方价值较大的财物,如:现金、首饰、不动产等,这种给付具有明显订立婚约的意思,应认定为彩礼。第二种是为了培养感情而送给对方价值较小的财物以及支付生活费用,如:衣物、小首饰、个人生活用品、日常费用给付等,此种不宜认定为彩礼,应属于一般赠与。第三种是一方为缔结婚约而与对方共同的花费,如:酒肉礼、亲戚打发、婚宴酒席开销、购置嫁妆和结婚生活共同所用财产等,此种花费也不宜认定为彩礼。
(三)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02彩礼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由此可见,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考虑。
(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
赠予彩礼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是附条件赠予行为。赠与是否成立取决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结婚这一条件不能实现时,赠与彩礼的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如果彩礼给付之后,接受方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合理的时间内与给付方办理结婚登记,那么赠与彩礼的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给付方则享有请求接受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权。此时,给付彩礼一方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主张全额返还彩礼。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参照各省市高级法院的规定,此时,人民法院会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会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三)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
现实生活中,只有婚姻之名,并无婚姻之实的情形的确存在。显然,这也不是男方给付彩礼所期望见到的结果,所以《民法典》规定此类情形下可要求返还。对于返还数额,由于现实中,相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会根据彩礼数额、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事由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四)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我们认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目前城镇居民可考虑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相应地,退回彩礼的具体数额一般也以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准
03向谁请求返还彩礼
笔者认为,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在此类纠纷中确定原告、被告主体时,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均可成为原告或者被告。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返还彩礼的主体资格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则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则须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接受彩礼方仅限于男女双方,则列接受彩礼的一方为被告即可;如果实际接受彩礼方是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质,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笔者认为,适当的彩礼作为一种表达情感的行为,它原本的寓意是美好的,但不要让感情被金钱所束缚,更不能假借婚姻索取财物。
参考文献:
[1]参考《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一文。
[2]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参考《<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刘银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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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历史】彩礼是我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一种习俗,与婚约相伴随,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环节。“彩礼”一词最早起源于西周“采择之礼”,也被称为“纳征”,是西周“六礼”之一。“六礼”是西周以礼法的形式规制婚姻过程的礼仪制度。西周时期六礼表述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宋代演变为“四礼”(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明代朱熹所作《家礼》中的“三礼”(纳采、纳征、亲迎),到了元代则变成礼制“七条”(议婚、纳采、纳币、亲迎、妇见舅姑、庙见、婿见妇之父母)。
彩礼到底还不还
作者:谭志朝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在整个中华民族历史演变过程中,“纳征”(也称纳币)从未消失过,男女订婚或者结婚时,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实物,作为婚约或者婚姻成立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