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的企业破产工作驶入快车道。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会涉及集团企业内部母子公司之间、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实际关联企业之间合并破产或集中破产。201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以专题形式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主要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统一梳理,对纷繁复杂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做了相对清晰的梳理界定。
笔者结合学习心得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做简单的总结归纳形成上下两篇文章,以求有助于实务操作。在本篇中主要分享关联企业的表现样态、实质合并破产的涵义、决定性条件及辅助条件、并详细介绍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方式,下篇主要分享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法律程序问题,敬请期待。
一、关联企业的定义和表现样态
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未对“关联企业”作出定义,但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第4条较为清晰具体的界定了关联企业的定义和表现形式。第3条从控制和相互影响两个角度界定了关联企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第4条对企业关联方进行了示例性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 该企业的母公司。(二) 该企业的子公司。(三)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 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 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涵义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多个(两个及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包括实质合并重整、和解或清算。
实质合并破产在本质上其实是全面否认各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消灭各个关联企业之间的求偿要求,将各成员企业的财产合并为一个整体,以供全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清偿。
三、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性条件及辅助条件
有鉴于破产程序的终局性、不可逆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适用上采审慎持重态度,《纪要》第32条明确提出了慎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整体上以企业单独破产为基本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因此,在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具体条件,不可盲目扩大适用范围。
各个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除首先要满足具备破产原因这个基本前提条件,更要严格把握合并破产的决定性条件和辅助条件。
《纪要》第32条提到“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32条其实给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四个考量因素。在这四个考量因素中,关联企业件人格高度混同是导致对债权人利益实质损害的决定性原因,即因财产和利益混同或难以区分,除部分利害关系人受益外,实质损害了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这四个因素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决定性条件,其他条件应为参考性辅助性条件。
(一)决定性条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专门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进行了重点介绍,细化了关于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判断标准,认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另外,对于关联公司之间横向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给出了清晰指导。结合《九民纪要》以及权威的裁判规则,在确定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时主要应该把握如下核查事项:
1、关联企业之间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是否难以区分;
2、关联企业间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难以区分,是否存在混合使用共同账户、合并报表的;
3、生产经营场所是否能够明确区分或者共同使用同一场所;
4、主要经营业务是否相同或者互为协作,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是否受控制企业支配;
5、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6、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或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安排或指派;
7、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必要程序的,未能召开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或相关记录文件等等。
实际破产案件中,在认定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时,管理人还可要求会计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从财务审计角度提出专业性意见或说明,评估关联企业财务混同是否构成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大致的审计角度包括关联企业是否采用合并财务报表、是否混同使用账户及持续时间、是否无偿使用财产和拆借资金及持续时间、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资金流动是否存在统一掌控、调配、使用的情形或难以区分、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频繁、与实质业务交易是否存在无法对应、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是否难以区分、各自资产和负债是否难以区分等等方面。
通过上述法律与审计两个方面的梳理审核,关联企业之间若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院可根据申请依法作出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质合并审理的有关裁定。
(二)辅助性条件
除上文提到的决定性条件以外,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应当实质合并破产,还有三点辅助性条件可辅助参考:
1、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资产难以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资产等高度混同,无法区分或者区分所需的时间和费用等成本过高,会严重影响关联企业资产的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
2、关联企业整体处置,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存在上下游产业链的资源配置,整体处置可以有效放大资产价值。
3、在重整程序中,实质合并是为更好地引进投资者或制定重整计划。关联企业整体重整后,能够整合所有资源,有利于吸引投资人,制作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也将更有保障,从而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四、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方式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分别破产、再行合并;二是部分破产、再行合并:三是先行合并、一并破产。
(一)分别破产、再行合并
该模式是指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将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这是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最常见也是较为稳妥的模式。该模式下,关联企业成员均具备破产原因,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能够较为清晰地把握关联企业内外部情况,有利于判断是否适合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而且也能够遵循审慎原则,避免武断地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纳入破产程序。
(二)部分破产、再行合并
该种模式是指核心控制企业或部分关联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经管理人或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申请后,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将符合实质合并的其他关联企业纳入破产程序。
有观点认为:“这种方式可能将从外观上看尚未出现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纳入破产程序,在法律依据与程序正当性上不无疑问。”虽然该种模式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因其具有便捷、高效、节省司法资源等优势,实践中逐渐被广泛采用。
(三)先行合并、一并破产
这是一种实践中极为少见的模式。是指“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先裁定将所有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单一企业,再裁定受理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申请”。该模式对法院的初步审查要求较高,故实践中很少被主动采用。
浅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上)
作者:任强 吴贻斌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国的企业破产工作驶入快车道。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会涉及集团企业内部母子公司之间、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实际关联企业之间合并破产或集中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