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作为营利法人,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对外进行相关商事活动的重要信用基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制体现了传统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其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全体股东应当认足注册资本并按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出资方式进行缴纳。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设立时具备真实、可预期、确定的财产基础。但随着公司法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加之实践中各公司经营情况的差异,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屡见不鲜,那么,如果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公司的董事、高管对此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文将围绕司法实践作出相关分析。
一、瑕疵出资的形式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结合实践经验,通常股东瑕疵出资的形式包括完全未出资和不适当出资两种形式。
1.完全未出资。股东完全未出资又包括几种类型:(1)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2)抽逃出资,即股东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后,又将其出资全部从公司抽逃出去的行为;(3)虚假出资,即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但宣称自己已出资的行为。
2.不适当出资。不适当出资指股东虽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出资的数额、时间、形式或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股东不适当出资又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未完全出资,即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数额;(2)迟延履行,即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时向公司认缴出资;(3)出资物瑕疵,即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二、虽然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高管对股东瑕疵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董事、高管对股东瑕疵出资负有催缴的义务
1.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据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忠实义务,需要在主观上善意、真诚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做出决策,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客观上不存在不得为的行为。
2.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董事、高管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就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具体列举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几种情形,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对于股东欠缴出资应如何具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如何认定呢?
在最高院公布的经典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地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三、股东瑕疵出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最高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进而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董事没有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胡某等六名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款491万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此外,在(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转款行为发生在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期间,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连带,应当举证证明李某的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最高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就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判决董事承担相应责任,需举证证明董事存在积极的不作为或消极不作为行为。
四、董事、高管针对股东瑕疵出资履行其催缴义务的注意事项
董事、高管针对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笔者以为,董事、高管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履行好其相关职责:
(1)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时,董事应当积极履行其监督、催缴义务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正常存续和经营有赖于股东按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而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本文不讨论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的情形)是执行公司事务的法定常设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一定程度上,具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便利和优势。据此,董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是其正常履行职责的体现和要求,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包括向出资瑕疵股东催缴出资。
(2)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不应区分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公司增资阶段
如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无论是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公司设立后增资阶段,股东未按时出资对公司经营活动等所造成的影响并无明显差异。因此,董事向出资瑕疵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不应区分公司设立和增资不同阶段,而应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做出判断。
(3)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应以作出催缴行为为宜
根据目前司法裁判观点,虽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董事应履行的义务,但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董事催缴为宜,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下,只要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催缴的相关意见或方案,无论董事会是否实际催缴,亦无论公司是否对股东提起诉讼,均视为董事履行了相应催缴义务,对于股东出资瑕疵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
董事高管对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
作者:兰如天 何海燕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作为营利法人,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对外进行相关商事活动的重要信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