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表明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可以由章程另行规定,充分尊重有限公司的意思自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持肯定态度。
在(2016)鄂民终314号“贺某与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金华润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金石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51%;龙佑公司出资2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6%;昊润公司出资2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3%。”在判决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该章程规定。
在(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2号“须某与广州化学试剂厂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广州化学试剂厂章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才有效”。在对涉案决议进行认定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同样认可该章程规定。
可见,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未否认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表决权的比例。而无论是章程明确规定每一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还是规定“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均体现了股东出资与表决权可适度分离。
股东出资与表决权的可分离性亦可通过股东放弃表决权来体现。在(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朱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朱某等于2004年与实业公司签订运输公司章程一,约定“实业公司占60%股权系身份股,放弃表决权”,3天后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二中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2年,朱某等股东诉请确认此前运输公司股东会就更换董事事项所作决议无效,理由:实业公司无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股份不超过4%,实业公司在2010年股东会时即放弃过表决权。
广西南宁中院认为“出资与表决权可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依自己意愿放弃行使,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由此可见法院认可股东签订放弃行使表决权协议的有效性,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属公司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应当注意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据此,司法实践中已肯定股东出资与表决权可以分离,对于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一般予以认可,并且认同股东自愿签订放弃表决权协议的有效性。与此同时,股东通过章程或协议变更表决权行使方式,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所变更的比例或者放弃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若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应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否则应当依据备案章程的规定,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与表决权是否可以分离?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表明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可以由章程另行规定,充分尊重有限公司的意思自治。